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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傳染病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勝威



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傳染病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第16065號、第16067號、110年度偵字第3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勝威部分撤銷。
藍勝威犯傳染病防制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勝威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藍吉訶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藍吉訶德公司,此公司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負責人,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設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31日依傳染病防治法54條第1項規定,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另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告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及N95口罩為防疫物資,國內醫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名制方式供給,每片醫用口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元。又藍吉訶德公司原領有製造「藍吉訶德醫用口罩(未滅菌)」(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566號)、「藍吉訶德醫用活性炭口罩(未滅菌)」(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5490號)等醫療器材之許可證,然已分別於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4日到期,藍勝威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後,民眾對醫用口罩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竟於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基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又於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另基於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藍吉訶德公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私下製造其對購買民眾宣稱作為醫療用途之口罩,且衛生福利部於109年2月13日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徵用藍吉訶德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時,藍勝威竟表示僅有製造一般工業用口罩,並於109年2月25日簽立切結書,宣稱藍吉訶德公司目前無生產可供政府徵用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等情,隱瞞在本案工廠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再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表「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將該表「數量」欄所示之醫用口罩販售予「客戶」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哄抬價格,總計獲利619萬8,600元。因民眾檢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5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廠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亦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此立法體系關係,可知刑法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之規定。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是在處理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法律適用之問題,於適用上自需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而限時法則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之特殊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而限時法之失效既早已規定在法律中,期間屆滿是預定之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未有任何法律被修改;本質上既非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況若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不僅將會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法之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為之違法行為,甚至已遭起訴之被告更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之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現。是以,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當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雖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因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藍勝威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即均係在上開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該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19頁、第341頁),且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人等分別證述詳,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本質雖為集合犯之一罪(詳如下述),然因其行為終了之時點為109年5月19日,而醫療器材管理法之修法當時尚未施行生效,是本案就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之適用,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經與前開規定比較,可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一)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之期間所為,係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二)於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之期間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三)檢察官於原審雖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上揭各期間之犯行均認另成立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由條文文字對處罰規範寬嚴及保障法益之範圍觀察,可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本屬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又為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特別規定。是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之期間所為犯行部分,自無需再引用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予以論罪,且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之期間所為犯行部分,除無需再引用刑法第25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予以論罪外,亦無再論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特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之期間,所為違法製造醫療器材及藉此哄抬防疫物資物價之行為;及於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之期間,所為違法製造醫療器材及藉此哄抬醫療器材價格之行為,均利用經營藍吉訶德公司實行,具營業性及重複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製造、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屬集合犯,各包括地論以一罪。
四、罪數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之期間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
(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之期間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哄抬價格罪。
(三)就上開(一)、(二)部分,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罪。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知,固非無見。惟查:1.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茲本院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而前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即應論以較重之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罪。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竟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容有違法之處。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所悔悟,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41頁),是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被告之量刑基礎確有變更,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略有不當之處。進而,被告上訴所執:其已坦認犯罪,知所悔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情,尚屬有理,加上原判決亦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我國政府及民眾均付出極高之精力共同防疫,並基於上揭目標開始管制屬防疫物資之醫療口罩,詎被告身為藍吉訶德公司之負責人,竟藉此機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口罩,更宣稱藍吉訶德公司並無生產可供政府徵用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以迴避徵用,並以高於成本及市價之價格販賣,藉以獲得遠高於一般時期之利潤,違反政府嚴格控管口罩發放數量之政策,形成防疫上之缺失,影響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甚大。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製造、販賣口罩之期間、數量、價格及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生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跟中風的媽媽,目前仍經營藍吉訶德公司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利益薰心,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顯無視政府之禁令,且所生損害非輕,為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藉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製造本案醫療口罩之成品及原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與購買之人磋商所用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7號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均稱:為醫療用口罩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一第31頁),是上開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本質屬本案證物,亦非違禁物;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同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日期
