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文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緣黃懷文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許,至代號AW000-A11202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酒店(地址詳卷)飲酒、聊天,於同年月11日2時許,邀約A女至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之某汽車旅館(實際名稱地址詳卷)續為聊天、唱歌及飲酒。黃懷文知悉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竟於同年月11日2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沖泡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供不知情之A女飲用,以此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A女飲用後即陷入意識不清、昏睡狀態,黃懷文即在上開旅館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懷文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而辯護人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B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1日2時至18時許間,在泰山某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不爭執A女體內確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被告是與A女兩情相悅為合意性交,且性交過程都是清楚的,被告與A女沒有用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2時至18時許間,在泰山某汽車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A女於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前往醫院驗傷採檢,體內確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至87頁、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96至23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712091號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偵卷第57至60、39至40頁)在卷足資
佐證,此情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揭事實,迭據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偵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96至233頁): ①我於案發時在酒店工作上班,112年1月10日晚上10時左右,被告有跟在男模會館上班的朋友到店裡消費,當時被告有拿一顆類似梅片的東西給我吃,我以為是維他命D,跟被告一起來的人說是毒品,好在我沒有吞下去,我就去旁邊垃圾桶吐掉,後來被告說要去唱歌,我已經喝了很多酒,約半支的百富,其實不知道要去什麼地方,以為是要去KTV,後來沒有印象是什麼時候到汽車旅館,過程也沒有印象,大概在13日或14日我回到家,對於整件事也是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第一眼看到的是我男朋友C男,因為我連自己怎麼回家的也不知道,C男有問我去哪裡、從哪裡離開,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狀況沒有很好,情緒跟意識不太清楚,也覺得身體不舒服,陰道或下腹部有點痛,覺得自己被性侵,就有找我的乾姊姊兼經紀人B女來家裡,B女有用LINE幫我詢問被告事情,包含問我發生什麼事、我的包包在哪裡等,之後B女、C男帶我去醫院,再去警局提告。事後我也回憶起一些事情、有些印象,經由我口述、C男有幫我紀錄起來。
②印象中我和被告到汽車旅館時,我有點驚訝,因為當時被告說要去唱歌,我以為是要去KTV,後來我記得被告拿咖啡包給我喝,喝完後他才跟我說是毒品咖啡包,這是我第一次喝毒品咖啡包,喝的過程我精神狀態不太好,之後的事情都斷片了,我前面還記得男模有強迫我性交,被告有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斷片忘記了,在旅館中有什麼事情、有沒有換旅館我都不記得。
③當我有意識時,只記得我走在路上,可是我不知道是在哪裡,我有去問店家離我家的地址多遠,走到一半就叫計程車回家,當時我身上雖然有手機,但我手機是關機的,我也打不開,回到家有跟男友說,是手機完全沒電,回家時我臉部、腿部都紅腫,鞋子拉鍊壞掉,有點破破爛爛的。
