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與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係因第三人盧○○之緣故始有互動,於本案前也曾因相關內容遭
告訴人提告而獲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所指摘之貼文,係被告轉發網路新聞、抒發心情所撰寫,雖設置分享對象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觀看,惟並未標記告訴人臉書,亦非分享告訴人貼文,且有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被告於個人臉書貼文之行為並未違法之前案,故被告並無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此次貼文中雖寫有藏頭詩,惟尚難單從字面意思即推論與告訴人有關,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干擾、騷擾之舉,亦無任何
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㈡縱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也無仇怨,係因與第三人盧○○之感情問題而衍生諸多訟爭,被告也因此身心俱疲、工作不順,需服用藥物控制健康及穩定情緒,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臉書上也僅有此一貼文為告訴人所指摘,被告確因情感、情緒問題一時失慮而有此行為,並非素行不良、惡性重大之人,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給予
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
宣告,以利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辯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等情,
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中供述在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令
裁定及其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下稱他卷)第58至60頁)。
⒉觀諸原判決附表二之文章(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頁),顯示有「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止吠、#○○共賞、#○○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將告訴人之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文章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告訴人姓名、公開指摘告訴人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及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確係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無關,並無違反保護令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告訴人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9號駁回
再議之
聲請確定或以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A女指名道姓,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⒈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自始均未坦承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且
衡酌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以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不足取,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
參酌其前無犯罪前科,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及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㈣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被 告 李○○ ○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0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前因對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李○○不得對A女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並已確定。
詎A女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Irinna Li」,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透露A女性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附表二文章只是我的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A女無關,A女也看不到,A女 是用特定網址連結進來關注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臉書已經封鎖,不能互相瀏覽,被告本次發文只是轉貼並發表個人意見,沒有標註A女,也沒有分享A女臉書貼文,被告先前在自己臉書的其他貼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爭議,且其主觀上認自己所為非騷擾、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不公開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二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
送達證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他字卷第52-60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時地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0頁),應
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不構成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
自承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
聲請人(即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然觀諸其
嗣後仍發表附表二之文章(他字不公開第12頁),且該發文上方顯示「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湯止吠、#○俗共賞、#○辛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將A女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同文章內其餘如附表二之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A女姓名、公開指摘A女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影響他人精神、侵害他人人格而缺乏禮義廉恥,確有對A女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且此不因被告有無在臉書封鎖A女帳號或未標註A女、分享該文章在A女 臉書,而影響前開認定,概該篇文章既為公開,他人仍可瀏覽該篇臉書文章,且A女前受被告騷擾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其設法、持續關注被告臉書是否有與其相關文章以維自身權益亦屬自然,被告所為仍應認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造成A女 身心、生活私密領域等侵擾,此由A女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即可得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A女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2.又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即係針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持續使用臉書發表暗指A女介入他人感情等文字、虛構A女與前夫與性相關之私人生活等行為,認定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進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提起
抗告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查。則被告對於其本案以類似方式即在臉書公開發文,透露A女姓名、指摘A女身為前妻、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108年12月至111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A女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他字卷第21-24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A女指名道姓,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A女業經本院認定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而作成本案保護令確定,卻再次以附表二所示文章公開表明A女姓名、指摘A女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親密行為,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節顯然不同,辯護人以被告曾經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及服藥(本院卷第67、7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主文 (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A女) |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達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
附表二:
| |
|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 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A女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