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智鈞所處之刑撤銷。
黃智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本件被告黃智鈞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被告僅為謀得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
犯罪動機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後未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涉不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重大,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請撤銷並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101至103、115頁、原審卷第58、64、6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號)。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卻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不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未積極與
告訴人盛俐經達成和解,
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特勤「吳景川」欲向告訴人收款,並提出偽造之「吳景川」工作證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收款收據等文書,幸未順利得款,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
被 告 黃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智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3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融施副理」、綽號「冬瓜」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以黃智鈞每收一筆款項可得其中1.5%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收款後轉交上層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寶座線上營業員N.88」、「陳鳳馨」等人與盛俐經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由自稱外派特勤之「林冠宇」於113年5月23日16時39分許,前往盛俐經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出示林冠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使盛俐經
陷於錯誤交付「林冠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黃智鈞有關)。而黃智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由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88」向盛俐經佯稱可再儲值投資云云,並與盛俐經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6時許,在盛俐經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面交50萬元。黃智鈞則依「金融施副理」指示先在臺北市○○區○○○○○○○○號1至7之文件,在附表編號1、2、3之文件上各偽造「吳景川」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盛俐經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向盛俐經出示附表編號4偽造「吳景川」工作證、交付盛俐經附表編號1、2之保密條款、收款收據,而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盛俐經、「吳景川」等人。又黃智鈞欲向盛俐經收取50萬元時,因盛俐經察覺有異已報警,黃智鈞
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盛俐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9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款收據及林冠宇工作證照片、113年5月29日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聯絡人、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
可證,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4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3文件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融施副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
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本案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 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有妨害秩序前科(本院卷第85-88頁,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及收入、需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9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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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其上記載資收到盛俐經現金儲值50萬元、113年5月29日) | 偽造「吳景川」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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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