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楊詩涵逾期告訴後,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情形,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對被告邱嘉勝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又告訴人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於112年7月5日因與被告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業已口頭請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卻遭調解委員會表示請告訴人自行提告;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月11日已發函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郵局存證信函等
可憑;細繹鄉鎮市調解條例,似未對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
偵查設有一定期限,基於保障告訴人告訴權行使之立場,於法規未明確規範時效之狀況下,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始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辦,是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似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
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
告訴乃論之罪之
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
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
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是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
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
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
訴追、審判之危險中。從而,有關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於法尚無明文之情形下,為兼顧被害人告訴權行使之權益,以及避免被告長期處於
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之法理,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而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曾口頭請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卻遭調解委員會表示「請告訴人自行提告」云云,惟並未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且核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係指稱:調解後有向調解委員申請提出告訴,但調解委員會未有動作、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18、67頁),顯與上開上訴意旨不符;且經原審就此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經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且表示不再調解,並未聲請移送偵查;
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本案於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偵查之紀錄
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
暨所附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簡字卷第91至98頁),上開調解筆錄經調解委員勾選之內容,在
聲請人、對造人雙方「提告」、「無提告」之選項亦確實均勾選「無提告」。是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曾以口頭申請移送地檢署云云,已難逕採。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參(請上卷第5至7頁),惟此時距調解不成立日已逾1年6月。檢察官上訴雖指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既無明確規範時效,為保障告訴人告訴權行使,非不得以其於一審判決後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云云。然告訴權之行使既定有期間,其目的即在保障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的同時,也避免被告長期甚至無限期處於被國家訴追其刑責之法律關係不確定之風險,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自無僅專注於告訴人告訴權益保障之理,此觀之法務部97年4月11日法檢字第0970801142號座談會決議之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顯亦與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相違。況本案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向警方提起告訴時經再度告知告訴權行使之期間(偵卷第18頁,告訴人此時向
司法警察提起告訴,並非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亦非無從發覺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並告知告訴人應即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補正其合法告訴(此時距本件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起算6個月內即113年1月5日前,尚有將近6個月之時間),卻均未為之,反以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11月11日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認為合於前開規定而指可以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云云,無異謂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或者數月,或者數十年,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誤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立法本意,
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楊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
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茲本案犯罪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復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
自承(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7644號【下稱偵卷】第23頁、第61頁、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可表達意見,應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足認告訴人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
四、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未當場向肇事雙方(即被告、告訴人)製作當事人訪談紀錄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未確認告訴人
斯時是否欲提出告訴,
嗣於112年4月22日承辦警員經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等轉介至蘆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5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7頁),另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亦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19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或於112年5月23日前由告訴人另行至
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30日始自行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大隊蘆竹分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偵卷第17頁至反面),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然均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67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乙事,經該區公所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又本案於112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偵查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暨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客觀
證據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並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
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