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韋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滕韋宏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偽刻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均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至13頁甲、貳之四】,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證本案請款單與檢察官提出的收據是不同人所提供的,本案請款單是由管委會製作,收據則是由社區駐點廠商蔡豐亦、鄭主權所提供,「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也不是我刻製及蓋用,而是蔡豐亦、鄭主權提供已經蓋好印章的收據,不是由我提供的,而我在原判決附表編號2、17的收款單收款人欄除了簽「陳鈺龍」的名字外,旁邊還有簽「滕韋宏代」,是提供收據給管委會的蔡豐亦或鄭主權同意我簽「陳鈺龍」的名字,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況且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是可以直接用現金領據領取工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0頁、第122至125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
證人劉姝翎、陳美華、陳國興、許仲民、劉金發之證述、陸光新城社區A區民國106年間地下室B2油漆工程之請款單、同社區107年間頂樓水塔處排水管疏通工程之請款單、同社區106年間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之請款單、華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東旭商行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果不是公司行號施作工程,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是允許直接用現金領據領取工程款項,不用透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或發票才可請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提出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115年2月2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於105年11月至107年間擔任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管委會任何核銷都必須以收據做為請款憑證,所以雖然東旭商行並非實際為陸光新城社區A區工程項目者,仍使用該商行及「王永豪」私印請領頂樓排水工程款共計8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第16頁);於
偵查中供承:社區不會審核請款的單據是否為實際承作的公司,只要工程有確實完工,經過驗收,就可以付款,要是廠商沒有公司行號無法開立收據,管委會會要求請款人簽署領據作為證明來請領貨款,雖然可以用簽領據的方式請領,但是因為上一屆的主委蕭學斌的作法是跟其他公司借單據來請款,所以我是跟他學的,而且不只上一屆,連續5、6屆都是這樣的作法等語(見偵字卷第324頁、第326頁);原審審理時供稱:管委會如果有找到具有工作技能但沒有開公司的施作者,因此無法開立收據或發票時,管委會是同意讓施作者向認識的廠商借用公司名義開出的收據或發票,來向管委會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70-14頁)。是依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關於個人施作陸光新城社區A區工程項目之款項領取,雖未限制須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發票,惟案發當時係管委會依循既往慣例,而要求施作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發票進行請領。
⒉參以劉姝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1月至107年間擔任陸光新城社區A區行政人員,負責社區管理費的收款或請款、跑銀行、做財務報表,也有處理廠商請款事宜,社區的工程款項,一定要附發票或免用發票收據,如果沒有附發票、收據就沒辦法付款,收據上一定要有公司行號的印章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0-3頁、第270-13頁);而陳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至107年間擔任陸光新城社區A區的總幹事,負責執行社區管委會決議的事項,屬於物業人員,受聘於整個社區,如果廠商施作完工要請款的話,需要檢附收據或發票,要來陸光新城社區A區施作的廠商都會想辦法提出收據跟發票,社區只要形式上符合這個規定,且工程品質沒有問題,管委會不會去探究施用人員是否借用別人的發票章來承攬社區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54頁);另劉金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至107年11月間擔任陸光新城社區A區監委,社區工程項目的施作者請領款項時,要有統一發票或是收據,這樣管委會才會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31至232頁)。可見本案案發時,個人施作者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領款項方式並非採取簽具現金領據方式甚明。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前開函文,改辯以管委會允許直接以現金領據請領款項云云,已難採信,是尚難憑上開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115年2月24日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東旭商行收據是由社區駐點廠商蔡豐亦、鄭主權所提供,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則不知道是何人提供云云。惟: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113年6月14日
準備程序中均
自承:東旭商行及晟興清潔用品社的收據是由我拿去向管委會請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22至325頁、原審卷第88頁),參以劉姝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光新城社區A區廠商請款流程是由總幹事或主委拿收據及完工照片給我,我拿到收據上面的摘要欄、數量、單價、總價欄均已填寫完畢,我製表向上呈給總幹事審閱、並由主委、監委、財委用印審核是否撥款,最後表單及取款條會由主委交給我,如果廠商要匯款就用匯款方式給付款項,如果廠商要現金,我就通知廠商來領款,並由領款人在已領現金的收據上簽名,另外領現金時的款項比較多時,我會請對方拿公司的印章來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0-3頁至第270-12頁),而案發當時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總幹事、主委分別為陳國興及被告,則依陸光新城社區A區廠商請款流程觀之,被告上述由其提供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6所示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向管委會請款,亦即係由其提供予劉姝翎進行工程款項請領程序,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偵查中先供稱:係向綽號阿龍之陳鈺龍借用東旭商行及晟興清潔用品社的收據,並由其向社區請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22至325頁),再於112年10月13日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承稱:不認識「陳鈺龍」,是由龜山早市內的菜販,由他認識的朋友提供收據給我等語(見偵續緝字卷第131至135頁、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復於原審114年1月9日審理時稱:東旭商行跟晟興清潔用品社的收據都是蔡豐亦提出的,蔡豐亦向我說他是跟菜市場的朋友小毛取得的,我知道這些發票是蔡豐亦去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嗣於原審114年3月10日審理時復改稱: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的收據都是我跟鄭主權或蔡豐亦其中一人借的,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5、16所示收據的摘要欄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東旭商行收據是由社區駐點廠商蔡豐亦、鄭主權提供,他們不是交給我,而是提供給管委會當天值班人員,另外我不知道原判決附表編號15、16所示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是誰提供給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見被告就東旭商行及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來源、是否由其提供等節,歷次陳述不一,則其辯稱係向他人借用收據等語,實難採信。況蔡豐亦
