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煌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115年8月3日解除委任)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黃文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15、116頁);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及於其他部分(參本院卷二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獲取被害人黃源泉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
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
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偽造本票2張之行為,固屬不該,且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各為1000萬元,數額甚鉅,然本件被告係因經營煌達開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獲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以被害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擔保,而向
告訴人黃杲傑進行借款,並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
告訴人尚要求同時交付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始在未先獲取被害人同意下,一時失慮擅自偽造本案本票2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然面對自身
錯誤,表示認罪(參本院卷二第115、124頁),被告人亦已
宥恕被告,有被害人出具之原諒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
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雖被告仍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仍
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而本案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尚未流出而於市面使用,所生損害情節難認甚屬嚴重,且告訴人之借款仍有本案土地所涉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尚非無從據以清償其債權。綜合上情以觀,本院
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
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15頁),非無悔悟之意,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致量刑難謂允當。又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其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未衡酌告訴人尚有本案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得為取償,實際所生損害難認甚為嚴重,亦有未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無刑法第59條適用,則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
爰審酌被告為圖能順利貸得款項,竟未先獲取被害人同意,即自行偽造完成本案本票2紙,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尚足認有悔悟之意,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告訴人尚得就設定抵押權之本案土地取償,實際所生損害難認甚鉅,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兼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需靠妹妹資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因原判決有前述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予指明。 ㈡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僅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僅因有資金需求,為圖順利貸得款項,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以供擔保,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無再犯相類犯行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