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峻豪
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豪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約定以4本帳戶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期薪水6萬元,月領18萬元,配合獎勵4萬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沂彤」之成年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鐘沂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吸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致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告訴人王佑心、陳彥蓁、鄧子筠、寇君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王佑心、陳彥蓁、鄧子筠、寇君慈及被害人王富雄證述明確(偵8859卷第19至21、27至28、33至35、41至42、47至48頁),且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郵政存摺、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上海商銀、富邦銀行存摺、「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租借合約等件(偵8859卷第91至97、99至101、103至105、107至122、123、125至135、197至204、205至245、249至256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偵卷第194頁)、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78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查告訴人寇君慈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偵8859卷第95至97頁),尚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
未遂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
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雖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行為人,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核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佐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主張其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從而,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頁)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偵8859卷第193、194頁),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⑴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已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⒊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管制帳戶,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余佳恩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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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銀帳戶)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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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