斯時為該社區保全公司副總經理,鄭主權則僅係承包該社區工程
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270-25頁),依前揭廠商請款流程,實無可能由其2人逕行提供收據予劉姝翎,益徵被告事後改稱本案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係蔡豐亦或鄭主權自行提供等語,要屬事後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⒊原判決附表編號2、17所示收款單收款人欄上「陳鈺龍」確為被告所
親簽,並由其代施工者領取款項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22至323頁、第326頁、原審卷第355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顯見被告於受未有公司行號之個人施作者之託辦理請款事宜,為符合陸光新城社區A區請款流程,確有借用或偽造以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之必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東旭商行收據上之發票章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上發票章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查詢後,分別為「查無營業人」、「營業人為華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11至512頁、第519至520頁、偵續卷第85至89頁、偵續緝卷第107至119頁),倘被告確係經他人同意而借用收據,他人實無提供蓋用「不存在之公司」或「
錯誤統一編號」之發票章收據供其使用之必要,則「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應為被告所偽刻乙節,至
堪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17所示收款單收款人欄除了簽「陳鈺龍」的名字外,旁邊還有簽「滕韋宏代」,是提供收據給管委會的蔡豐亦或鄭主權同意我簽「陳鈺龍」的名字云云。惟本案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係由被告偽造後提供予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使用,
而非其向他人借用,亦非由蔡豐亦或鄭主權逕自提供予該社區管委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被告雖於上開收款單上簽署「滕韋宏代」用以表示代理「陳鈺龍」領取款項,然其
迄未提供「陳鈺龍」之
年籍資料供
偵查機關或本院得以釐清事實,亦難認被告確有受「陳鈺龍」委託領取款項。
㈤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6所示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編號2、14、17所示收款單上偽造「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王永豪」、「陳鈺龍」之名義,不論該被冒名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附此敘明。
㈥另原審業依被告
聲請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調取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7所示收據、收款單
原本,並經該社區以114年3月12日陸光A(函)字第114031201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279頁),被告於本院再度聲請函調上開資料,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予說明。 ㈦
綜上所述,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被 告 滕韋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韋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偽刻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滕韋宏自民國105年11月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滕韋宏明知陸光新城社區A區106年間之地下室B2油漆工程(下稱B2油漆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或「陳鈺龍」施作及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先偽刻「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之印章,並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印文各1枚後,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再於106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由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行政人員劉姝翎(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製作B2油漆工程之請款單、收款單,復於106年11月22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枚,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行使,以此領取B2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生損害於東旭商行、王永豪、陳鈺龍及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滕韋宏明知陸光新城社區A區107年間之頂樓水塔處排水管疏通工程(下稱頂樓排水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施作及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王永豪」印文各1枚後,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再於107年6月2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11紙交由劉姝翎製作頂樓排水工程之請款單、收款單,復於107年7月9日在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單」上盜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章各1枚後,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行使,以此領取頂樓排水工程之工程款共計8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東旭商行、王永豪及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滕韋宏明知陸光新城社區A區106年間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下稱垃圾清運工程㈠)非由「晟興清潔用品社」或「陳鈺龍」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偽刻「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並於免用發票收據上偽蓋「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鈺龍」之印文各1枚後,以「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再於106年6月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2紙交由劉姝翎製作垃圾清運工程㈠之請款單、收款單,復於同年月20日在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枚,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行使,以此領取該工程款項2萬元,足生損害於晟興清潔用品社、陳鈺龍及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陸光新城社區A區住戶陳美華、林秋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滕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2、17所示收款單上「陳鈺龍」之簽名都是其簽署,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收據也是其填寫,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也是施作者請其提供給管委會請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會在收款單上簽署「陳鈺龍」的名字是因為廠商請我代領款項,這些工程施作者都是個人戶,在我擔任主委
