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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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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0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子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在案,現正上訴第三審中,足認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又被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罪,並有丟棄證物之舉,已存有逃避查緝之心態,且其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115年1月12日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其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國外環境皆非全然陌生,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準此,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