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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致剛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9、8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23657、252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16、3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致剛部分
  上訴駁回
二、陳冠霖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冠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致剛、陳冠霖(下分稱被告蔡致剛、被告陳冠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俱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均論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冠霖犯本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蔡致剛犯本案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㈡所示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蔡致剛交付被害人沈曼霓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即原判決所指「本案民國112年3月31日聲明」)、被告蔡致剛交付汪濟生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㈣所示扣案「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即原判決所指「本案112年4月12日聲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⒉犯罪所得:被告陳冠霖、蔡致剛就本案被害人汪濟生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就被害人沈曼霓部分,各有犯罪所得1,000元,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款項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蔡致剛、被告陳冠霖實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蔡致剛、陳冠霖則均提起上訴,依被告蔡致剛所提上訴理由所載,其否認犯犯罪而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知,是其對於原判決應屬全部上訴;另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7、268-269、299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規定,就被告陳冠霖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陳冠霖上訴要旨
  被告陳冠霖因年輕識淺、一時不察而涉犯本案,然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考量被告陳冠霖尚有長輩須扶養,亦願意與告訴和解,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另被告陳冠霖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工作居於弱勢,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亦較薄弱,更為求能在社會生存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陳冠霖業已痛改前非,無再犯之虞,自不應與共同被告蔡致剛判處相同刑度,懇請審酌上情而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冠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被告陳冠霖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陳冠霖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被告陳冠霖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本院114年贓字第858號收據參照;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行(見偵字第23657號卷第248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9頁),縱其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陳冠霖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陳冠霖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若有所得財物者自動繳交全部,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陳冠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字第23657號卷第248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9頁),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被告陳冠霖就此部分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另請求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59條酌減其刑,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陳冠霖年值青壯,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實屬易事,惟與同案被告蔡致剛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沈曼霓、汪濟生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故被告陳冠霖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陳冠霖所犯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冠霖上訴後坦承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業如前述;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陳冠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霖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監控詐欺車手及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知於本院坦承不諱,雖仍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然已繳交犯罪所得,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之犯罪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本件詐取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霖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其另涉其他案件或由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陳冠霖所犯本案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陳冠霖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陳冠霖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陳冠霖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   
參、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蔡致剛部分)
一、犯罪事實  
  蔡致剛、陳冠霖(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依原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某日起,分別推由蔡致剛、陳冠霖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工作。而各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份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蔡致剛知悉此詐欺手法)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沈曼霓瀏覽後信以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楊世光」(後改名「楊世光課程」)、「金錢爆-楊世光」等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下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遞次提供所謂「Jenny珍妮-華景」、「ANNIE-華景」、「瑞旗數位」(下或分別逕稱「JENNY」、「ANNIE」、「瑞旗」)等聯繫方式予沈曼霓。嗣「ANNIE-華景」承前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而提供所謂幣商聯絡方式,致使沈曼霓持續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2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星巴克(下稱本案咖啡廳)交付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致剛、陳冠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推由蔡致剛偽裝幣商於該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本案咖啡廳向沈曼霓收款,同時出示「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不實文件(下稱本案3月31日聲明)要求沈曼霓簽名,俾使沈曼霓更深信不疑。