期間,施作廠商請款時只要確認工程確實有施作,經驗收完畢也有提供收據時,我都會同意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11月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擔任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陸光新城社區A區有施作B2油漆工程、頂樓排水工程及垃圾清運工程㈠等工程。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有持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交由劉姝翎,並於106年11月22日在劉姝翎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上簽署「陳鈺龍」之簽名1枚後,領取B2油漆工程款項4萬元。又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先偽造「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並於106年6月5日交由劉姝翎而行使,復於106年6月20日在劉姝翎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簽署「陳鈺龍」之簽名1枚後,領取垃圾清運工程㈠之工程款項2萬元。而頂樓排水工程係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款共計8萬4,000元,而頂樓排水工程之收款單上係蓋用「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之印章各1枚,且「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發票章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無營業人,及「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上蓋用發票章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人為華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姝翎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發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陸光新城社區A區總幹事陳國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陸光新城社區A區財務委員許仲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陸光新城社區A區監察委員劉金發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1537卷第45至53、179至187、199至206、251至261、489至491頁;偵續142卷第75至77、133至13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55、225至230、270之3至270之13頁),且有B2油漆工程之請款單、頂樓排水工程之請款單、垃圾清運工程㈠之請款單、華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東旭商行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陸光新城社區A區106年6月份支出明細、陸光新城社區A區106年11月份支出明細、陸光新城社區A區107年7月份支出明細、陸光新城社區A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份、106年4月份、106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5月份、107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見偵21537卷第103至117、137至141、511至520頁;偵續142卷第85至89頁;偵續緝7卷第107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281、285、289、293至347頁),及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所示之收據、收款單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陸光新城社區A區請款程序上以提出由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為前提:
經查,證人劉姝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如果要請款,沒有附發票、收據就沒辦法付款,且收據上一定要有公司行號的印章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13頁),證人陳國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來我們社區施作的廠商都會想辦法提出收據跟發票,我們社區只要形式上符合這個規定,且工程品質沒有問題,施作人員是否是借用別人的發票章來包社區工程,管委會不會去探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自上開證人劉姝翎、陳國興之證詞可知,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就社區工程之施作者並未限於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廠商或個人,惟就請款程序上,不論公司戶或個人戶均需以提出由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收據為前提,且施作者只要確實有施作完成,管委會並不會進一步探究開立收據之公司行號與施作者之關係。自上開請款流程益徵被告於受未有公司行號之個人施作者之託辦理請款事宜時,有借用或偽造以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之動機存在。
㈢「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應為被告所偽刻:
⒈就本案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東旭商行的單據是阿龍交給我的,晟興清潔用品社的單據也是跟阿龍借的等語(見偵21537卷第322、325頁),後又改稱:我不認識陳鈺龍,我是跟小毛拿的發票等語(見偵續緝7卷第1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的單據都是我跟龜山早市的一個朋友拿的,他拿空白收據給我們使用,他拿來的時候東旭商行及王永豪的印章、晟興清潔用品社跟陳鈺龍的印章都已經蓋在上面了,我不認識陳鈺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於114年1月9日審理
期日又稱:東旭商行跟晟興清潔用品社的收據都是蔡豐亦提出的,蔡豐亦跟我說他是跟菜市場的朋友小毛取得的,我知道這些發票是蔡豐亦去借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7頁),嗣於114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之收據都是我跟鄭主權或蔡豐亦其中一人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24頁),被告就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開立之收據來源說詞前後反覆,均無法清楚交代。其辯稱收據係向他人借用是否可信乙節,
顯有疑義。
⒉再者,B2油漆工程及頂樓排水工程均係以東旭商行之名義開立收據,頂樓排水工程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單上亦係蓋印「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文,然觀諸此2項工程之請款時間相隔約半年之久,倘若東旭商行開立之收據確實是向他人所借用,被告於借用收據之半年後又可以再次聯繫上提供其收據之人,並請該提供人在頂樓排水工程之收款單上蓋印「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文,想必被告與該提供人具有一定之交情或聯繫方式,惟被告迄今均無法特定提供人之人別,且反覆其詞,無非情虛。
⒊又證人劉姝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除了在收款單上簽陳鈺龍之姓名外,還有無在我面前蓋過廠商之印章說要代領,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先把收款單拿走後,事後再把單據還我的情形,但我交付現金時收款單一定要現場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12頁),然證人劉姝翎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在107年6月25日有拿請款單給我,我也有於驗收後請主委、財委、監委核章,跑請款流程,並在107年7月9日拿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是他朋友要幫忙代領等語(見偵21537卷第20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之7頁),復證人劉姝翎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中筆錄後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係實在的,但是誰把錢領走、蓋印,目前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7、270之12頁),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間,證人劉姝翎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當時
已歷時久遠,又證人劉姝翎於偵查中既已
具結證述,其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
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足認頂樓排水工程之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所領取。復
