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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庭如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雖以被告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觀諸被告與暱稱「69徵工蔡易君」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69徵工蔡易君」之人係以「提款卡寄到公司會計到供應商購買你個人的備用材料(卡片裡不能有錢所有費用公司出)辦理買好材料三天內發貨師傅送貨上門會把卡片當面退還給你」、「只要是提款卡能正常使用就行的會計那邊幫忙採購材料」、「財務會把材料款匯入卡裡支付給供應商材料才能拿回檢測打包安排配送」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69徵工蔡易君」之人亦可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取匯款、購買材料後再寄給被告,更可直接將材料費直接匯給被告收取,實無須大費周章先向被告拿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再透過被告提款卡支付材料費,代為購買材料後,將材料連同提款卡一併寄回,如此手續繁雜之過程實與為求簡潔、便利之一般社會交易流程有別,實非合理。況如此操作,「69徵工蔡易君」之人所屬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更有遭被告至銀行臨櫃提領之風險,正常經營之公司可知被告並無確認「69徵工蔡易君」之人所提供之資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自無從產生其所提供訊息正確之合理確信,尚不能僅以暱稱「69徵工蔡易君」之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公司地址及公司聯絡方式,即認被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況被告斯時已年滿28歲、有工作經驗,難認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對方之風險,毫無預見之可能。是故原審僅以被告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在LINE軟體暱稱「徵工蔡易君」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原審依卷附被告與「徵工蔡易君」在LINE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內容,推認被告係因應徵代工而誤信詐騙集團所言,遭利用才交出本案帳戶,故採認被告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辯解,已詳予論述(詳原審判決第3-4頁,理由五、(三)、(四)、(五)部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一時急於求職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被騙帳戶一節,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庭如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沿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徵工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的廣告,之後就與對方加LINE成為好友,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作為購買材料使用,方便登記為購買人,當時因為相信對方的說法,就把金融卡寄給對方,金融卡密碼是用LINE告訴對方,後來銀行告訴我的帳戶有大量金流,我才發現被騙,就立刻到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恆見因未能透過購買、租用之方式取得大量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或欺騙、利用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提款、轉匯款項,上開情事時有所聞。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淪為詐騙行為人詐欺被害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與詐騙行為人間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之情節並非無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李沿瑾有如公訴意旨所載遭人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提幣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應無可疑。然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但尚無法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綜觀被告在LINE軟體與暱稱「徵工蔡易君」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該等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手機畫面與該等擷圖相符,足見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暱稱「徵工蔡易君」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認定。
(四)又觀以該對話擷圖,對方確佯稱其為「穩達膠業有限公司」之徵工「蔡易君」,並傳送其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代表人姓名等資料給被告,並稱其公司代工產品為原子筆、髮夾、耳塞等物,材料是透過貨運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地址,並傳送代工入職申請書給被告簽署,以此取信被告其確為招募家庭代工的公司,被告即依對方之要求傳送其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辦理登記,對方復佯稱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以被告之名義購買材料,費用則由公司支付,並傳送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即依對方之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傳送金融卡密碼給對方。而被告於113年1月3日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額轉入及匯出紀錄,其發覺有異後,隨即於同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求職遭到詐騙等語,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見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假借求職、代工等名義,騙取犯罪所需人頭帳戶之求職陷阱。被告辯稱其看臉書廣告應徵工作,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洽詢後,遭詐欺集團騙走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節,並非子虛,尚堪採信。
(五)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不法份子利用被告亟欲求職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購買代工材料、存入貨款,而誘使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為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尚須以勞務換取對價,此與販賣、出租或其他利用交付帳戶本身獲利之行為,因對方直接給予利益換取帳戶資料,可推論提供帳戶者如具一般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收購帳戶者目的係運用該帳戶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而獲利,始可能平衡其收受帳戶付出之成本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被告因應徵代工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非有確實證據足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可預見收取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被告所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年紀尚輕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公訴人以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間接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忽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又以一個正常理性人來說,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讓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無端讓自己接受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此不合情理至極之事。是以公訴人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確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因求職(代工)受騙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