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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侵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
即受判決人  李○○(代號AB000-A111708B,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之依據都來源於A女一面之詞,不僅A女阿姨的證述與A女不同,A女本身證述亦有出入,無論是敘述情況及所說時間也被一一推翻。聲請人為佛教徒,不僅無犯行動機,A女所述與邏輯亦不通,聲請人若要犯案直接在房間即可,怎可能在菜園進行,聲請人並無犯行,聲請測謊以還清白。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佐以A女阿姨、A女父親之證詞,參酌A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資料紀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證據,以及聲請人自承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並曾於民國109年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其住處附近有菜園等情,詳加研判,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就聲請人所辯其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1.A女前後所證部分細節雖略有不一,然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此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聲請人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並不影響A女指證聲請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2.將A女阿姨之證述內容與A女之指證相互勾稽,A女直至脫離與聲請人同住之環境,才敢對於其信任之主要照顧者A女阿姨及其親近同學吐露被害經過,甚至請求A女阿姨、同學繼續為其保密等情,復參酌A女父親之證詞,以及上開輔導資料紀錄、訪視紀錄表等內容,所顯示本件查獲過程,A女於案發後雖先後向A女阿姨、同學告知遭聲請人性侵害一事,但其本意僅係向可信任之人訴說,並非欲使聲請人遭受刑事追訴之情,因認A女之證述為可信。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得以作為A女上述不利於聲請人指證之補強佐證,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闡述甚詳,要非僅憑A女之單一證言,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直接證據及間接之情況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敘明所載之憑據及理由,詳予論述說明。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否認犯罪,然A女指證聲請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可採,並有上述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尤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論駁,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事實。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聲請測謊,本院認無必要。
 ㈢再審聲請無非僅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的事證,就自己所認再次爭辯,聲請意旨所指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