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言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112年度偵字第423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言甫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
賴言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的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詎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他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另江秀娟(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祥公司)的負責人,於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某日,將她以寰祥公司名義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簡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她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江秀娟虛擬7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的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被告、江秀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流向轉匯,最終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而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香港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變現之,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的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
處斷。
貳、
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
舉證責任等原則及
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的
諭知,方符憲法保障
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
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
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
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他所為應諭知
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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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江秀娟華南781帳戶為江秀娟所申辦的事實。 2.證明江秀娟與被告不認識的事實。 |
| | 證明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的事實。 |
| 被害人陳文婷、林明成、陳美雪、江授星與陳清標(以下簡稱陳文婷等5人)於警詢時的證述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使陳文婷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騙匯款。 |
| |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使陳文婷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受騙匯款的事實。 |
| 附表一所示各層洗錢帳戶明細、申設基本資料、寰祥公司登記資料 |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流向之時間、金額、相關帳戶的真實正確。 2.證明江秀娟華南781帳戶、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的款項、金額甚大。 3.證明賴言甫華南705帳戶自112年2月8日即有操作匯款至寰祥公司,且受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的帳戶款項, 佐證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江秀娟華南781帳戶於112年2月8日以前即在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下。 |
|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 暨登錄IP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 | 1.證明寰祥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17時47分向幣託公司申請江秀娟虛擬715帳戶,於112年1月30日通過的事實。 2.證明自112年2月9日以後,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之IP地址都在香港的事實。 |
| | 證明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8日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左列證物時間矛盾,顯非真實, 足證被告有自知不能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真實原因明言。 |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是替朋友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資料,我對於後續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均無從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因友人林祈翰辦理線上貸款時擔任其保證人,因而遭受詐騙、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僅有認識作為友人林祈翰貸款的保證人之用,且確信交付目的是作為貸款公司建檔與電腦評分使用,對於「陳飛飛」用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事宜,並無認識,更遑論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是以,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自不構成刑法的
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幫助洗錢罪。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
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
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的某時,將他所申辦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⒉江秀娟為寰寰祥公司的之負責人,她於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的某日,將以寰祥公司名義所申辦的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她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幣託公司申請江秀娟虛擬7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辦理虛擬貨幣帳戶的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的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⒊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的第一層匯款帳號,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的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⒋另案被告林祈翰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融帳戶的行為,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依該刑事判決的認定,林祈翰提供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在內的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阿飛」、「陳飛飛」之人而容任「小阿飛」、「陳飛飛」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的前述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
⒌依被告所提出的通訊軟體Messenger(以下簡稱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林祈翰於112年2月間建立一個群組,並將被告加入該群組內。該群組內有林祈翰、被告、黃祥恩及暱稱「飛飛」之人,「飛飛」自稱自己是專門辦貸款的,因林祈翰要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需要2位保人,請被告、黃祥恩擔任林祈翰的貸款保證人,要跟被告、黃祥恩核對資料,並請被告、黃祥恩上傳雙證件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當黃祥恩上傳雙證件照片至該Messenger群組時,被告詢問:「這樣不會有問題吧?」、「這裡上傳資料」等語,「飛飛」回稱:「放心,我們是合法的代辦公司」、「資料方面一定會保密」等語,被告再表示:「不好意思(笑臉貼圖)確認一下」、「所以這裡上傳資料就沒問題了,是嗎?」等語。其後,當「飛飛」要求賴言甫、黃祥恩提供銀行帳戶封面,賴言甫、黃祥恩依其請求上傳提供後,「飛飛」表示:「因為貸款金額有點大,你們兩位擔保人」、「公司必須確定你們是本人在使用。麻煩請你們提供網銀帳密。公司要確保安全無問題」、「麻煩兩位提供各銀行的網銀帳密。公司需建檔、電腦評分」時,賴言甫詢問:「但這樣確定可以嗎」、「帳密給你們」等語,「飛飛」回稱:「賴先生,請您務必放心」、「公司方面指示要確認及查證」、「放心你們裡面的金額不會去跟你不動」等語,被告隨即表示:「嗯,好的(OK貼圖)」等語,「飛飛」再回稱:「我們公司長年經營下來信譽非常好的,請你放心」、「你們都沒有辦過民間代辦嗎」等語,被告答稱:「沒有」、「所以我才會詢問一下」、「不好意思喔」等語。
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匯入2,4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亦即,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是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
⒎依被告所提出他與「陳飛飛」之間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星期二)詢問:「為什麼我的中國信託不能使用了」、「好奇怪喔」、「公司是不是出了什麼狀況啊」等語,「陳飛飛」回稱:「剛回國」、「明天進公司幫你看一下」、「看什麼情況會跟你說」等語;被告接著表示:「那麻煩你了」、「中信是薪轉戶,到時候我的薪水會不會影響啊!!」、「一定要趕快幫我查啊!怎麼,這樣勒」、「聽我朋友說警示帳戶會出事」、「怎麼,這麼嚴重啦!」、「這不是開玩笑ㄟ」、「感覺很嚴重,我很緊張欸」等語,「陳飛飛」回稱:「有幫你確認。目前是沒什麼問題」、「你要不要跟銀行端確認一下」等語;被告表示:「怎麼會....我的薪轉戶我確認過了,就是警示帳戶啦」、「而且銀行端還跟我說是衍生管制帳戶」、「他們說是不是有其他銀行被警示帳戶衍生到我的所有帳戶欸」、「所以公司到底怎麼啦」等語。
⒏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寧夏路派出所)報案,案由為「提供帳戶及密碼遭警示,故至派出所提告」等內容。
⒐以上事情,已經陳文婷等5人、江秀娟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陳文婷等5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介面、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與存款憑證擷圖、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的交易明細與申設資料、寰祥公司登記資料、江秀娟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被告提出的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網路銀行查詢紀錄、貸款群組的Messennger對話擷圖、與「陳飛飛」之間的Messengerm對話紀錄擷圖、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因為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久未使用,已被列為「靜止戶」,才於112年12月8日臨櫃前往銀行辦理解除靜止戶程序時,暫時存入100元以開通靜止戶?
