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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宜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5號、第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49、9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盧宜春(下稱被告)變造取款憑條,於原審審理時又飾詞狡賴並攀污社區主任委員,拒絕返還該等款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派駐擔任清鬆58社區之社區總幹事,竟為圖求自身私利,變造取款憑條而溢領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仍執陳詞辯稱係將該筆溢領之100萬元交予清鬆58社區主任委員而非其自行收受,更藉此拒絕返還該筆犯罪所得,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內容,暨其智職程度、職業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事由考量在內。另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適用法條:刑法第339條」、「犯罪情節:本件被害金額100萬元以下」、「前案紀錄: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罪前案紀錄」,查詢各法院95至114年度之量刑資訊,量刑區間係在有期徒刑2月至1年8月之間,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有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事。又被告縱曾否認犯罪,本即是其訴訟抗辯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以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節省司法資源有一定助益。且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