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6號
即 被 告 呂金鎧
葉建廷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確定,
嗣經本院
裁定開啟
再審(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鎧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鎧於民國82年12月間受僱於吳明哲所經營之○○西點麵包店(下稱○○麵包店),並居住於吳明哲所租賃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公寓(下稱本案處所),而陳錫卿(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確定)於同年21日借住上開處所,2人
乃基於共同強姦之
犯意聯絡,由陳錫卿於82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依報載廣告撥打電話予○○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佯稱欲聘請英文家教,經邱○○轉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錫卿聯繫後,A女遂依約於當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處所商討,嗣A女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欲離去時,被告即示意陳錫卿留住A女,陳錫卿即隨手關掉電燈,2人合力制服A女並將之抬到客廳中央,由陳錫卿壓住A女上身、被告則脫卸A女褲子,惟因A女極力抵抗並以腳踢踹被告,被告遂與陳錫卿共同基於強姦殺人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蹲下以左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扼住A女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而由陳錫卿脫下A女下半身衣褲強姦A女得逞,被告見A女已昏迷則未續為強姦,惟為避免A女醒後喊叫,遂將A女脫下之衛生褲纏在其頸部打結後返回○○麵包店,陳錫卿則將該衛生褲再打一死結,並將A女拖至臥室,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逃逸,A女則因頸部被扼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3條(即修正後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錫卿之陳述、
證人邱○○、吳明哲之證述、被告之83年1月9日
自白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現改制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3年1月17日高檢鑑字第522號
鑑定書(下稱高檢署83年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82年12月23日、27日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報告、死亡現場及相驗照片、被告及陳錫卿之83年1月9日現場表演
履勘筆錄(下稱現場表演筆錄)、○○家教中心相關表單、報紙廣告影本、現場平面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8日、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自白書、現場表演筆錄均不具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
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
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
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
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據被告辯稱:伊於83年1月9日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手寫之自白書、現場表演筆錄,及同案被告陳錫卿於83年1月8日、9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均係經員警刑求所製作而不具任意性等語,固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材、黃來旺、陳世亮證稱:其等並無對被告及陳錫卿刑求云云(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卷二第176至185頁),惟查:
⒈本案於案發後,檢警對被告及陳錫卿所行相關
偵查程序、後續法院審理過程及本案相關情事,均如附表本案時序表
所載。
⒉陳錫卿於83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經警
逮捕,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
翌日(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中和分局消防分隊(下稱中和消防分隊)製作2次警詢筆錄,均自白
犯行並陳稱被告有在場共犯本案;而被告於9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同處進行警詢時亦自白犯行及寫具自白書,2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檢警帶同前往本案處所表演犯案過程,經檢察官作成現場表演筆錄,且於中午12時15分製作偵訊筆錄時均陳稱:其等之警詢筆錄均未經員警刑求、陳述均實在等語,而均經檢察官諭知
羈押禁見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現場表演筆錄、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12至13、23至25、34至35、69至72、77至82頁)。