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給「飛飛」或「陳飛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可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的工具?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是因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久未使用,為履行擔任林祈翰貸款保證人的承諾,於112年12月8日臨櫃前往銀行辦理解除靜止戶程序時,因更新戶名才依規定繳納100元手續費,且為避免衍生出借該帳戶後款項不清的爭議,才將餘額140元轉匯至自己所申辦的另一個銀行帳戶:
㈠依被告所提出Messenger群組的對話紀錄,林祈翰於112年2月間建立一個群組,並將被告加入該群組內,該群組內有林祈翰、被告、黃祥恩及暱稱「飛飛」之人,被告是為擔任林祈翰借款的保證人,才在該群組內上傳自己的雙證件照片,並提供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暱稱「飛飛」之人
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辯稱: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是他早期所開設,直至111年底已許久未再使用,嗣於112年1、2月間,華南銀行為整頓久未使用的帳戶,遂以電話逐一通知帳戶所有權人,敦促重新開通或結清帳戶,適時被告友人林祈翰因有貸款需求,向被告表示貸款需要保證人,保證人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訊,被告鑑於友人的請託,一時無法拒絕,遂允諾以該帳戶提供協助,
因該帳戶被告久未使用,且開設的戶名為原姓名「賴王尚宇」,為重新開通帳戶暨更新戶名為目前姓名「賴言甫」,遂至華南銀行臨櫃辦理,辧理時櫃台人員表示因更換帳戶名,需一併更換印鑑,更換印鑑費用100元,但當時華南銀行主推旅行平安險業務,如參加投保,可將上述100元費用存入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並不予收取,被告遂予同意,於重新啟用該帳戶後,發現該帳戶餘額為73元,經存入100元、支出平安險費用29元後,餘額為144元(73+100-29=144),為履行林祈翰貸款保證人的承諾,遂擬提供該帳戶,並於提供該帳戶前,將餘額144元中的140元轉匯至自己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
賴言甫中信帳戶),以避免衍生借出該帳戶後款項不清的爭議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客戶資料檔歷史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手續費收費標準與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等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9-153頁),核與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所載內容相符(原審審原訴卷第71頁)。是以,被告辯稱為避免衍生借出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後款項不清的爭議,才將該帳戶內餘額140元轉匯至自己所申辦的賴言甫中信帳戶等情,即有相當的
憑信性。
㈡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意旨及所提
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
是因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久未使用,已被列為「靜止戶」,才於112年12月8日臨櫃前往銀行辦理解除靜止戶程序時,暫時存入100元以開通靜止戶等語(原審卷第172-173頁,本院卷第53頁),以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庭準備程序時,將「被告於112年12月8日臨櫃前往銀行辦理解除靜止戶程序時,暫時存入100元以開通靜止戶」一事列為本案爭點。但由前述客戶資料檔歷史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手續費收費標準與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等件資料,顯見被告是因更換帳戶名稱,才依銀行作業規定繳納100元,且銀行作業規定並非一般人所能周知,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刻意誤導或前後供述不一的情事。又被告既然是為避免衍生借出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後款項不清的爭議,才將該帳戶內餘額140元轉匯至自己所申辦的賴言甫中信帳戶,則原審認被告:「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用接近殆盡……,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等情,即非有據。是以,被告既然是避免出借帳戶後可能衍生款項不清的爭議,才將該帳戶內餘額140元轉出,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前的作為不符,則能否據此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即有疑義。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是因友人林祈翰辦理線上貸款時擔任其保證人,因而遭受詐騙,才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自不成立刑法的詐欺罪或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
㈠
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㈡
由前述被告所提出他與林祈翰、黃祥恩及暱稱「飛飛」之人一起在Messenger群組內的對話紀錄,可知林祈翰於112年2月間建立一個群組,並將被告加入該群組內,被告是為擔任林祈翰借款的保證人,才在該群組內上傳自己的雙證件照片,並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暱稱「飛飛」之人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在「陳飛飛」先後要求他與黃祥恩上傳雙證件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時,雖均有立即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的質疑,但經「陳飛飛」以各種巧言、似是而非的論點解釋後,被告或因智識程度不足、獨立思考自主判斷能力不佳,或因習慣於附合他人的性格,隨即表示:
「不好意思(笑臉貼圖)確認一下」、「所以這裡上傳資料就沒問題了,是嗎?」、「嗯,好的(OK貼圖)」、「所以我才會詢問一下」、「不好意思喔」等語,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雖曾一度質疑,但其後已被說服才在該群組內上傳雙證件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何況依照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於發現賴言甫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Messenger與「陳飛飛」之人聯繫,並要求「陳飛飛」盡快查明問題所在,甚至向寧夏路派出所報案的案由亦為「提供帳戶及密碼遭警示,故至派出所提告」等內容,顯見被告並無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事後置之不理,或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用以詐騙的情事,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既然
是遭「飛飛」、「陳飛飛」施以詐術而受騙,才提供自己所申辦的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飛飛」之人,被告自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伍、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
是遭暱稱「飛飛」、「陳飛飛」之人施以詐術而受騙,才提供自己所申辦的賴言甫華南705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飛飛」之人,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爬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
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的諭知,以示
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
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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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普安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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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註: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萬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的74萬7,739元,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匯128萬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