貨品名稱
數量
單價
金額

劉映晨
109年2月1日至2月10日間
口罩平面立體醫療
25萬片
5.5元/片
137萬5,000元
109年2月10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
5萬片
8元/片
40萬元
109年3月25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

3萬5,000片
14元/片
49萬元
3萬5,000片
14元/片
49萬元
3萬5,000片
14元/片
49萬元
3萬5,000片
14元/片
49萬元
3萬5,000片
14元/片
49萬元
2萬5,000片
14元/片
35萬元
109年2月1日至2月5日間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
20萬片
5.5元/片
110萬元
黃美玲
109年4月10日
醫療用口罩
3盒(150片)
700元(14元/片)
2,100元
孫緯嘉
109年2月28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2月29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5盒
650元(13元/片)
9,750元
109年2月29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2盒
650元(13元/片)
7,800元
109年3月2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3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3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5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7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0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24盒
650元(13元/片)
8萬0,600元
109年3月10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2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3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4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4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5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20盒
650元(13元/片)
7萬8,000元
109年3月17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7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8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19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20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20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21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23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24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78盒
650元(13元/片)
5萬0,700元
109年3月25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245盒
650元(13元/片)
15萬9,250元
109年3月26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28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3月31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4月1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4月4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4月7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4月9日
口罩平式立體罩杯-50入
1盒
650元(13元/片)
650元
109年4月14日
口罩-兒童立體50入
50包
550元(11元/片)
2萬7,500元
109年4月14日
口罩-兒童粉色3層50入
50包
550元(11元/片)
2萬7,500元
109年4月14日
口罩-兒童粉色3層50入
50包
550元(11元/片)
2萬7,500元
4
董益禎
109年1月至5月19日間
醫療口罩
60包(3,000片)
12元/片
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l-l至Al-88立體罩杯口罩
354510片(A1-50抽驗100片)
 2
碗型口罩包裝盒
154個
 3
A4-1~A4-11醫療用口罩靜電濾材(4000mm)
111箱
 4
iPad 6
(IME:000000000000) 
1台
 5
活性碳口罩(序號:002566號)

1200片
 6
醫用活性碳口罩
2000片
 7
ACER螢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8
白色電腦主機
1台
 9
iPad air 3
(IMEI:000000000000)
1台
10
活性碳口罩(含3包裝盒)
1100片(抽驗100片)
11
活性碳口罩
1350片(抽驗100片)
 12
A2-l至A2-33立體活性碳口罩
39箱,共20430片(碗型、A2-19抽驗80片)
 13
被告藍吉訶德公司合庫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
2本
 14
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一:
(一)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3月3日警詢(中檢109警聲調91卷第9頁至第11頁)
2.109年3月8日警詢(中檢109警聲調91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邱秀芬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8年3月20日警詢(桃檢109他2150影卷第71頁至第78頁)
2.109年3月20日偵訊(桃檢109他2150影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三)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陳亦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5月19日警詢(桃檢109他2198卷第39頁至第43頁)
2.109年5月19日偵訊(桃檢109他2198卷第73頁至第75頁)
(四)證人即曾向孫緯嘉購買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者陳世宗於警詢、偵訊、調詢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5月19日警詢(桃檢109他2198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2.109年5月19日偵訊(桃檢109他2198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3.109年7月10日調查局詢問(桃檢109他3146卷第43頁至第46頁)
(五)證人即曾向藍吉訶德公司下游廠商購買口罩者江依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5月19日警詢(桃檢109他2198卷第129頁至第134頁)
2.109年5月19日偵訊(桃檢109他2198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六)證人即曾於藍吉訶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者江佳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5月20日警詢(桃檢109他2198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2.109年5月20日偵訊(桃檢109他2198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3.114年4月25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三第132頁至第142頁)
(七)證人即於藍吉訶德公司負責檢查及包裝口罩之臨時工周慧貞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桃檢109他2198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八)證人即於藍吉訶德公司負責檢查及包裝口罩之臨時工廖淑銀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桃檢109他2198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九)證人即於藍吉訶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者龔志雄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桃檢109他2198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十)證人即陳世宗之母陳如宣於警詢、桃園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4月24日桃園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行政調查紀錄書(桃檢109他3146卷第81頁至第83頁)
2.109年7月10日警詢(桃檢109他3146卷第75頁至第79頁)
(十一)證人即檢舉人陳小君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桃檢109他3701卷第13頁至第15頁)
(十二)證人即曾向孫緯嘉購買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者莊詠絜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5月1日警詢(桃檢109他3701卷第23頁至第29頁)
2.114年4月25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三第143頁至第161頁)
(十三)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李鈺琦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5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
2.113年5月17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98頁至第107頁)
(十四)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劉映晨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9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
2.113年5月17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74頁至第97頁)
(十五)證人即被告表姊吳麗華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17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2.113年5月17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54頁至第72頁)
(十六)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董益禎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20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2.113年6月21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150頁至第162頁)