④綜觀上開證詞,A女應訊時雖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就其前與被告不認識,是因工作第一次接待被告,以為是要唱歌而與被告外出,在汽車旅館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包飲品後即意識斷片,於恢復片段意識後,察覺身體不適,感覺曾受性侵、返家後告知C男、B女,繼而就醫驗傷等經過,所為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未有指名受被告性侵、A女在偵查中隱瞞B女為其經紀人身分、A女對於有無飲用咖啡包、飲用時序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經查,A女雖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是如何對其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或對於案發過程何時飲用咖啡包、在汽車旅館內發生其他何事,係以不復記憶、沒有印象為證述,且回憶細節時有所錯亂,然A女於案發當時因飲用毒品咖啡包而陷入意識不清之斷片狀態,其感官反應、記憶能力大受影響,未能詳盡描述細節,反而較為可信,此均無礙於A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而其他細節稍有參差部分,此或因發生時間久遠、或因
訊問者所有之訊問時間長短、掌握資訊多寡、訊問之能力、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審理中在爭點已然限縮及預留充分時間下得在細節上更加深入探究,或係因證人於經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態
等情形而有所影響,惟本件得以認定被告以欺瞞方式使A女服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A女因而受被告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並無前後供述矛盾情形,而無明顯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A女證詞之
憑信性,為屬無據。
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①A女於112年1月1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由院方採集檢體送驗,在其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其臉下半部紅腫、右踝左膝扭傷,而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712091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
可參(偵卷第57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至23、83頁、偵卷第39至40頁)。佐諸A女指稱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飲品後即斷片,有受性侵之不適感,且精神、意識、情緒等狀況都不好,身體有受傷等,即與前開檢驗結果、照片不謀而合,
堪認A女並未杜撰不實。
②證人即A女之男友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A女的職業是在酒店跟人家喝酒,通常半夜上班,隔天就會回家,本件A女失蹤1個半夜,直到再相隔一天的白天,才看到A女返家,她以前不會這樣;我是在早上6、7點打電話給A女,但A女沒有接,我就打給A女的乾姊姊B女,B女也有聯絡A女,但沒有聯絡上,我有要報案,但警察說要48小時才能報失蹤,後來B女有跟A女在案發的隔一天下午通電話,唯一有印象的是B女說電話裡還有其他人的聲音,她完全聽不清楚A女在講什麼,我跟A女之間有定位,找不到A女時我有看定位,B女有聯繫旅館,但旅館說沒辦法開門瞭解裡面的情狀;A女約在1月12日早上10點多返家,一開門直接衝進來,好像沒什麼精神,就是直接趴在地上,問她話也都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雙眼紅腫、眼神空洞、臉頰紅腫,穿的靴子拉鍊捲在一起,回家時一直咬舌頭、咬嘴唇,比較清醒時,有跟我說她被帶到汽車旅館喝酒,有兩男兩女,有一個男生一直要餵她吃藥,她一直吐掉、接著就斷片,後來她從新莊的旅館跑回家;我在A女失蹤時就有聯絡B女,B女得知A女返家後就來我們家,B女看到A女怪異的神情和轉述的內容後,就有用A女的手機跟對方聯絡,想求證事實,被告在跟B女的通話中坦承在旅館性交,我們才確定有這件事情,之後案發隔幾天我們確定A女稍微正常一點的時候,請她口述,我幫她紀錄下來,因為她可能會臨時想到什麼我們還可以補充上去,有一份手寫稿(即彌封卷第51頁),A女沒有碰過毒品,不知道她當時吃了幾種違法的東西,她一開始有說在店裡的時候有梅片,後來說那應該是咖啡包;A女差不多是10點多回來,我們大概中午12點就去醫院,我們先到三重的醫院,後來醫院太小間,有些檢測要到大醫院,所以我們跑去馬偕,大概待了3、4個小時,之後去馬偕醫院附近的警察局;A女案發之後比較嚴重,她說很常夢到黑影一直跑,睡一下就會起來,那陣子會一直咬嘴唇、咬到破皮,後來喝牛奶解毒,次數就慢慢變少等語(偵卷第110至111頁、原審卷第255至266頁)。證人C男說明A女平時工作習慣、並無接觸施用毒品經驗,且於察覺A女異常失聯後,有嘗試聯繫、尋找,並見聞A女返家後神情異常、精神記憶等不佳,確認A女受侵害後,證人有陪同前往驗傷就診,復亦觀察A女案發後有情緒低落、中毒之反應,證人C男之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堪為A女上開指述之補強。
