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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侵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世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世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譯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