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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振宇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第3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振宇罪刑部分均撤銷。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振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俟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云云,致吳映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於得款後,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云云,致許惠姍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予江振宇,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振宇(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5358號卷【下稱偵25358卷】第15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5358卷第7、19、23至63、119至2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25358卷第95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此有原審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3頁),是被告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358卷第95頁、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91頁),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稱被告從小與祖母相依為命,希望謀生減緩經濟壓力,才會聽信虛擬貨幣公司外務說詞為本案犯行,被告也與告訴人許惠姍達成和解,努力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許惠姍,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然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所減輕。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容有未合。
 ⒉又對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惠姍達成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13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惠姍達成和解等情而為量刑,難認允當。
 ⒊是以,對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⒈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而對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許惠姍達成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揭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