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育誠
郭立寬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連育誠與代號AW000-A113174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詎連育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巷內(地址詳卷)飲酒後,萌生淫念,
乃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之A女住所後門,侵入A女住所,見A女在住所床上睡覺,竟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脫下A女身著褲子,以一手摀住A女口鼻,另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並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而驚醒,試圖呼救,被告續以一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並以另一手手指接續插入A女陰道,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
嗣因A女以左手推拒連育誠頭部,並以遭摀住之口發出「嗚…嗚…嗚…」之悶聲,使睡在A女隔壁床之A男(姓名年籍詳卷)因聽聞A女發出之低鳴聲而起身察看,見連育誠壓在A女身上,遂上前嚇阻,連育誠
旋將A男撞倒在地,於同日上午3時許,逃離A女住所。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A女住宅,且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並坦承乘機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記得侵入A女住宅後,有無用身體壓在A女身上脫她的褲子,再一手摀住她的口鼻、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但我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進入住宅時並不知該住宅是何人的住宅,並非基於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當時是在睡覺中,且有服用安眠藥,A女清醒後發出反應後,被告即驚覺逃跑,並沒有轉換為強制性交的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在A女清醒後,被告仍有壓制A女的反抗行為,應僅該當乘機性交,並非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巷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未經A女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臺北市信義區之A女住所後門,侵入A女住所,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
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7、72至73、230至231頁,本院卷第93、28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0頁、不公開偵卷第227至228頁,原審卷第207至210、212至215、217至220頁);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見不公開偵卷第228至2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13年聲搜字第966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穿著行為時衣褲之照片及行為時穿著之鞋子照片(見偵卷第65、67至70、73、75至79、95至97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比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99至105頁)在卷
可證,復有被告行為時穿著之鞋子1雙、白色背心1件、羽絨外套1件、運動長褲1件
扣案為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謂以:不記得有無以身體壓制A女脫她褲子,也不記得有無以一手摀住她的口鼻、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等語。惟被告除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確有以一手摀住她的口鼻、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之行為,且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說明如下:
⒈A女指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歷次證述具有可信性:
⑴於警詢時指證:我因平常有吃安眠藥習慣,於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吃完安眠藥後入睡,案發當時我住所套房內很昏暗,只有1盞小夜燈,我正面平躺床上,約到上午3時許,突然感覺有人在我身上,對方一手摀住我嘴巴,用另一手指頭插進我陰道,有抽插的動作,也有用手指不斷搓我屁股,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所以詳細過程真的記不清楚,印象中過程約5分鐘,我開始掙扎發出聲音,我一直努力發出聲音,但因為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所以我無法講話,我朋友A男當天剛好睡在我家的另一張床,因為聽到我的聲音所以就醒來,A男有看到房間有1個人,便走向我的床位並問對方是誰,然後被
告發現A男醒來,便用輪椅把A男撞倒,並以台語說「拍謝」,便從後門跑走,我直接打電話報警,我不確定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待被告離開後,我才發現我的內褲被被告脫掉一側,哪一側我不清楚,被告侵害時,並無徵求我的同意,違反我的意願,我當時意識清楚,但嚇傻了,被告侵害我後,我沒有受傷,但我右前臂和手背有紅紅的點點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0頁)。
⑵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14日凌晨,當時我在我家1樓正在睡覺,房間昏暗,被告突然從後門進來我家,我睡到一半,被告拉我褲子,直到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才驚醒,然後我就發出聲音,被告就摀住我的嘴,本來也在我家睡覺的A男聽到後,就起來問被告說他是誰,被告就用輪椅撞A男,A男跌倒,被告就跑走離開我家,我就叫A男趕快追,我就趕快報警,我本來住在4樓,當時跟我家人一起住,後來我腳跌倒受傷後無法走路,就搬到1樓住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27至228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案發當天,A男之子出國,我便邀A男來住我家,我與A男是好鄰居,我從小就小兒麻痺,已坐輪椅好幾年,因某次我去外面買東西跌倒,去醫院開刀後,就不能走路要坐輪椅。當晚凌晨12時我吃了醫師開的鎮靜劑使蒂諾斯半顆後,約凌晨1點開始睡,本來睡著了,約凌晨3點時,我突然感覺很不舒服、很痛,我感到有人在我身上,一隻手很用力按在我鼻子跟嘴巴上,我快不能喘氣,因為我的褲子被脫掉,我感覺該人另一隻手指頭插進我的陰道裡面,還用嘴巴下去咬,我就清醒了。因為有服用鎮靜劑,我意識不清楚,所以詳細過程真的記不清楚,當時也沒看時間,我不清楚在我感覺到被告以手指插入我陰道時,被告的行為已經持續多久,我是感覺到會痛、不舒服、不太能呼吸時,我才發現,當時意識才清楚,前面睡著時沒有察覺。我醒來後想要大叫呼救,我發出聲音時,感覺被告用手指頭比較用力的拉出來,被告就用手把我的嘴摀住後,還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的動作,我發出「ㄜ…」(約3秒),唉的很大聲,同時我的手沒有被被告壓住,我也有用手推被告,摸到被告的頭,我問被告你是誰,被告的頭很快就起來,剛好A男睡在我家與我同個房間,在另一邊,靠近後門門口的單人床,他聽到就馬上爬起來,他問對方是誰,被告就停止動作,用我放在床邊靠近頭部位置的輪椅把A男撞倒,撞的黑青瘀血,被告就從我家後門跑出去,A男年紀也大了,我也沒辦法起來,就趕快在床上拿手機打119,請A男幫我去後面看被告跑去哪裡。我本來住在4樓,後來不能走路,我兒子跟老公都去世,剩我一個,房東就叫我搬到1樓。我吃鎮靜劑使蒂諾斯半顆,不常半夜忽然起來,也不曾發生醒了,但手及身體沒辦法動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5、217至220頁)。