⒊被告及陳錫卿2人於83年1月9日晚間5時35分經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時,被告即自述「於83年1月9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約中午2時許被幾名不知名警員和
拘留人打傷」、「右胸及左側腹內傷」,且其身體確受有左臉頰腫大、左耳瘀血之傷勢,陳錫卿亦自述「83年1月8日晚上約21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3至4名便衣刑警打傷」、「後腦微痛」、「胸部呼吸微痛」,其身體亦受有左嘴唇破皮輕微之傷害,有該所同日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病歷卡可稽(參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卷第66至67、95頁),則其等是否確如前開偵訊筆錄中所述未遭刑求,已有可疑;而被告於上開紀錄表中固稱係於8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始遭毆打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後之82年12月23日至30日間進行5次警詢、2次偵訊時,均否認涉案,
惟於陳錫卿遭逮捕後之83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亦為警帶至陳錫卿所在之中和消防分隊(參偵卷第23頁),並於到案後7小時之翌日(9日)凌晨5時10分許經警第6次詢問時,突
翻異前詞自白犯罪,並依憑其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逐字撰寫4頁約600餘字之自白書,且該自白書除有夾雜以第三人稱之方式敘述自身犯行之情形外,尚有文句不通順及重複謄寫之狀況(如「最後由呂金鎧把客廳電燈關掉後,由呂金鎧與陳錫卿合力將A女在對講機旁欲離去時,我與陳錫卿合力將A女拉回,A女極力反抗呂金鎧用手拉住A女的手,陳錫卿抱住A女雙腳至A女身體無法動彈」,參偵卷第34頁反面),其自白及所撰寫之文書內容亦有異常;另被告於8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製作現場表演筆錄前後,經檢察官以臨時偵查庭訊問時,便有陳稱「我說這些(即所為自白)全部都是謊話啦,我沒有辦法,你要槍斃,我也是沒辦法啦」、「實在是我就是沒有做這個案子啦,自白書寫這樣子」、「我根本就不知道,自白書全部是謊話,
根本實在就是不知道,你要槍斃就槍斃啦。我根本就不知道。你問我,我沒有辦法說啊。」、「我在自白書我前面說是謊。」等語,有存放於偵卷所附影音資料袋內、未據製作書面筆錄、名稱「Olympus」之檢察官偵訊錄音檔案及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卷〈下稱侵聲再卷〉二第340至343頁)。而陳錫卿於83年2月1日偵訊時,亦有向檢察官陳稱「呂金鎧他沒有(共同參與犯案),他是無辜的。(問:那你又、前兩次我問你,你都講沒有,這次變成是你,你要、你又強姦你要怎麼勒她喉嚨?)那時候是怕那個警察,一直再打,那警察說叫我講這樣。(問:警察叫你講這樣?)
叫我講說我們兩個人在一起,一定是兩個人,不可能一個人幹的。」、「(問:在警訊跟偵查中所有的筆錄是不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沒有人刑求你,是不是?是不是?)報告法官,那個在警察局的時候,一直在…被打,打了產生很多傷,自己害怕…警察就叫我講說,就叫我說要讓呂金鎧那個…事實上就是我一個人,不是兩個人。(問:那我問了兩次呢?嗯?我檢察官總不致於打你吧。)報告法官,那個是、當時是怕說一個人罪跟兩個人分擔會比較輕,才會…(問:兩個人分擔比較輕?你跟他無冤無仇,你叫他分擔?)
那個警察局他們說我一個人不可能,一定是兩個人,兩個人住在一起…」等語,有本院就上開偵訊錄音之勘驗筆錄可考(參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卷第409至410、414頁),復於本院裁定再審後,於114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83年1月8日晚上到9日清晨共被刑求3次,員警徒手及拿折疊鐵椅砸我,頭部及身體都有被打,但看守所的入所紀錄表上沒有全部記載,我也有聽到被告遭員警刑求毆打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綜合以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陳稱其2人於陳錫卿被逮捕後遭警刑求,始因此為虛偽之自白並寫具自白書等語,確屬有據,可認其等此部分警詢所為陳述及自白書均係出於不正方法,缺乏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於83年1月9日經檢警指示返回本案處所演示犯案過程所為現場表演筆錄,除性質上應認屬被告及陳錫卿自白之延續,而非屬勘驗之新生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筆錄與同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除與其等遭刑求之時間、地點極其密接外,衡以該現場表演筆錄製作時,周遭尚有眾多員警環伺在旁,前開偵訊現場並有檢察官以外之不明人士向被告陳稱「檢座怎麼問你就怎麼答(台語)」、「你如果要這樣…(台語)」等帶有威迫意味之語,有83年1月9日華視新聞資料畫面檔案及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參侵聲再卷二第341、356、353至364頁),亦堪認被告及陳錫卿因刑求之不正方法所生非任意性自白,效力亦延續至同日之現場表演筆錄及偵訊筆錄,亦應均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在○○麵包店工作,並不在本案處所現場,未與陳錫卿共同強姦並殺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2年11月10日因
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受僱於址設臺北縣○○市○○路000號之○○麵包店,且居住於吳明哲所租賃之本案處所,並實際使用如下【本案現場圖】所示之下方臥室,嗣陳錫卿因另案
