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長羈押
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日起
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
起訴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
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利
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
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改為
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
違憲簽發(拘)
押票,下令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
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
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
通緝書、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字第1442號
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
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
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
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
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