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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勳(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12月2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