假釋出監後,亦於82年12月21日經被告及吳明哲同意借住在上開處所;而A女於82年12月22日下午6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之○○家教中心應徵家教,經邱○○指示與前有來電招聘家教之「陳先生」聯繫後,前往本案處所進行商討;被告於82年12月22日晚間9時30分、10時許下班後,於晚間11時許又返回○○麵包店,向吳明哲陳稱其居處陽台處有女鞋,且陳錫卿已離開,並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被偷走,為避免再遭竊而要求更換本案處所之門鎖;吳明哲於翌日(23日)上午8時許至本案處所叫喚被告起床上班時,即在下圖所示陽台處見有女鞋1雙,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同鎖匠再前往本案處所欲更換門鎖時,屋內上方之臥室門經紙箱稍微抵住未完全關閉,尚留有兩個拳頭大之空隙,查看後即發現躺在地板上、上體衣著內外衣未脫、下半身赤裸、頸部纏有所褪下衛生褲之已死亡A女,吳明哲遂趕回○○麵包店內,指示被告及另一麵包師傅一同前往本案處所查看並報警處理,
嗣經解剖結果A女頸部於甲狀軟骨前,左右各有2.0×1.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深而明顯,甲狀軟骨有壓扁及扭曲,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弓柄部斷裂,甲狀軟骨裂損,處女膜在7點處有0.3×0.2公分裂痕,陰道有大量乳白色液體,研判係因頸部遭收扼殺窒息死亡,推定死亡時間為82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吳明哲、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教中心家教資訊登錄表、客戶資料表、會員申請書、委託代找CASE約定書、收據、自由時報82年12月21日第27版分類廣告影本、A女死亡現場及相驗照片、高檢署83年鑑定書、板橋地檢署82年12月23日法醫相驗、解剖報告表、82年12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如下圖所示本案現場圖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陳錫卿亦經本院以
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認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148號駁回陳錫卿之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可佐。 【本案現場圖(偵卷第55頁)】
㈡本案欠缺科學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有參與陳錫卿共同強姦A女犯行:
本案案發後,固經高檢署法醫中心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A女陰道內殘留之精液量約20㏄,又將A女陰道內之分泌物及殘留精液及被告、陳錫卿之血液、毛髮、口水、精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認A女、被告及陳錫卿之血液均為O型,A女本身分泌物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1.2;4型、殘留精液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3;4型,而被告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亦為3;4型,陳錫卿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型,與A女體內殘留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並不矛盾,而認A女陰道內所流精液均有可能為被告及陳錫卿所留等情,有前開高檢署83年鑑定書、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3208號函、調查局83年2月4日陸字第83013029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32至133、135頁),然除據證人即本案鑑定書製作人蕭開平證稱:被害人的處女膜已經破掉,血已經流出來摻在精液,主要還是以精液為主,翻動被害人屍體時,流在地板變成一個很大的面積,所以20㏄的量還是包括血液的量,該20㏄的量乃是目測而來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三第38號卷〈下稱更三卷〉4第159至162頁),除可認高檢署83年鑑定書內所載案發現場「精液殘留量(大約20㏄),兇嫌應有一人以上」之結論,僅係由鑑定人目測所得而非精準外,上開DQα段之DNA鑑定技術係用於刑事鑑識之初期,僅檢測第6對染色體上的一個基因位(HLA DQα),依其鑑定結果,DQα為「3;4型」之人口在臺灣地區出現之頻率為17.24%,即臺灣每100人中有17人為DQα「3,4型」,有調查局90年7月20日陸㈣字第90043767號函、鑑定人即調查局鑑定科長蒲長恩、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教授李俊億之證述可佐(參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7號卷〈下稱更二卷〉2第177至178頁、更三卷3第153頁、卷4第119頁),
難謂此DNA鑑定方式具足夠之精確度及鑑別力,且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重行就A女陰道口棉棒、陰道外部棉棒、陰道棉紗、衛生紙及被告、陳錫卿之唾液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同時檢測16個染色體上的基因位、鑑別力較高之STR型別鑑定再行為DNA鑑定結果,認該陰道棉紗(精子細胞層)DNA與陳錫卿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35×10⁻¹⁹,該基因型別出現頻率極低,估計約百萬兆人中才會出現一人,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且該陰道棉紗上精子細胞DNA體染色體及Y染色體DNA鑑定結果,未發現陳錫卿以外之其他男性DNA型別,有該局95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函及所附鑑驗書(下稱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8日DNA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98號卷〈下稱更七卷〉第193至195頁),即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就案發時被告是否確有在場之情形,公訴意旨固認定A女於案發之82年12月22日傍晚離開○○家教中心後,於晚間7時到達本案處所,與被告及陳錫卿閒聊並討論家教計費方式約50分鐘後,遭被告及陳錫卿共同以強暴方式為強制性交,再因遭徒手扼壓及衛生褲纏繞頸部後窒息死亡,被告即先行返回○○麵包店,陳錫卿再於晚間8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逃逸等情,並以證人吳明哲、邱○○、及同案被告陳錫卿之證述為據。惟查:
⒈證人邱○○就A女於案發當天之行為時間,分別證述如下:⑴於案發翌日之
82年12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許來家教中心,於晚上7時30分左右離開,我有聽到A女與「陳先生」約好晚上8時30分在本案處所會談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3年度相字第24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8頁、偵卷第31至32頁);⑵於
83年1月18日偵訊時則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6點多左右到家教中心,待了20分鐘左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3頁);⑶於
83年8月10日原審訊問時則改稱: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6時30分到家教中心,約7時左右離開,牆上有鐘,我大約看了一下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⑷於
84年11月22日本院訊問時則又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約5點多來家教中心,約7點鐘左右離開,A女與「陳先生」約幾點會面我不清楚等語(見更二卷1第19頁),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尚無從據此認定A女確切離開該家教中心及抵達本案處所之時間。另證人吳明哲就被告於案發當晚之行為時間,分別證述如下:⑴於案發後之
82年12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至10時之間均在○○麵包店內並未外出,於當晚9時30分至10時許左右始下班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28頁、相卷第28頁);⑵於
83年1月9日警詢時則改稱:我於案發當天晚間7時至8時之間出去店外購買晚餐,不知道這段時間被告是否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29頁);⑶於
83年1月18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於案發當天晚間6時30分許出去店外買飯,一般我買飯都要半個小時以上,回來沒注意時間,但有看到被告在店內,被告於晚上9時30分許下班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⑷於
85年3月5日本院訊問時又稱:案發當日是冬至,我是晚上6時30分許去買飯,約7時30分許回來店內(見更二卷1第109頁);⑸於
85年6月11日本院訊問時復稱:案發當日我是晚上6時30分許去買飯,回來後未注意時間,但有一個小時以上等語(見更二卷2第14至15頁),前後陳述亦有齟齬,且均無法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認A女遭侵害之晚間7時50分許,被告確有與陳錫卿同在本案處所。況綜合上開2證人之證述結果,衡以○○家教中心與本案處所間之距離,騎乘機車需時約20至30分鐘車程,故僅在採取對被告最不利之認定結果,即認「A女於案發當日約6時20分許離開○○家教中心前往本案處所,而吳明哲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外出購買晚餐,被告即趁此
期間返回本案處所為本案犯行」時,始能勉強拼湊被告與A女可能同時身處於本案處所之時間段(晚間6時50分至7時30分間),然此除已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罪疑唯輕證據法則外,亦無法解釋被告在A女仍在家教中心時(晚間6時20分前、被告仍在麵包店工作期間),如何與陳錫卿共謀撥打電話邀約A女前來,且客觀上亦難想像被告如何精確掌握A女抵達本案處所及吳明哲外出用餐之不確定時間,而能趁吳明哲短暫離開麵包店時遂行本案犯行,尚難據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卿固於83年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A女於晚間7時許到本案處所,我們3人談了約40幾分鐘,A女說已晚了起身要離開,我就抓住A女的右手,被告接著將A女雙手擒往背後、壓住A女的雙手、掐住A女的脖子,我便摀住A女的嘴巴強姦A女等語(見偵卷第94至97頁),然除與前開證人邱○○、吳明哲所證述被告及A女當晚之行為時間相左外,亦與其如前開83年2月1日偵訊所述,及其於83年2月16日、23日、7月13日原審訊問、83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案發)當天呂金鎧並無在現場」、「我們(即陳錫卿與A女間)是有口角起衝突才下手的,呂金鎧當天確實不在現場」、「我案發當時只有我在現場,呂並不在場」、「只有我一人所為」、「我只姦淫一次,呂金鎧未在場」、「我一直都稱是我一人所為,呂金鎧未在場」、 「當時真的只有我一人在場,呂金鎧在麵包店」、「呂金鎧未參與本案」、「本案只有我一人所為」等語矛盾(見原審卷第14、29、202、247至251頁),則陳錫卿上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節,是否仍受其於83年1月8日、9日經警刑求而為非任意性自白效力所影響,
即非無疑。況陳錫卿嗣經第一審法院於83年8月31日認定有罪而判處死刑後,即頻繁更異前詞如下:
⑴於上訴二審至更二審期間改稱:伊於案發時因在本案處所飲酒及施用毒品睡著了,本案係伊友人「林文龍」、「朱明豐」、「朱國豐」、「阿元」 或「吉炳中」、「鄭連華」、「秋香」、「瘋狗」所為云云(見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116號卷第34、52至53頁、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號卷第42、49、126、131頁、更二卷1第38、39頁)。