(十七)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潘勇憲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17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2.113年6月21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163頁至第187頁)
(十八)證人即曾向被告就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詢價者黃菲雁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17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
2.113年6月21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188頁至第197頁)
(十九)證人即曾向被告就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詢價者梁細美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17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2.113年8月2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252頁至第264頁)
(二十)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口罩者黃美玲於警詢、原審審判時所為下列供述:
1.109年6月17日警詢(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
2.113年8月2日原審審判(桃院111訴443卷二第232頁至第251頁)
(二十一) 證人即在網路上販售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者孫緯嘉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桃檢109偵16067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二十二)證人即曾向孫緯嘉購買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者盧筱彤於109年5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桃檢109偵16067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二十三)證人即109年間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擔任偵查員者鄭宇智於114年3月7日原審審判時所為之供述(桃院111訴443卷三第73頁至第82頁)
(二十四)證人即於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擔任副工程師者廖元培於114年3月7日原審審判時所為之供述(桃院111訴443卷三第83頁至第94頁)
附件二:
1.證人A1於109年3月3日撥打藍吉訶德有限公司電話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中檢109警聲調83卷第13頁)
2.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桃檢109他2150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
3.行政院109年1月31日院臺經字第1090162918號公告(桃檢109他2150影卷第65頁)
4.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0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57號公告暨附件(桃檢109他2150影卷第67頁至第69頁)
5.證人邱秀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桃檢109他2150影卷第97頁至第102頁)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570號搜索票1紙、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1分、扣案物照片5張(桃檢109他2198卷第1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桃檢109偵16051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
7.被告之109年5月19日切結書1份(桃檢09他2198卷第281頁)
8.證人陳亦超提出其手機內購買口罩相關資訊翻拍照片1份(桃檢109他2198卷第51頁)
9.證人陳世宗提出其蝦皮賣場帳號頁面擷圖1張(桃檢109他2198卷第107頁)
10.證人陳世宗與證人孫緯嘉(暱稱「孫緯嘉-(五行開運口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桃檢109他219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1.被告與證人劉映晨(暱稱「劉映晨…中國信託老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桃檢109他2198卷第203頁、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
12.證人江佳諭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桃檢109他2198卷第205頁上方)
13.藍吉訶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工廠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桃檢109他2273卷第11頁至第13頁)
14.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45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1份(桃檢109他2273卷第33頁至第35頁)
15.證人莊詠絜與證人孫緯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等翻拍照片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31頁至第34頁)
16.證人莊詠絜與證人孫緯嘉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35頁至第41頁)
17.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2月14日顧客訪談及服務紀錄表影本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49頁)
18.藍吉訶德公司之109年2月25日切結書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51頁)
19.藍吉訶德公司之109年2月14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54頁至第55頁)
20.藍吉訶德公司之109年2月20日現場稽查照片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59頁)
21.藍吉訶德公司之倉庫109年5月7日勘查照片1份(桃檢109他3701卷第65頁)
22.藍吉訶德公司報價單1份(桃檢109偵16051卷一第41頁)
2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2日FDA研字第1090017535號檢驗報告書1份(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
24.證人李鈺琦(暱稱「Vicky Lee…尚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17頁)
25.證人吳麗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6.證人董益禎(暱稱「0000000000」)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61頁)
27.證人潘勇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71頁)
28.證人黃菲雁(暱稱「新漢 黃菲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77頁)
29.證人梁細美(暱稱「多多隆(梁細美)訂貨0000000000」)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87頁)
30.證人黃美玲(暱稱「信阡 黃美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97頁)
31.證人黃美玲提供之藍吉訶德公司109年4月10日銷貨單1份(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99頁)
32.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25日FDA研字第1090008884號檢驗報告書1份(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33.藍吉訶德公司109年1月1月至109年5月19日銷退貨明細表(客戶名稱:魔奇氣球藝術工作坊)1份(桃檢109偵16051卷二第151頁至第209頁)
34.藍吉訶德公司109年2月29日銷貨單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123頁)
3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096009575號檢驗報告書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36.藍吉訶德醫用口罩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2566號,有效日期:108年8月19日;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5490號,有效日期:108年12月4日)查詢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169頁)
37.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3月25日試驗報告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171頁)
38.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9年3月30日試驗報告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172頁)
39.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證物:藍吉訶德貿易有限公司電腦主機、I Phone11手機、I Pad 6平板電腦、I Pad air 3平板電腦)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4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之I Phone 11手機)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4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之I Pad 6平板電腦內其與證人江佳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附件1份(桃檢109偵16067卷第205頁至第242頁)
42.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製作之我國醫用口罩管理制度簡介1份(桃檢110偵32607卷第7頁至第37頁)
43.中華民國109年6月21日專利證書(新型名稱:平面式立體口罩)影本1份(桃院111訴443卷一第67頁)
44.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專利證書(新型名稱:平面式立體口罩之製造設備及其方法)影本1份(桃院111訴443卷一第69頁)
45.日本特許廳109年11月9日實用新案登錄證影本1份(桃院111訴443卷一第71頁)
46.藍吉訶德公司生產之口罩外包裝盒照片2張(桃院111訴443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47.檢察官製作之藍吉訶德公司109年2月至5月所有「口罩」類品項銷售金額表各1份(桃院111訴443卷一第131頁至第173頁)
48.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4日衛授疾字第1110020895號函暨檢附之口罩實名制政策說明暨附件各1份(桃院111訴443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49.藍吉訶德公司之98年8月5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1份(桃院111訴443卷二第123頁)
50.藍吉訶德公司之98年8月5日製造業業商許可執照影本1份(桃院111訴443卷二第125頁)
51.證人廖元培提出之藍吉訶德公司109年2月14日現場照片1張(桃院111訴443卷三第101頁)
52.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新聞稿(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每日共約400萬片),由指揮中心分配)1份(本院114上訴5695卷第193頁)
53.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1日新聞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徵用口罩(含兒童用),並無償撥用戰備口罩予地方政府,以因應緊急防疫需求)1份(本院114上訴5695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