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即受判決人 林錦綉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原確定判決以
證人即
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錦綉〈下稱聲請人〉)在前面,伊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而認聲請人有罪,事實上只要看車禍監視影像畫面,即可知吳佳舫之證言為虛偽。因為吳佳舫在後方停等紅燈後駛近交叉路口,離前方路邊行走的聲請人尚有一大段距離,吳佳舫應可看到聲請人,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一路加速往前直行,
期間未採取減速、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致由聲請人背後撞上聲請人右腳,聲請人則因吳佳舫騎乘電動機車未發出任何聲響,不能注意而無閃躲,並遭電動機車推行而受傷嚴重。況聲請人自人行道往下走至路邊靠紅線之處後,就一直維持同樣的路徑往前直行,並沒有突然往左偏行。
⒈未詳細
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以明真相,因聲請人有提出被證六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說明,112年7月15日由昌平派出所處拍攝前方人行道確有工地照片,比對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明,而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上所顯示施工期間為110/2/24至112/4/22,本案車禍發生日係110/12/31,是在施工期間內,且昌平派出所旁邊亦有矮樹叢植栽,此等均
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未行走於人行道非無理由,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聲請人行走在路邊走了好幾步始遭吳佳舫騎車撞擊,吳佳舫並無閃避不及之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應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占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造成交通事故,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自有違誤。本件確因吳佳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電動機車行駛時沒有聲響等節為肇事原因。
⒉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事故地點旁昌平派出所取得,而該監視器安裝位置並無法攝得派出所旁邊昌平國小的工地,故原確定判決應再審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及昌平派出所旁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即能理解聲請人確係因看到昌平派出所人行道旁的矮樹叢植栽及昌平國小工地,慮及有危險
之虞,才沒有續走人行道而往下靠路邊走,聲請人就此節確無過失。
⒊觀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吳佳舫所騎電動機車和聲請人遭撞擊右腳推行後倒地位置,已離車禍撞擊點有相當距離且電動機車只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除可見吳佳舫車速之快更無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外,再由電動機車和聲請人倒地位置皆緊鄰路邊紅線,
足證聲請人於車禍當時的確是緊鄰路邊紅線行走並遭撞擊。而吳佳舫騎乘電動機車沒有聲響又未
按鳴喇叭,聲請人不能注意而無閃躲,於毫無預警狀態下遭後方機車撞擊,自無過失責任。聲請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車禍對聲請人所造成的傷勢、吳佳舫
犯後對聲請人之態度,亦未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至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主義、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
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判處聲請人
拘役30天之重刑,難認妥
適。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又對於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21條規定,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
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刑事聲請再審狀
暨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援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
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
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
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
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
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
第421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
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
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
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審勘驗筆錄等;復於審理時再次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均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據此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本件車禍地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聲請人人車倒地,除聲請人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外,吳佳舫亦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此外亦說明縱衡酌聲請人所提出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及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昌平派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等,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辯是時
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等節為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同有前開判決書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
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吳佳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係屬虛偽,然聲請人並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包含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規未行走於人行道、且突然向左偏行、吳佳舫因閃避不及撞擊聲請人等節均有
錯誤。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影像,
迭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而原確定判決再綜觀全案卷證(包含聲請人多次提出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認定
吳佳舫與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僅係吳佳舫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為肇事次因,復認定吳佳舫係因疏於閃避(而非聲請人自行認定之「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錦綉成傷,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未斟酌卷內事證之情。而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自承案發當時雖於昌平國小有工程施工,然並未封閉人行道,僅因個人覺得有危險而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行走等情,是以於案發當時係有人行道之客觀狀態下,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覺得有危險之虞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再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甫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之狀態為
嗣於吳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聲請人之行走狀態則為
徵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經原確定判決勘驗結果,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指「其車禍當時緊鄰路邊紅線行走」,自非有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原審判決亦未全然採認吳佳舫所陳「聲請人突然向左邊偏向過來」),且於進入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亦與卷證相符。聲請人顯然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
再審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而有過重情事,然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
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再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且先以正常速度撥放再慢速播放,以證明吳佳舫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聲請人係因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進行工程施工始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其遭吳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實無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第一審及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先後勘驗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更已截圖附卷,聲請人調查證據事項,顯係就卷存證據資料依己意強加指摘、對
證據證明力逕為相異評價而重複聲請調查,自與再審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要件相違,自無調查必要。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或悖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要件,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參酌前揭所述,要與
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
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
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
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啟
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
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雖敘明聲請
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理由與法定
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