⑵於更二審期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本案進行鑑定,認A女陰道內未檢出被告及陳錫卿之DNA後(參台大醫院87年4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2508號函、88年7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4920號函,更二卷第416至417頁、更三卷1第95至96頁),陳錫卿即改稱:伊於案發前一日時即已離開本案處所,案發時並未在場云云(見更三卷1第52頁、卷2第140頁、卷3第48、50頁、卷4第246至247頁、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卷第257頁、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5號卷第142頁)。
⑶被告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號認定共同犯強制性交及
殺人未遂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當庭捨棄上訴,嗣刑事警察局於95年7月18日更七審期間作成前開DNA鑑定報告,認定於A女陰道內僅檢出陳錫卿之DNA後,陳錫卿復改稱: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然係由被告將之殺害云云(見更七卷第209至210頁、本院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93號卷第103至105頁、本院96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21號卷第154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十字第80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卷第67、69頁)。
⑷
迄本院於114年4月9日就被告裁定開啟再審,並於114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傳喚陳錫卿到庭作證時,其復又改稱:伊於案發時在本案處所因飲酒及施用毒品昏迷,本案係「吉炳中」、「鄭連華」、「秋香」所為,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
⒊依陳錫卿所為歷次證述觀之,可見其有隨案情及事證發展程度,任意轉換其證述情節,以求獲對自己最有利判決之傾向(陳錫卿於原審判決前,原多供稱係其一人犯案,被告並未在場;而於原審遭判處死刑時,即供稱其固在場,惟係其友人犯案;於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認A女體內查無其DNA時,即改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於被告經判決確定而已無受更不利結果,且刑事警察局鑑定A女體內留有自己之DNA時,則改稱其僅有對A女強制性交,惟係被告為殺人犯行;於本院對被告開啟再審後,復又改稱被告並未在場,而係其友人犯案),其證詞可信度即具重大瑕疵,自難憑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㈣就案發後A女屍體經查獲之情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班後,既已發現陽台處有女鞋,且其打火機遭竊,竟未在本案處所內各房間翻找查看,反而返回○○麵包店向吳明哲表示欲換鎖,已非尋常,況本案處所狹小,A女倒臥之臥室門亦未完全關閉,被告竟迄翌日上午上班前均未發現A女陳屍在隔壁房內,亦難想像,可認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依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參偵卷第40至45、55頁),本案處所陳設簡陋,幾無家具遮蔽,僅有電話、菸灰缸等簡單之生活物品置於客廳,2臥房內甚僅有棉被而無床鋪,而須以紙板鋪地為床,故被告下班返家後一望可知陳錫卿已離去,且與菸灰缸置於同處之名貴打火機亦不翼而飛,故於近半夜之晚間11時許通知吳明哲可能係遭陳錫卿竊取後,逕返回其臥室就寢,而未積極在本案處所內查看翻找,尚與常情無悖。況若被告確與陳錫卿在本案處所內共同姦殺A女,竟任由陳錫卿自行離開,並在返家後尚無人查知A女死亡前,亦未毀屍滅跡、湮滅證據或一同逃逸,反告知吳明哲曾有女性前往本案處所,甚要求其翌日前來換鎖查看,徒增自身涉案嫌疑及使犯行提早曝光,已非合乎常理,另其於殺害A女後,逕將該屍體毫無遮掩迴避的任意置於隔壁房間即行安睡,亦與一般人性敬神畏鬼、恐懼因果報應之經驗有違,是難僅以被告未能即時察覺A女屍體乙情,即遽認被告所辯未參與本案等語全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排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自白、現場表演筆錄、陳錫卿之83年1月8日、9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後,所餘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於陳錫卿對A女強制性交及殺害A女時亦有在場,且與陳錫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援引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同案共犯陳錫卿有瑕疵之證述、高檢署83年鑑定書所採不精確之DNA鑑定結果,認被告亦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與陳錫卿共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八、附論:
㈠刑求、現場表演與開啟再審延宕部分:
司法是為保障
人權而存在的,一個服膺人權保障、憲政民主的司法,應為實現個案正義而服務,勿枉勿縱。由於制裁效果的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乃是刑事司法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要求;受訊問人不受脅迫、
證據裁判、符合正義等等司法價值,更是警察(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鑑定人、檢察官與法官等司法工作者應隨時警惕在心的職業信條。犯罪偵查人員固然可以大膽假設,但應小心求證,任何與案件假說矛盾的資訊都應仔細檢視;尤其忌諱依賴直覺與成見,輕率地將自己的有限經驗,
