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立強(原名余承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聖錞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森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立強(原名余承叡)、鄭聖錞、羅森宇
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立強(原名余承叡)處
有期徒刑柒月;鄭聖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森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立強(原名余承叡)、鄭聖錞、羅森宇(下合稱「被告3人」)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3人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91至192頁),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關於被告3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另關於同案被告蔡安弘(原名蔡云愷)、梁向榕就本案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各該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是各該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3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部分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9至35頁所示)。
㈠被告余立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非常懊悔自己衝動所為,對
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宗安非常抱歉,且於上訴後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
犯行,復與同案被告鄭聖錞、羅森宇共同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成立
和解,依憑自己上班所得之款項及經濟能力,實際分擔其中10萬元,亦願誠懇向告訴人道歉,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被告鄭聖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常後悔自己意氣用事之行為,已向告訴人道歉,且於上訴後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犯行,復與同案被告余立強、羅森宇共同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實際分擔其中11萬元,經告訴人以刑事陳述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且被告並無前科,又已正常上班,不會再犯,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更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㈢被告羅森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協助朋友而觸犯本案罪行,
犯後懊悔不已,且於上訴後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而取得諒解,又於原審審理時先支付告訴人6萬元作為其醫藥費,
嗣再與同案被告余立強、鄭聖錞共同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而實際分擔其中11萬元。請求
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並無前科,已誠心悔過,現於便當店正常工作
等情,准予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之科刑、量刑審酌及均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均事證明確,各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上訴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復共同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合計賠償告訴人32萬元(由被告余立強、鄭聖錞、羅森宇依序各分擔其中10萬元、11萬元、11萬元),被告羅森宇更另賠償告訴人6萬元(見原審卷第611頁所附銀行存款回條)作為醫藥費,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具狀陳稱願
宥恕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意從輕量刑,改
諭知得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69至70頁所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提「刑事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及收據所示;至於告訴人其餘量刑意見,詳如下述),此均屬有利被告3人之
量刑因子,原審雖未能審酌及此,
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是被告3人上訴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更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
僅因被告余承叡接獲其女友「A女」(真實姓名詳卷)傳送告訴人之糾纏訊息,竟均不思以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反率爾共同以本案傷害等行為相向,犯罪動機與手段均不足取,且造成之告訴人身體傷害非輕。惟考量被告3人上訴後均坦承本案傷害等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被告羅森宇更先賠付告訴人6萬元作為醫藥費,其等復共同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和解,合計賠償告訴人32萬元(由被告余立強、鄭聖錞、羅森宇依序各分擔其中10萬元、11萬元、11萬元),其等犯後態度均已見悔意;另
參酌告訴人雖具狀陳稱願宥恕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意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惟
復於本院115年2月5日
準備程序陳述其遭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毆打後,半年無法工作,上開「刑事陳報及陳述意見狀」及收據雖經其親自簽名,亦已
收訖上開賠償款,惟該狀內容未經其仔細看清楚,其不同意予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經
兼衡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余立強曾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前案紀錄,被告鄭聖錞、羅森宇則均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3人與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59頁、第567至568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91頁、第205至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鄭聖錞、羅森宇所處之刑部分,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參酌被告余立強就本案所犯傷害等罪之前揭各項量刑因子,經綜合審酌結果,認應科處如前揭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而不宜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余立強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前揭科刑均不併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余立強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1月6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可稽,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2.被告鄭聖錞、羅森宇雖均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其等已
與同案被告余立強共同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實際付訖約定之賠償款(被告羅森宇另支付上開6萬元醫藥費),復均向告訴人致歉,經告訴人具狀陳述上開量刑意見,此部分犯後態度固堪值肯定;惟經併
審酌被告鄭聖錞、羅森宇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完全坦承本案犯行,多所辯解,嗣於上訴後始坦認犯行等情,尚難認為其等均確具真誠悔意。再參酌告訴人雖與被告鄭聖錞、羅森宇等人成立上開和解,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情狀所示,亦難認為被告鄭聖錞、羅森宇就本案所為,已獲告訴人之真實諒解及宥恕。是縱認被告鄭聖錞、羅森宇犯後均已有正常工作及生活,亦難認其等本案所犯之罪之前揭宣告刑,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爰均不併予宣告緩刑。被告鄭聖錞、羅森宇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均無可採,亦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