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A女的經紀人,酒店的方式是透過帶檯的行政說客人要買多少時間,不會到我這邊來,當天我不知道A女被帶出去,是C男打給我說A女不見大概快2天,我才開始找A女,我忘記大概是何時,因為我中間有換過一支手機,對話紀錄都不在了;A女和C男有定位,C男有聯絡我,並陸陸續續傳A女定位的擷圖給我,我手機儲存的就是A女消失最久的時候,在1月11日16時多,我傳訊息給A女問她「回家沒」、「你今天要上班為什麼還沒回家」、「你到底在幹嘛,怎麼都沒回」,到1月11日16時39分,我跟A女有一通8分鐘的語音通話,但時間真的太久了,我真的忘記我跟A女講什麼、A女的狀態如何,A女聽起來像酒醉,那時候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知道A女被帶去其他地方,從定位上有顯示,我有上網去查地點,1月11日23時15分我有再傳「你男朋友要報警了」,當時想說這樣子傳A女會不會出現,我跟C男講好就是要報警,但警察說要48小時才算失蹤,1月12日凌晨1點多我傳「你媽媽打給我了,你趕快回電話」也是在找A女;1月12日我在新竹,C男通知我A女回家,我就趕上來,抵達A女住處大約是中午,天還是亮的時候,A女受傷的照片是A女剛到家沒多久我拍的,當時A女整個人已經都怪怪的、講話也很不清楚,身體都是傷,臉也腫起來,新的鞋子全部都壞掉,我忘記是誰傳訊息給被告,因為當下我、A女、C男都在場,我們有討論發生什麼事,然後發訊息詢問被告,想要獲取一些證據,因為一看就是A女的臉、她的形容、包括她身上的傷都是不正常的,怎麼可能一個好好的女生去工作回來變成這樣遍體鱗傷的,我記得A女跟我說有2個男生,A女被強迫吃毒品,忘記是酒店還是旅館的廁所,她當下為了保護自己有跟其中一個男生說有監視器,並說她在酒店裡就已經被餵了毒品,但她有吐掉,後來去汽車旅館是吃梅片還是咖啡包,我當下從頭到尾陪A女跑完所有的流程,去馬偕醫院驗傷再去警局;A女之前要被帶出去前會跟在店的保母說,不會特地告訴我,除非有發生事情A女才會打電話給我、那邊的人也會聯絡我,A女不會常常跟客人出去,她很乖,我是不知道當下A女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去酒店和汽車旅館問可不可以調當天監視器畫面,但他們都不給調,所以我也沒有辦法;A女是說被告有餵她毒品,在酒店好像是梅片,我有問A女那個東西長什麼樣子,A女不知道東西是什麼、只說吃起來酸酸的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4頁)。並有B女於112年1月11日16時17分起至112年1月12日9時27分間,使用LINE撥打十餘通予A女之未接來電及傳送「你回家了沒」、「你今天要上班,為什麼還沒回家」、「?」、「你到底在幹嘛」、「怎麼都沒有回」、「你男朋友要報警了」、「你媽媽打給我了」、「你趕快回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可認B女於知悉A女失聯後,有嘗試聯繫、尋找,並見聞A女案發後身心異常、中毒情形,確認A女受侵害後,證人有陪同前往驗傷就診,復亦有說明A女平時工作及出場情形,證人B女之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④觀諸案發後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審卷第119至123、154至156頁):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未接來電
被告:你真的很誇張
A女:無回應
A女:怎麼了
被告:未接來電
A女:語音通話3:02
A女:無回應
A女:我要怎麼稱呼你,晚上叫行政幫我拿
被告:(語音)乾我真的被妳打敗,妳連怎麼稱呼我都忘 記,我真的我覺得我跟妳講話真的是浪費時間。
A女:因為這樣行政才能幫我拿包包
被告:(語音)我今天晚上送去(A女工作酒店名稱)給
妳,好不好?啊妳昨天真的蠻誇張的啦!
被告:(語音)然後妳把我的衣服穿走妳還記得嗎?
A女:我失憶了,我昨天到底在幹嘛
A女:記得啊
被告:(語音)妳他媽那個時候ㄎㄧㄤ成那樣,算了,我也
懶得講,我在路上找妳找了兩個多小時。
被告:(語音)妳去問便利商店。
被告:(語音)然後從頭到尾我一直在幫妳顧包包。
A女:結果我回來,腳扭到,鞋子破掉,嘴唇跟臉都腫的
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
被告:(語音)我的鑰匙有沒有在妳那邊。
A女:沒有,只有一隻手機
A女:我的手機
A女:我的傷怎麼來的
A女:...
