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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NAT PATHIPAT(中文姓名巴迪帕,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LAONAT PATHIPAT(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發現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即勝楓興業公司會計兼總務洪淑珍亦僅係聽聞被告自述提款卡遺失,並未查證,未能據此認定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倘若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而遺失,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2日,分別以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徐羽菲(下稱告訴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查獲或該帳戶遭掛失而無法提領詐欺款項,可見第一銀行帳戶絕非因遭盜取或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無訛。
 ㈡再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函文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每日提款上限為10萬元,該帳戶於112年10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分別經遭詐騙之告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被告之112年9月薪資2萬9010元於112年9月28日入帳後,卻分次於112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遭提領2萬元、7200元,該提領方式與詐騙集團畏懼帳戶遭凍結而急於提款方式迥異。且被告之發薪日為每月28日,被告辯稱112年9月24日發現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卻遲至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39分,詐騙集團同日提領最後一筆詐騙金錢後,才辦理掛失補發,益徵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4日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確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㈢綜此,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依證人洪淑珍證稱:被告不懂中文,薪資是由公司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應該是在112年9月28日以前就已經透過翻譯跟公司反應提款卡遺失的事情,請公司協助補辦,因為剛好是假期或週末,所以我在上班日幫忙聯絡銀行補辦,因為要確認資料,我就把電話交給被告申請,但他們好像沒有泰國翻譯,我不確定是否是這通電話做補辦,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到銀行補辦,我們沒有做掛失,是直接申請補辦,而有時間差,才導致現在這樣。因為當時翻譯跟我們說的是另外一位同事的提款卡遺失,所以我們還是有於112年9月28日把薪資2萬9010元匯款至被告的銀行帳戶,後來被告說他遺失為何我們還匯款給他,我們才知道匯錯,被告補辦提款卡時,銀行向我們反應他的帳號被凍結無法補辦,才知道他的薪水都被領走,我們有請翻譯帶被告到警局備案,112年10月後面的薪資是用現金支付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6頁至第98頁),佐以卷附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申辦補發金融卡之收據(見金簡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不懂中文,已難期待其知悉我國提款卡遺失後應為如何掛失、補發之程序,且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8日發薪前之餘額僅90元,一般人在帳戶餘額不多之情形下,理應較不擔心會遭他人盜領而受有重大損失,則被告縱使未在發現其提款卡遺失之第一時間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早在112年9月28日發薪前即透過翻譯向公司反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係翻譯錯誤導致公司仍於112年9月28日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發現後還向公司提出質疑,嗣經公司會計、翻譯協助輾轉聯繫銀行,方遲至112年10月12日完成掛失補發手續,被告對於提款卡遺失之反應過程並無明顯異於常理之處,尚未能憑被告未馬上辦理掛失、補發一節,遽論被告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30日下午,在桃園市○○路○段00巷00號0樓宿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於偵查時供述:去年112年9月份快發薪水時我去皮夾看我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就跟我公司翻譯說,還沒遺失前是做為薪資帳戶,遺失後我用現金領薪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9月24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向公司翻譯反應,翻譯當下說公司會改成當月發現金給我,但後來老闆弄錯了,還是將我的薪水匯到戶頭,誤發現金給我另一位同事,我跟翻譯說提款卡遺失時沒有去辦遺失,公司有預借現金薪水給我,所以我也沒有很急,等公司通知我去辦我才去辦掛失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就其何時發現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日期,前後供述雖不相同,然被告於113年3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所稱遺失時間已相隔約5月,每人記憶程度不一,被告對於其在112年9月28日發薪前,有向公司反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供述既始終相同,即難單憑被告記憶遺失提款卡之確切日期不同,遽論被告所辯全不可採。至被告之薪資於112年9月28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係分兩天提領完畢,與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匯入後旋遭提領完畢乙節(見金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固有不同,然提款型態之不同,與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否為被告,係屬二事,可否憑此逕論係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嫌速斷。
 ㈢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ONAT PATHIPAT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AONAT PATHIP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LAONAT PATHIPAT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羽菲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係因伊遺失提款卡之故,方致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我國僅有本案帳戶,且用於作為薪資受領帳戶,應無動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乃被告任職之勝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楓公司)統一設定,均為「000000」,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係遭勝楓公司其他員工拾得使用,且被告曾向勝楓公司反映其提款卡遺失等情,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查證人即勝楓公司會計即洪淑珍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任職於勝楓公司,勝楓公司有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曾透過翻譯向勝楓公司告知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須補辦,請勝楓公司協助,然此前翻譯向勝楓公司錯誤告知係另一員工SAENGMANOTHAI SATTAYA之提款卡遺失,因而在112年9月份仍有將被告之當月份薪資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有透過翻譯反映其帳戶內之薪資遭人領走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86、89、90頁);證人SAENGMANOTHAI SATTAYA於審判中亦證稱:伊亦任職於勝楓公司,伊112年9月份之薪資,確實係領取現金,但原因不記得,伊曾聽聞被告有遺失提款卡,且其帳戶無法使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148、150至152、154、155頁),輔以薪資單、帳戶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至129頁):SAENGMANOTHAI SATTAYA於112年9月份之勝楓公司薪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受領,而無該月份匯款紀錄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確曾於112年9月份受領薪資前,向勝楓公司反映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且有一名翻譯人員錯誤向勝楓公司陳報遺失之員工姓名,方致SAENGMANOTHAI SATTAYA之112年9月份薪資係以現金方式受領,否則勝楓公司即無可能在發放112年9月份薪資前,更改錯誤受陳報之SAENGMANOTHAI SATTAYA之薪資領取方式。從而,被告既於勝楓公司發放112年9月份薪水即112年9月28日前,即向翻譯反映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倘翻譯如實向勝楓公司陳報,勝楓公司亟有可能協助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辦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功能,而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告訴人,且被告112年9月份之薪資2萬9,010元,亦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數額相對於外籍移工而言,不可謂不鉅,亦徵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乃公司所預設之「000000」而勝楓公司其他員工可能知悉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遭其拾得使用等語,核與證人SAENGMANOTHAI SATTAYA於審判中所證:勝楓公司於伊任職時,有為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受領帳戶,密碼則係勝楓公司設定之「000000」,據伊所知,勝楓公司外籍員工之帳戶密碼均相同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9頁)一致,證人洪淑珍雖於審判中證稱:勝楓公司為外籍員工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後,就將信件交與其等,由其等自行至ATM更改預設之密碼,並未統一為其等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188頁),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後,金融機構本會預設一組統一且較簡易之密碼,則縱使勝楓公司未統一變更外籍員工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仍無從排除其等之密碼均為「000000」,而SAENGMANOTHAI SATTAYA誤會該組密碼為勝楓公司為其等所預設之可能,況外籍移工對於我國語言及文字均不熟稔,任其等自行操作ATM變更提款卡密碼,恐強人所難,則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有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