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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衡酌抗告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