被告:(語音)我根本不知道,我沿路一直在找妳,妳知道
嗎?我
被告:(語音)算了我今天心情真的真的很不好,我今天心
情真的超級不好,我今天晚上把妳的包包拿去(A女
工作酒店名稱)。
A女:那為啥你們要叫我吃...超不舒服的
被告:(語音)我不知道妳的傷怎麼來,妳說要去買飲料,
對,妳說要去買飮料,然後到SEVEN,然後之後我去問SE…,去了一個多小時,我去問SEVEN的店員,他說是不是一個那個穿白色長靴的,然後我就說對,他說妳已經往旁邊走、結果我沿路巷子繞了兩個多小時找不到妳,然後我又怕妳突然回來旅館。
被告:(語音)好好好,我們的錯,我們的錯,我等一下就
把妳的包包拿回去還給妳。
被告:(語音)那就不要再講了,我今天晚上會把妳的包包
拿回去(A女工作酒店名稱)還給妳。
A女:你們把東西貼在我胸罩理...
被告:(語音)我沒有把東西貼在妳的胸罩裡。
A女:我回來看到傻眼
被告:(語音)(嘆息聲)天啊我真的昏倒
被告:(語音)妳連我名字是誰妳都忘記耶,妳記不記得我
們在(汽車旅館名稱)的時候,妳是在跟誰做那件事
情。
A女:做哪幾事情
A女:重點是我的胸罩理怎麼有東西
被告:(語音)妳跟那點妳的那個,還…,我是不是點一個
小姐,然後我朋友是不是點妳,妳們兩個直接在廁所就做愛,當著我們的面前。
A女:是因為在我不知情的情狀下,你們餵我吃...
被告:(語音)欵,我記得好像妳說妳要玩耶,然後之後我
朋友走了我們是不是續了三個小時,續了三個小時,問妳說還要不要玩,妳說還要玩,那個時候妳在外面亂逛,然後亂逛我們被趕走妳記不記得,然後被趕走之後,我們又換了一間去新莊。
被告:(語音)妳說妳還要玩的耶。
A女:我說第一顆
A女:不是後面
被告:(語音)所以說•…我現在要跟妳道歉是不是?
被告:(語音)好啦,對不起我們的錯!
被告:(語音)我今天晚上會把妳的包包拿去那個(A女工
作酒店名稱)。
A女:那你還說我自己要吃的
被告:(語音)前面一開始我忘記是誰叫妳吃,重點是後面
是妳說要一直玩。
被告:(語音)好沒關係啦!直接追究有什麼重點嗎?
A女:我偷跑的,因為你們不讓我走
被告:(語音)好,話要這樣講的話,我也沒話講,不是不
是不是…
被告:(語音)我真的很懶跟妳灰啦,妳從頭到尾記憶完全
都是錯亂的啦!
被告:(語音)沒關係,沒關係,我們心平氣和,我等一下
把包包拿回去還給妳,好不好,我就晚上拿過去,剩下的就不要再講了。
依被告於對話中提及A女在旅館時精神狀態是「ㄎㄧㄤ成那樣」、做出「蠻誇張」、「在外面亂逛」的舉動、連被告的姓名都不知道怎麼稱呼,且對於A女詢問「為啥你們要叫我吃...超不舒服的」、「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你們餵我吃」時未為否認,僅以「對不起我們的錯」、「我忘記是誰叫你吃」帶過,即與A女證稱其受被告餵食不明毒品而斷片、意識不清、受到侵害等節相符,
職此,上開對話紀錄亦足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佐證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⑤從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A女前開證詞為真,被告於112年1月11日2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旅館房間內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供不知情之A女飲用,A女飲用後即陷入意識不清、昏睡狀態,黃懷文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與A女是兩情相悅合意性交云云,然其於前述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其友人與A女有為性行為,並未承認自己有與A女性交一事;又被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4日間,與證人即酒店幹部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更稱「明明就是她自願的,誰碰她,其實她長的真的沒有很好看」、「但是她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沒碰啦」、「他們就直接在我跟那個小姐面前打炮」、「至於性侵不性侵,發生關係的絕對不是我」、「她跟那個男模打炮」、「而且那個男模昨天他自己在家裡,已經全部承認一切了,他說他有帶套跟人家弄一次,沒帶套給人家內射一次」(原審卷第392至397頁),更以貶抑他人外貌方式,否認自己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推稱A女是與其友人性交,自難認其所辯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為真。