作為犯罪追訴的金科玉律。法官則必須自知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保持必要的謙遜,才能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更應冷靜地不將有罪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同於「真相」,以致阻斷了蒙冤者平反之路。本案被告前5次警詢時均否認涉案,僅第6次警詢時承認犯行並製作自白書,而第6次警詢時是遭偵查人員刑求,當日甚至現場表演並讓媒體記者拍攝等情,已如前述,如此作為顯然均違反法定程序,並助長冤案的形成。又依據證據相互影響理論,DNA等「重量級」鑑定證據勢必影響法官就其他個別證據之評價詮釋及內在決策,並左右最終審判結果。在被告於更六審宣判時當庭
捨棄上訴權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8日所出具的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業已揭示A女陰道棉紗(精子細胞層)DNA與陳錫卿DNA-STR型別相同,被告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即可認陳錫卿之證述與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則何以本案必須時隔10幾年後始得以開始再審,實值深思再審制度存在之意義。
㈡被告當庭捨棄重罪判決之上訴時應有辯護人協助:
基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10段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53條雖然規定刑事被告得捨棄其上訴權,但刑事被告受無期徒刑或較長刑度之有期徒刑等重罪判決的宣告時,於刑事被告已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為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在程序上自應容許或要求被告於諮詢其辯護人意見後,再行決定是否捨棄上訴;又為貫徹辯護人之有效辯護權,在程序上亦應容許並保障辯護人有於刑事被告決定是否上訴前,提供其意見之機會;而法官為減少誤判發生之機率,刑事被告在重罪判決宣判後,於辯護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當庭捨棄上訴權時,允宜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維護刑事被告防禦權之實效。本案被告自受羈押時起(83年1月 9日),迄至本案更六審判決宣判日止(95年3月14日)逾12年期間,在審判中屢次否認犯行,為何會於更六判決宣告其共犯以強暴方法對於女子為性交之罪及殺人未遂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時,卻當庭捨棄上訴權?綜合本案各項因素,被告確實可能因期盼早日出獄,乃一時衝動,不計後果捨棄上訴,才會於95年3月22日收受更六審判決正本後,隨即在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遭羈押近13年,雙親均已快90歲,又對更六判決絕望,一時衝動乃表示捨棄上訴,茲撤銷原來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等語。由此可知,本於「不能將無辜者定罪」及維護被告防禦權之實效,宣判時被告欠缺辯護人在場時,法院應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符合現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國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本案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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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否認涉案;陳錫卿陳稱僅自己 單獨犯案,被告並不在場 | |
| | 被告否認涉案;陳錫卿陳稱僅自己單獨犯案,被告並不在場 | |
| 板橋地檢署以83年度偵字第1003號對被告及陳錫卿提起公訴 | | |
| | 被告、陳錫卿共同犯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本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116號判決(本案原上訴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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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共同犯二人以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共同犯二人以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 本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號判決(本院更四審) |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本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5號判決(本院更五審) |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 原判決撤銷。 陳錫卿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處有期徒刑15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 |
| 刑事警察局作成95年7月18日刑醫字第0950090474號DNA型別鑑驗書 | 認定A女陰道內驗出陳錫卿之DNA,並無檢出被告之DNA | |
| 本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本院更十一審) | 原判決關於陳錫卿部分撤銷。 陳錫卿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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