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KHANH DU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慶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M VAN HUY(越南籍,中文姓名:林文輝)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KHANH DUY、LAM VAN HUY之羈押
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BUI KHANH DUY(中文姓名:裴慶維,下以中文姓名稱之)、LAM VAN HUY(中文姓名:林文輝,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2人皆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故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
之虞,並
審酌其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
予以羈押在案,
嗣並裁定自115年2月19日
延長羈押2月。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存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裴慶維、林文輝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並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10月,且經原審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
驅逐出境(按驅逐出境處分部分未據上訴,故已確定),衡諸其等已受上述重刑之
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單以
扣案之大麻合計淨重即高達33,474.75公克,並有部分運輸入境之大麻已經林文輝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並未扣案),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之基本權利、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2人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2人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