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指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此部分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惟被告現因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仍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決
可參,是認尚無
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予
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
告訴人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
等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被害人
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全及權益。
㈠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
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