⑷觀諸A女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就其於案發時原係服用安眠藥後入睡,因而在此睡眠狀態中意識不清楚,但感覺有人在其身上,以一手手指插入其陰道,一手用力摀住其口、鼻,致其感到不舒服、疼痛、不能喘氣因而驚醒,清醒後欲出聲求救,卻因遭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而難以發聲,努力發出聲音後,睡在A女隔壁床之友人A男聽聞後,起身察看,遭被告以A女輪椅撞倒,被告隨即自A女住所後門逃離A女住所等情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方能具體就其遭性侵害之內容、察覺遭性侵害及呼救反抗之過程證述明確。參以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恨怨隙,足徵A女並無誣指遭被告對其為性交之動機及必要,且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堪認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⑸辯護人雖辯以:A女前後指訴不一致,不足為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
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或在檢察官
訊問時,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故A女就被告侵害行為之動作,於警詢證述被告有以手指不斷搓屁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以口咬A女陰部,就遭被告脫下身著褲子,於警詢證述被告離開住所後始發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驚醒時便發覺,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在清醒前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而記不清楚詳細過程,且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已間隔1年,證述並未完全一致,依上說明,自屬正常;而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有以手推拒被告頭部、質問被告為何人之情,然觀諸警詢時固有詢問A女對被告有無任何肢體或言語之反抗,然相較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詳加詢問,而偵訊時則未就此詢問A女,依上說明,當係因訊問方式、A女當下之記憶及表達所致證述之不同,亦屬常態。A女就在睡眠中遭被告性交及驚醒後仍遭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之強暴方法持續對A女為性交,直至A女以手推拒被告頭部,以遭摀住之口發出聲音為A男聽聞而起身察看,被告始停止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而逃離A女住所之主要情節,證述既互核相符,已如上述,則A女之歷次證述具有可信性,依上說明,自難僅因A女歷次證述有前述稍有出入之處,即據以否定A女證述之
憑信性。
⑴證人A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到
翌日清晨,我在A女住所,因為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那天住A女家,我跟A女睡不同張床,後來我聽到A女發出「嗚…嗚…嗚…」的聲音,我以為是A女腳在痛,我就看到1個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即被告趴在A女身上,然後摀住A女的嘴,燈暗暗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抓被告衣服,問被告他是誰,他就把我推倒,我當時人倒在輪椅旁邊,被告就用輪椅往我身上推,我就看到被告跑出去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28至229頁)。核與A女上開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遭被告摀住口、鼻難以發聲而僅能發出悶聲,及A男聽聞A女聲音而起身察看,卻遭被告撞倒,被告隨即逃離A女住所等節,及A女陳述A女住所燈光昏暗之情相符,足見A女指證被告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及A女驚醒後仍遭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確屬真實。
⑵且A女於案發後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經採證醫師自A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褲底內側微物、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雙臉頰棉棒、左手指甲微物等採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為前述採證證物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45578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偵卷第175至177、209至214頁)附卷
可稽。可證A女上開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戳A女肛門、被告以手用力摀住口、鼻、A女有以手且係左手推拒被告頭部等情,當屬事實。由此足徵被告確有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且除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亦有以一手摀住A女口鼻、一手手指戳A女肛門,始可能於事後在A女陰道、內褲、雙臉頰、肛門、左手指等部位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⑶參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01頁)所示,被告係於113年4月14日上午3時許離開A女住所,而卷附台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不公開偵卷第107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4月14日上午3時16分許接獲A女報案之情,足徵A女上開指證於被告逃離A女住所後,A女隨即報警之情屬實。
⑷綜上各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遭被告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並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A男於偵訊證述被告以自身身軀壓覆在A女身上,及聽聞A女所發出之悶聲而起身察看等節相符,並與採集A女身上遺留之生物跡證而自A女肛門、雙臉頰、左手指甲檢出被告DNA之鑑定結果相合,就被告逃離A女住所後,A女旋即報警乙節,亦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開A女住所之時間、臺北市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所載報案時間相符,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採信。
⒊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
所稱對於男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只須行為人實施之強制力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之身體有被施暴造成之傷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係於A女睡眠中,即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然A女清醒後,被告仍未停止前述性交行為,且被告於A女睡眠中即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本即欲憑藉男性體格、力量上之優勢壓制A女,復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亦係以強制力使A女難以出聲呼救或抗拒,且已違反A女之意願,故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因酒醉到意識不清,不記得當天在A女住宅內之經過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我是乘A女睡著後,對A女做該事(指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64頁),已徵被告並非全然無意識及記憶,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99至104頁)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50分許,即步行離開住所,於113年4月14日上午2時許,至超商購買330ml啤酒1罐,於同日上午3時許,離開A女住所,至同日上午3時3分許,均能持續跑步以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始返回住所,足見被告既無短時間內大量飲酒之情,甚且於逃離A女住所後尚能持續跑步一段時間,並在外遊蕩2小時,均顯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被告前揭答辯,要屬