參酌證人劉姝翎既已證稱收款單均於領款時現場繳回等情,亦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單上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應為被告所蓋印,被告應係
持有「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章。
⒋勾稽以上,本案被告並無法清楚交代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之收據來源,且本案若非係被告偽刻並持有「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之印章,其何來能於領款時蓋印「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之印章,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無法提出收據之施作廠商能符合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請款流程,而偽刻「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應足認定。被告辯稱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之收據均係向他人借用,其取得收據時其上之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均已蓋印之辯詞,均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B2油漆工程):
⒈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有持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交由劉姝翎,並於同年月22日在劉姝翎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上簽署「陳鈺龍」之簽名1枚,並依此領取B2油漆工程款項4萬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B2油漆工程實際施作人是個人戶,是社區住戶的大學生幫忙施作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可見B2油漆工程之施作者有借用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之需求。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B2油漆工程實際施作者能符合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款之流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王永豪」印文1枚後,偽造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再於106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由劉姝翎製作B2油漆工程之請款單、收款單,復於106年11月22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枚,偽造係由陳鈺龍領取B2油漆工程之工程款4萬元,
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明知B2油漆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或「陳鈺龍」施作及領款,其仍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並行使,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枚並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頂樓排水工程):
⒈經查,頂樓排水工程係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款共計8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單上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之印章各1枚為被告所盜蓋等事實,均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頂樓排水工程應為蔡豐亦所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復觀諸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份委員會議記錄所示,就頂樓水管疏通案,經討論後委託社區住戶蔡豐亦先生進行疏通工程,蔡先生表示因個人並無申請公司行號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及收據,經各委員商討後,可依據管委會之前案例,同意蔡先生可以借用同性質廠商開立收據以便請款等情,有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107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可見頂樓排水工程之施作者亦為個人戶而有借用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之需求。
⒊勾稽以上,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頂樓排水工程之施作者符合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款之規定,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印文各1枚後,偽造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再持上開偽造收據11紙交由劉姝翎製作頂樓排水工程之請款單、收款單,復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單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章交付予劉姝翎,偽造以「東旭商行」名義領取工程款8萬4,000元。本案被告明知頂樓排水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施作及領款,其仍偽造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而行使,復於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單」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垃圾清運工程㈠):
⒈被告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先偽造「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並於106年6月5日交由劉姝翎,復於106年6月20日在劉姝翎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簽署「陳鈺龍」之簽名1枚後,領取垃圾清運工程㈠之工程款項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垃圾清運工程㈠實際施作人是個人戶,當時也是廠商請我代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至36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這是我請大學生來打掃,借用晟興清潔用品社的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等語(見偵21537卷第326頁),復參酌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106年6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就地下室庫房堆放之雜物及A05旁拆除之兒童設施及地點清運處理已請社區住戶推薦廠商報價,經比較後由蔡曜澤、蔡豐亦、鄭主權分別處理等情,有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106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30頁),可見垃圾清運工程㈠亦為個人戶而有借用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之需求。