況被告於偵查時,改為辯稱:A女是在旅館二樓房間和一樓車庫幫我口交,陰莖插入陰道部分是在一樓車庫為行為,約兩分鐘左右,她沒有言語或行為為反對的意思(偵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跟A女一起玩骰子,之後A女有靠在我肩膀上,我也有抱住她,我順勢有互摸、親吻,然後就有比較私密處的地方,她自己也有擺好位置,當時旅館內也有跳蛋,當時我有使用跳蛋放入A女的私密處,後面我也站起來脫褲子,她主動幫我口交,大約只有1、2 分鐘而已,因為我顧慮到我的朋友,我就跟A女說我們到外面去,我們就從2樓到1樓的車庫,一開始有舌吻,我就有解開她的褲子,然後她也彎下腰幫我口交,不到1分鐘,她就趴著,我就和她發生性關係,大約經過2分鐘,因為車庫很吵雜,又沒有電燈,草草結束,我們又回到房間云云(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審理中再辯稱:沒有到法院之前我都是說沒有碰A女,因為其實我們是真的有脫褲子,她有幫我口交,之後我有嘗試要把生殖器擺進去她的陰道內,但是因為車來車往,有點聲音太大,再來停車場內沒有電燈,所以我們後面沒有再進行下去,我有把陰莖插入A女口腔,沒有插入陰道云云(原審卷第410至413頁),被告於通訊軟體中與A女、酒店幹部均為否認性交之陳述,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於性交之方式則屢次更易辯詞,此與A女之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均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之客觀檢驗結果不合,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A女驗傷檢驗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陰部有撕裂傷,與A女在原審中說法相符,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害人陰部是否成傷,因被告施力輕重、被害人體質等等,均有影響,更與是否合意無關,此部分驗傷診斷結果,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我沒有給A女吃咖啡包或任何東西,A女的精神狀態很清楚,不然我怎麼帶著A女換旅館云云。然查:
①A女於112年1月12日返家後,明顯精神意識狀態不佳,且A女
旋即前往醫院檢驗,體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代謝物,業經證人A女、B女、C男證述如前,並有檢驗報告
可憑。
②況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均稱:A女去踩到旅館草皮,旅館不給續住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56頁),此核與被告與A女LINE通話中提到「ㄎㄧㄤ成那樣」、「在外面亂逛」、被告與證人高○○通訊軟體對話提到「(汽車旅館名稱)的經理也可以作證,他媽,她從頭到尾ㄎㄧㄤ的亂七八糟」、「我們是被(汽車旅館名稱)趕走,我們
原本開12個小時,後面原本要再開12個小時,結果被(汽車旅館名稱)的經理趕走,因為她在外面亂晃,她說隔壁的那個什麼小,不知道哪間包廂我們也不認識,然後說要強姦她,然後她,她給人家去花圃裡面拔草」、「佩,我覺得從頭到尾就沒什麼好講的,因為那個東西是解酒的,我不知道裡面含有什麼成分吧」、「那萬豪小姐有辦法作證是她自己要現場吃的,然後嘗試完之後她就亂七八糟了」、「那時候是她不想走,然後我們被趕出來,原本我們續住了12個小時,我們已經續了,我們已經開12小時住宿,後面要再續12小時,結果不到半個小時就被他趕走了,因為那個女的已經超ㄎㄧㄤ了,在那邊亂晃,拔人家的花花草草啊,說隔壁的包廂要強姦她,這一切都無所謂,所以那個時候她那個狀況她又說她不能走,她不要回家了,然後我們再去另外一個地方」、「然後7-11的店員也可以作證,就是說,因為她出去買了一個多小時吧,我想說她會不會ㄎㄧㄤ倒在路上還是怎樣的有的沒的,因為她包包什麼都沒帶走,我想說她一定會回來,會不會直接倒在路上,我還有去7-11那邊追問,然後我在路口到處尋找她」相符(原審卷第390至391、394、395、396頁),足見被告不否認給予A女物品服用,僅一再辯稱該等物品係「蜆錠」、解酒藥,非毒品而已。此外,被告更清楚A女服用完物品後,A女精神和行為均陷於混亂之事實。
③被告雖覓得證人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酒店業績幹部,被告和他男模朋友先在別的酒店帶了一位小姐「知恩」到A女工作的酒店,點A女和「蘿菈」二位小姐,後來是被告、被告朋友、A女、「知恩」外出,「知恩」出去時早上有跟我回報安全離開;A女的經紀人在兩三天後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出來
和解,我當時收到店家通知說已經報警,我認為這件事就交給警察處理,後來我有遇到「知恩」,就問發生什麼事,她說在房間看起來沒有發生何事,沒有說精神狀態如何、也沒有提到有吸毒,有說另一個小姐跟另一個男生在廁所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原審卷第359至383頁),然證人高○○與被告於事發當時,即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提及「A女ㄎㄧㄤ成那樣」、「那萬豪小姐有辦法作證是她自己要現場吃的,然後嘗試完之後她就亂七八糟了」等語,顯見證人高○○證稱聽「知恩」說在汽車旅館內並無吸毒、精神狀態正常部分之證詞,為屬不實,無可採信。
④又證人高○○於同次審理中證稱:A女的時間是框到5點半,照理說A女離開旅館要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A女電話,是她經紀人打電話去酒店問,酒店現場助理有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A女,我打給被告,被告後面說也找不到A女,跟助理、被告都有來回幾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359至383頁),有證人高○○於112年1月11日5時49分許傳送文字訊息「懷文,你不要嫌我囉唆,我怕你幫妹妹買了時間後落跑或有什麼狀況,我不知道你有沒有醉,清不清醒,所以跟你確認,不然像之前那種說要買隔天,結果一早就跑了,我要怎麼處理」、「已經報了,不能取消了,是報今天的時間喔」催促被告支付酒店費用,
