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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交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曉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8、92、93頁),被告李曉綺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自首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35頁)。被告對於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且泛稱不記得事發時車速,仍將本案肇事原因歸咎於被害人蔡淑慧(已歿),並聲請就本案車禍送請鑑定,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極、正面之作為,不值以自首減刑鼓勵其不逃避刑責及改過自新,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顯屬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駕駛人對於個人行車速度之掌握度高低,因人而異,況本案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事故前之時速為76.36公里後,被告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鑑定報告出來說我有超速,時速70公里部分我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239頁),自難僅因被告於本案鑑定前供稱:忘記肇事時行車速度等語,遽認其有意逃避個人刑責;且被告否認犯罪或聲請車禍過失鑑定,尚屬辯護權行使之一環,自不因此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亦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首犯罪係由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故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刑為不當,尚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本案被告於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逾76公里之高速駛入交岔路口,造成本件憾事,過失情節非輕,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且本案發生今已3年有餘,被告復自陳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院卷第99頁),應足以積累相當之賠償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願意賠償80萬元,而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或取得原宥,被害人家屬均表明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仍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逾76公里之高速駛入案發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憾事,過失情節非輕,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且本案發生迄今已3年有餘,依被告自陳前述收入、願意賠償之金額而言,難謂已盡彌補損害之努力,且其提出之賠償方案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復未取得原宥,本應從重科刑;惟衡諸被害人亦有未遵守號誌之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教職、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以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綺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5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曉綺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美街與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卜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約以76.36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處。適有蔡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南美街之行車號誌為綠燈時相(東西向),民生北路1段486巷之行車號誌仍為紅燈時相時(南北向),即欲騎車由南往北穿越南美街,而駛入卜字路口底欲往民生路1段486巷由南往北方向離去,蔡淑慧於甫駛入李曉綺行進方向正前方時,李曉綺因超速行駛而未及反應,高速猛力衝撞蔡淑慧,二車均人車倒地,使蔡淑慧左側因受猛烈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曉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的車速我不記得了,我行經路口時有稍微減速,確認路口沒有人,但在經過路口時我右前方突然有一輛機車出現,我看到他時對方機車距離我差不多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煞車就在我正前方撞上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被害人蔡淑慧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51-152頁;偵31252卷第17-19頁、本院交訴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37、1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9-81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49-67頁)、勘驗筆錄(見偵3152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見偵3152卷第51-58頁)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3152卷第119-120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93-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1-111頁、第175-176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37、153頁),該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前開規定,事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見相卷第39頁)。而本件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之情,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斯時之行車速度經分析為76.36公里乙節,並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9-118頁),而逢甲大學鑑定之車速,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2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約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之情可堪認定。
  ⒊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分析被告是否有迴避之可能性,逢甲大學仔細計算被告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之情狀,以及被告以實際之76.36公里超速行駛為基礎,計算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時間若干,並認明被告若以50公里之速限行駛時,有足夠時間反應,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反之,被告以時速76.36公里超速行駛,已無足夠時間在碰撞前煞停,而逢甲大學之認定係以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並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可避免發生,而被告約以時速76.36公里時速行進時,已無迴避之可能性,則被告之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並非肇事責任乙節,惟該鑑定意見書無法計算案發當時被告確實之車速(見偵卷第58頁),該鑑定單位自未進一步探究被告倘若以實際之車速行駛暨未超速行駛時,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是前開鑑定意見既有前開無法計算被告實際車速之情,本件即難憑前開鑑定意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7、69頁),被告行進方向道路筆直,現場雖有樹木,但該樹木係種植在人行道上,並非於道路範圍內,且其樹木亦無垂枝敗葉逾越至道路範圍,該樹木自無阻礙被告發現被害人自該卜字岔路口右側駛出之情形;復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相卷第61、63頁),接近卜字路口雖有紐澤西護欄及電線桿,但其電線桿之位置及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尚不致於遮蔽被告之視野,則本件既未有何樹木、電線桿或紐澤西護欄遮避被告行進之視野,被告自應可發現被害人自卜字路口右側駛出。且被告供稱:該地點道筆直,我平常上班都是經過這個地方,該路段右側差不多就有紐澤西護欄、樹木情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40頁),是本案肇事地點既為被告平日上班行經路段,被告對於該卜字路口設有紐澤西護欄及種植樹木乙節,應有所認識,復參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時視距良好,再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自被告行進方向右側駛出前至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並未有何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41頁),可見被害人由被告右側駛入而至與被告發生碰撞間,被告所行駛之道路係筆直之道路,且無車輛行駛在前,被告在未有阻擋視線情形下,應能見被害人從遠處出現之而知悉右側來車,被告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供稱:我看到被害人只距離一隻手臂的距離,我來不及反應、閃避及煞車等語,益見被告行經上開卜字路口時,確因為未依速限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反應,甚而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既無前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辯護人聲請再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被告是否因前開障礙物而無從及早發覺被害人乙節,惟現場之樹木、紐澤西護欄或電線桿並不會阻礙被告之視野,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⒌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欲主張其因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其他用路人必會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從而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然此「信賴原則」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自身亦係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無違規情事為前提要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在南美街往南上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駛,先左偏停於卜字路口路底後,再起駛往民生北路1段468巷方向直行,確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然被告在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因超速駕駛,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進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因被害人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害人在肇事地點並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挽回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或獲取原諒;惟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過過失;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