⒊勾稽以上,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垃圾清運工程㈠實際施作人能符合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款之流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免用發票收據上偽蓋「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鈺龍」之印文各1枚後填,偽造以「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再於106年6月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2紙交由劉姝翎製作垃圾清運工程㈠之請款單、收款單,被告復於106年6月20日在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枚,偽造由陳鈺龍領取垃圾清運工程㈠之工程款2萬元,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垃圾清運工程㈠非由「晟興清潔用品社」或「陳鈺龍」施作及請款,其仍偽造以「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並交由劉姝翎,復於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枚,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偽刻「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章、「王永豪」印章,及盜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王永豪」印文、偽造「陳鈺龍」署押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盜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印文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偽刻「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陳鈺龍」印章,及偽造「陳鈺龍」署押之行為,均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所吸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成立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工程均非收據之廠商所施作及請款,為請領款項而便宜行事,竟持偽造之收據向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請款、領款,而有害於文書之名義真正性,並損害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
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偽刻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各該收據、收款單,雖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6所示收據予不知情劉姝翎,間接使劉姝翎依偽造之收據,分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陸光新城社區之各該工程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東旭商行申請地下室B2地上油漆工程4萬元」、「晟興清潔用品社申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2萬元」、「東旭商行申請頂樓水塔處排水管疏通工程8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等請款單送由陸光新城社區管委會委員核章,後由劉姝翎據該等請款單分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陸光新城社區收款單等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
正犯。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
身分犯之一種;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
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
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25號、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已載明劉姝翎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7所示之收據均為偽造之事實並不知情,且已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證人劉姝翎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負責社區請款之工作,總幹事會先拿收據及完工照片給我,我再製作請款單往上呈給總幹事審閱,主、監、財委再用印,由他們審核能否撥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3至270之4頁),可見製作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請款單、收款單應為劉姝翎業務上負責之文書無疑。又被告雖為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之主委,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請款單、收款單亦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或被告有與劉姝翎存在共犯關係,則被告
縱有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6所示收據情形,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㈣是就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認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陸光新城社區A區106年間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下稱垃圾清運工程㈡)係由蔡一銘(原名:蔡曜澤)僱工施作,非由「白欣清潔社」(負責人:王學明;實際負責人:王學禮)施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以「白欣清潔社」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並將「白欣清潔社申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垃圾清運工程㈡之請款單後,將該請款單交與劉姝翎,指示劉姝翎送請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委員核章,並將「白欣清潔社收到陸光新城社區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而後於106年6月7日,通知蔡一銘收款,蔡一銘遂於該收款單上簽「蔡曜澤」後,具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劉姝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白欣清潔社登記負責人王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白欣清潔社實際負責人王學禮於偵查中之證述、「白欣清潔社」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垃圾清運工程㈡之請款單、收款單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白欣清潔社的收據是蔡曜澤提供的,白欣清潔社跟蔡曜澤有無關係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一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承攬過陸光新城社區A區的垃圾清運工程㈡,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上是我的簽名沒錯等語(見偵續緝7卷第189至1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是個人戶,我沒有公司行號,但為了符合陸光新城社區的請款流程,當時被告有請我去找一間公司幫我開發票,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是陸光新城社區的住戶朱家祥拿給空白收據給我,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據上的字跡是我的沒錯,當時我填寫完這些單據才能夠讓我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19至270之21頁),復參酌證人王學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有給我的一位朱姓朋友一本白欣清潔社的收據本,朱姓朋友向我稱他要向管委會請款,我有將收據借人,本案之發票章跟印鑑都是我蓋的等語(見偵21537卷第497至498頁),可見本案「白欣清潔社」之空白收據應為朱家祥自王學禮處取得,而本案交付予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之「白欣清潔社」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2紙
所載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合計金額等應為證人蔡一銘所填寫並交付予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且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上「蔡曜澤」之簽名為蔡一銘所簽署並依此領取工程款2萬元,至為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劉姝翎製作垃圾清運工程㈡之請款單送請陸光新城社區A區管委會委員核章,並將「白欣清潔社收到陸光新城社區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2萬元」登載於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上,使蔡一銘能具領2萬元之工程款,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等情,然陸光新城社區A區之請款單及收款單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劉姝翎存在共犯關係,則被告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垃圾清運工程㈡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