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
附表一編號1、5、6之
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
撤銷部分,劉奕鑫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年、壹年壹月。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
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
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
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足認其並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
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有跟被害人和解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
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話務員,假冒中國大陸地區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柯耀龍(另由檢察官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則指派劉奕鑫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劉奕鑫又依柯耀龍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6罪),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6罪)。
三、刑之減輕及加重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
犯行(參見偵35141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9頁),且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參見偵35141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29頁),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
審酌。
(四)另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6部分)及其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共3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柏澄、謝佩歡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前案因加入電信詐編機房擔任話務員,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未汲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改擔任車手,助長欺詐犯罪橫行,且其雖有與告訴人謝佩歡、賴柏澄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僅係假意騙取告訴人謝佩歡、賴柏澄諒解,實則全然無悔誤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等語;被告則上訴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我會履行和解條件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①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是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原審法院為
個案裁量,已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併予審酌減輕其刑之後,其所酌處刑度仍未低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尚難遽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②又被告事後縱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謝佩歡、賴柏澄間和解條件,然其實際原因為何,迄未見檢察官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係假意騙取告訴人謝佩歡、賴柏澄諒解而全無悔誤之心,並非全然無疑,自不能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③被告迄未指出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益見本案於原審判決之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部分,其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五)從而,檢察官、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俱非可採。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行)、被告之上訴(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六)此外,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先後於114年2月19在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114年3月5日、4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6、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44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第133-134頁、第207-208頁),緃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完全屆至,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七)至於原審判決雖以整體比較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時併予審酌之結果,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
詐欺及
洗錢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遂行其等
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不詳
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國小肄業,從事鐵工工作,平常月收入將近四萬元,已婚,有
個未滿1 歲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九)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6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含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嘉文)。 |
|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禹霓)。 |
|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佩歡)。 |
|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賴柏澄)。 |
|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愉欣)。 |
|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6之事實(告訴人陳鈺薇)。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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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寶利凱黃金首飾」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憶塔羅師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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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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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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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 | | |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 平鎮金陵郵局 | |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 | | | | |
|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 |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