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
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譯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聲請再審之
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
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