復於112年1月12日0時16分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懷文看到回覆我一下」、「昨天(A女工作酒店)框的A女到現在都沒跟店家跟經紀聯絡,家人也找不到她,說要報警,她現在有跟你們在一起嗎?」等可參(原審卷第388至389頁),則證人高○○
斯時既仍有計算被告前往酒店、「框」小姐出場之費用,更可認A女在酒店工作、高○○係業績幹部,均係以A女工作時數賺取報酬及抽取佣金,A女豈有無償陪同被告至少一日之理。
⑤待A女驗傷報警並通報酒店後,證人高○○因而得悉A女提告乙事,其自112年1月12日晚間以通訊軟體中與被告討論案情,更對被告稱「這樣我知道了,然後我跟你講我能幫你撇清的我都幫你撇,那剩下因為那個男模經紀要出來處理,那框她的也是這個男模,那我當然就是能盡量把他都放到這個男生身上就放在那個男生身上,但是因為最後留在包廂裡面,不管是房間還是包廂裡面,是你跟她,然後那個經紀就是有問到你了,我是覺得,看你啦,我是覺得可以出來聊一下,你就跟她講,直接跟她講說我們都是在顧這個女孩子,這女孩子不願意走的,你可以把你的立場講出來,那因為毒品性侵傷害就是驗傷的部分,性侵這個部分絕對不關你的事情嘛,那驗傷這個部分,如果她自己摔的,她離開這個地方那麼久了,我們可以去查,因為可以去查那個監視器」(原審卷第390至399頁),則證人高○○於事發之初,在被告、A女、男模之間,立場始終偏向被告,不僅願為被告撇清責任,更套招說詞,其證詞憑信性顯然不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硝甲西泮屬於中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市售劑型每顆3mg或5mg,服用後約15至30分鐘可入睡、作用時間約8小時,藥物半衰期為8至26.5小時、平均17.25小時,若A女服用硝甲西泮(未考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效混合),在服用硝甲西泮後17.25小時內其精神狀態應該不若正常人、服用8小時內更應處於不醒人事狀態,但A女與B女於112年1月11日16時21分許竟然有長達8分6秒之對話,足以反推自該時回溯17.25小時內,A女並未服用硝甲西泮,被告斷無可能在A女服用毒品後仍有能力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A女事實上即已經驗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更曾混用酒類,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未考慮藥效混用之前提已不足確立,藥效加減、回溯之計算更不符合醫療科學。姑不論A女所服用之毒品中究竟是否僅含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服用數量多寡,服用藥物後所產生之生理反應及其作用時間為何,因個體基因影響代謝速度與效率,更因年齡、性別、體重、肝腎功能等存在個體差異性,自無從以中長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類型即推斷藥物作用時間及施用者是否必然陷於全程昏睡狀態。復且,A女自112年1月11日2時許抵達汽車旅館,至112年1月12日10時許返家之間,至少有30小時、與112年1月11日16時21分之通話間,亦有14小時之間隔,在此漫長時間,不無因藥力斷片、昏沉無力、意識不清,或因受刺激稍恢復清醒得以接電話、移動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推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係酒店坐檯小姐,毒品濫用為酒店屢見不鮮現象,甚至衍生酒桌、藥桌不同消費文化,A女不能諉為不知,更有辨別毒品及拒絕之能力,A女願意被帶出場,且與被告、男模「春天」、「知恩」一起前往汽車旅館玩樂休憩,自然可以想像爾後發生之毒品濫用、男女性交,且A女亦有與男模在汽車旅館性交,以辯稱A女證述不實云云。惟A女始終證稱是遭被告餵毒、係受男模及被告強迫為性交(男模部分未經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屢屢推稱A女與男模在汽車旅館有性交行為,
縱有此事,亦不能合理化被告欺瞞下藥、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且在證人高○○相信被告所言即本案係男模對A女性侵時(原審卷第396頁證人高○○語音訊息「因為毒品性侵傷害就是驗傷的部分,性侵這個部分絕對不關你的事情嘛」),被告甚至對證人高○○稱「而且那個男模昨天他自己在家裡,已經全部承認一切了,他說他有帶套跟人家弄一次,沒帶套給人家內射一次」(原審卷第397頁),更可認男模亦全未取得A女同意即為,否則被告何以用「承認」、「弄人家」等字詞來形容?又A女否認有施用毒品經驗,業經證人A女、B女、C男證述明確,證人高○○更證稱「酒店不允許吸毒、不准食用違禁品」(原審卷第361、375、380頁),A女從事酒店坐檯工作,並不代表即有藥物濫用或預設同意與客人為性行為,被告以此等指涉A女性清白有虧,意在貶低A女及提高A女究責之阻力之辯解,本院自不採信。