犯後推諉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辯護意旨謂:被告並無對A女施以強制力壓制A女之反抗,此觀被告並未先拘束在旁之A男即明云云,依上說明,亦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酒後會有偷窺的欲望,偶爾會走出去到處走走看看。我沒有特地選定案發地,是我在巷子內亂走,看到其中一間屋內有亮光,就試圖去開門,我是隨機挑選,沒有預謀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3、26頁);於偵查中供陳:我喝酒之後就無法控制自己,我之前喝酒會有一些不好的想法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265頁)。
⒉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004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所示,被告前於111年6月20日凌晨,持手機自
另案被害人住所浴室窗外朝內竊錄另案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與另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另案被害人
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先前所犯妨害秘密的案件,是我酒後所犯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供述暨其先前素行可知,被告於酒後會有無法壓抑、克制性衝動之情,且被告先前即有酒後在他人住所外偷窺、偷拍以滿足性慾之行為。本案被告既係酒後侵入A女住所,進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亦係因酒後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
參酌本案被告見A女於睡眠中,仍以自身身軀強行壓覆在A女身上,且以手用力摀住A女口、鼻,方對A女為前述性交行為,待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續以手強行摀住A女口鼻,復未中斷另一手對A女所為性交行為,直至A女終於發聲呼救,且A男起身察看,被告方逃離A女住所等情,顯然被告自始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非僅欲利用A女睡眠中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而有預先以強制力壓制A女,使A女縱然清醒亦無法反抗之意,加以被告既
自承係酒後隨機侵入A女住所,縱侵入時間係凌晨,本無從事先得知住所內之人係在睡眠中或仍清醒,且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模式,既與被告先前偷窺、偷拍係在另案被害人住所外之情形有別,顯然被告侵入A女住所非為偷窺,自始即係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無故侵入A女住所時,即係因酒後所生性衝動,為滿足性慾所為,被告於
斯時主觀上即具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已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侵入A女住宅只是想要偷窺云云。既與被告最終實行之犯行有異,亦與被告先前偷窺、偷拍係在另案被害人住所外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當係犯後卸責之飾詞,顯無可採。辯護意旨謂:依A女住所內尚有A男在場,足見被告係隨機侵入A女住所,然並非為強制性交而侵入A女住宅,被告係侵入住宅後,方臨時起了歹念,乘A女熟睡而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云云。依上說明,既未能合理說明何以被告在A女仍處於睡眠中,即預先實行上開強暴方法,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聲請調取警員於113年4月14日
拘提被告及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
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所飲用之酒類數量,以證明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均意識清楚,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警員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
縱有攝錄到被告住所內之空酒瓶,亦無從認定該等空酒瓶係被告所飲用及於何時所飲用,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無再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A女雖係需使用輪椅之身體障礙人士,且被告行為後欲逃離A女住所時,有以A女輪椅把A男撞倒之舉,然依A女及A男之證述,本案案發時A女住所燈光昏暗,參以,A女當時躺在床上,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能否知悉A女係須使用輪椅之身體障礙之人,
顯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具有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而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除於偵查中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給付25萬元與A女,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27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容有未洽。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謂以:除先前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外,另賠償A女25萬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檢察官所指情節,業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給付25萬元與A女,自行無從僅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詎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侵入住宅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住居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與A女就本案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113年8月2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A女30萬元之情,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3調偵885卷第5頁,原審卷第125至127、283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3至63頁)存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另賠償25萬元與A女,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27頁);
復衡酌A女(見原審卷第221頁)及其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5、221、237至239頁,本院卷第139頁)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53至55、57至58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家庭、學歷(見原審卷第230、236至237頁)、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所得資料等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5至225頁)所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