㈣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
故意對被害人
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刑法第221條之
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
法益而設,性交行為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為之,罪即成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祇須所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被害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言詞或肢體之反抗,均非所問。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中所謂「以藥劑犯之」,則僅須行為人施以藥劑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妨礙被害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或性意願之自由表達,均屬該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摻入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予A女服用,A女因遭隱瞞而飲用,並因第三級毒品之藥效而斷片、意識不清,
乃任由被告實行性交行為,此種隱瞞A女而對其施以藥劑之行為,自已該當「欺瞞」之
構成要件,顯已影響、妨礙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屬違反A女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服用之毒品均有「短期記憶喪失」之副作用,不能排除A女施用毒品後因興奮、幻覺而產生情慾與被告「合意」性交,再因副作用喪失記憶云云,此不啻更證明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受藥劑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為無理由。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行為人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究竟會產生鎮定劑抑制或興奮劑之藥效、判斷依據何在?上開毒品是否皆有「短期記憶喪失」之副作用?在臨床醫學上有無可能於施用後造成行為人忘記曾經做過或承諾過的事情云云,惟A女體內確實檢出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且A女案發直至返家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效發作而陷入斷片、昏沉、意識不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論處。 ㈢
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
原審以被告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A女初次見面,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以欺瞞方式使A女飲用含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違反A女意願,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創傷,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欺瞞A女,使A女施用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顧A女施用後,除了失去意識外,是否亦會不幸喪生,其犯罪手段具有較高非難性,且對A女身心造成莫大傷害,產生巨大之損害及危險、又為脫免刑責,不顧A女安危,設詞狡辯,又批評A女外貌、描繪形容A女為隨便與人發生性關係之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犯顯然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的嚴重類型,應從法定本刑加重後之最高刑度區間量刑,原審量處刑度過輕。 ㈢經查:
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⒉
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且量定刑期,就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之欺瞞使A女飲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A女身心嚴重創傷之結果,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為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