蔡致剛於收取50萬元後,交給擔任監控手之陳冠霖,陳冠霖再以不詳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洗錢,蔡致剛、陳冠霖並各分得報酬1千元。嗣沈曼霓察覺所謂之買幣投資乃是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案虛偽廣告(無證據證明蔡致剛知悉此詐欺手法)。汪濟生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E」等聯繫方式予汪濟生。「ANNIE」承前犯意,誆稱可以現金向所謂「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在「華景證券」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汪濟生持續陷於錯誤,而與所謂「幣商」相約於112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大廳)交付3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蔡致剛、陳冠霖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推由蔡致剛偽裝幣商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本案大廳向汪濟生收款,同時出示「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不實文件(下稱本案4月12日聲明)要求汪濟生簽名,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蔡致剛於收取350萬元後,交給擔任監控手之陳冠霖,陳冠霖再以不詳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洗錢,蔡致剛、陳冠霖並各分得報酬5千5百元。嗣汪濟生察覺所謂之買幣投資乃是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汪濟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沈曼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蔡致剛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致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致剛抗辯理由
  訊據被告蔡致剛固坦承係經同案被告陳冠霖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與沈曼霓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地址與金額,陳冠霖亦搭載其前往本案咖啡廳向沈曼霓收款,其上車後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陳冠霖;而其亦與陳冠霖一起至本案大廳向汪濟生收取前述款項,與汪濟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帳戶為陳冠霖所有、處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並辯稱:本案並未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致剛與所謂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而被告蔡致剛確實將沈曼霓、汪濟生購買之虛擬貨幣移轉入沈曼霓、汪濟生指定的電子錢包,不能僅以渠二人自被告蔡致剛處購得之虛擬貨幣嗣遭不詳人士轉出,即推定被告蔡致剛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再者,告訴人汪濟生或稱沒有看過免責聲明,或稱有粗略看,而免責聲明就是擔任幣商之被告蔡致剛為避免捲入詐欺投資平台糾紛才要求客戶注意並簽名,而證人汪濟生既已看過該免責聲明並親筆簽名,顯然已知情被告蔡致剛與投資平台並無關聯,卻為前後不一之證詞,其證詞存有重大瑕疵;又觀諸被告蔡致剛是以本名與沈曼霓、汪濟生交易,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到查緝,而以假名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不同。本案不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蔡致剛買賣虛擬貨幣。又本案並未詳盡查明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Jenny珍妮-華景」、「ANNIE-華景」究竟是否真有其人或為虛擬人物,亦或僅係化名?自不得斷然認定被告蔡致剛與該等之人或所屬群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汪濟生、沈曼霓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之款項予前往收款並自稱為幣商之被告蔡致剛,被告蔡致剛亦分別出示本案3月31日聲明、本案4月12日聲明之文件供告訴人汪濟生、沈曼霓簽名,其中與沈曼霓交易部分,係同案被告陳冠霖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蔡致剛交易地址與金額,另與汪濟生交易部分,虛擬貨幣帳戶亦係同案被告陳冠霖所有及處理;而被告蔡致剛均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陳冠霖等節,為被告蔡致剛所不爭執,而同案被告陳冠霖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而僅爭執量刑,已如前述,此情亦核與告訴人沈曼霓(原審原訴字第89號卷一第330-350頁參照)、汪濟生(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一第306-352、422-424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3月31日聲明(偵字第31416號卷第21-22頁參照)、本案4月12日聲明(他字第4224號卷第41-45頁參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4224號卷第57-69頁;偵字第31416號卷第35-37頁參照)等在卷可稽,此情堪先信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曼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月份在臉書上看到「楊世光金錢爆」的宣傳,教大家如何在股票投資理財,就加入「楊世光」、「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楊世光」在LINE上課,分析股票、經濟行情,我一開始是信任「楊世光」,這個LINE上的「楊世光」和電視上的資訊差不多,有的甚至一模一樣,讓我們很容易以為他就是楊世光本人。上了一個月的課,覺得他操作的股票群好像確實可以讓我們有比較高的投資獲利。LINE的「楊世光」推薦一個「華景證券」的APP(下稱華景APP),以及一個叫「JENNY」的LINE聯絡資訊。我加「JENNY」為好友後,她帶我操作華景APP,並推薦負責財務的客服人員「ANNIE」作為匯款的聯繫人,所以我才加「ANNIE」為好友。華景APP會展示他們說可以操作的股票,買的時候,對方會給我一個銀行的帳號,要我們匯款進去。我有將這些聯繫過程截圖給警察。「JENNY」要我用虛擬貨幣投資,我說我不太懂虛擬貨幣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購買的經驗,「JENNY」說沒有關係,就照她講的操作,但是必須提現金去購買,不可以用匯款。她跟我說,因為群組內的投資金額越來越大,希望有一部錢可以挪到海外去做虛擬貨幣操作,到時候還可以把這筆錢用來海外投資。因為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瞭解,她如何說就照做。華景證券有兩個人跟我聯絡。分別是「JENNY」與「ANNIE」。「ANNIE」聯絡方式是「JENNY」跟我說的,所謂幣商的聯繫方式是「ANNIE」告訴我的。(案發)當天,「ANNIE」要我聯絡幣商「瑞旗」購買50萬元的虛擬貨幣,「ANNIE」給我「瑞旗」的LINE,跟我說就跟這個幣商聯繫,「瑞旗」會跟我報虛擬貨幣的匯率。「瑞旗」跟我約定見面地點,第一次約在民生東路圓環的富邦銀行,但幣商可能覺得在旁邊有派出所覺得不合適,詢問是否可以更改地點,後來就改到民生東路圓環對面的星巴克(即本案咖啡廳)。「瑞旗」問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說我穿著綠色格子的外套,我有詢問對方長什麼樣,「瑞旗」說對方會來找我,後來找我的人就是被告蔡致剛。我記得他讓我等了很久,遲到半小時,他主動找到我,跟我確認是不是要買虛擬貨幣。我問他從哪裡來,他說從桃園騎車所以比較久,他沒有自我介紹,就說是來拿錢的幣商。我覺得他很年輕,怕(錢)交錯人,我就拍(被告蔡致剛)照。拍照時他有點想拒絕,我說如果我不能證明你是正確的人,我怎麼敢把錢交給你,我就強行拍了。拍照之後我向「瑞旗」確認,他們說是這個人,我就交50萬元。被告蔡致剛直接報價給我,沒有跟我討論,也沒有跟我談有關虛擬貨幣相關的知識或是售價、交易價格、價差等,他話很少,就是來收錢。被告蔡致剛跟我說今日幣價31.4,我把這個價錢轉告「ANNIE」。我有問被告蔡致剛如何確認錢有沒有收到,他說要向「ANNIE」要一個虛擬貨幣的帳號,我問「ANNIE」後,「ANNIE」就發一個虛擬貨幣的帳號(下稱本案沈曼霓電子錢包)給我,我告知「瑞旗」。過了約5分鐘,「ANNIE」就發擷圖給我,說錢已經進入華景證券帳戶內。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如何使用,但這帳戶操控權好像是在「ANNIE」。被告蔡致剛清點金錢正確,給我簽一張「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就走了。被告蔡致剛只有清點數量,沒有用點鈔機,也無確認真假鈔,也沒也問我錢的來源。本案3月31日聲明我沒有很仔細的看,被告蔡致剛也沒有跟我解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簽立目的。我的理解是我拿出來的錢不是用來洗錢,也不是洗錢得來,所以免責,於是就簽了等語(原審原訴字第89號卷一第331-350頁)。上開證詞除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操控本案群組,並化名「楊世光」、「JENNY」、「ANNIE」、「瑞旗」等,縱因詐欺案件性質使然,無從直接確認化名「楊世光」、「JENNY」、「ANNIE」、「瑞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得認定確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外,亦得見沈曼霓對於所謂「交易」所用的電子錢包並無掌控權,沈曼霓也並非自由選擇「幣商」,而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ANNIE」之人所要求,而與其指定之「幣商」聯繫「交易」,「幣商」更係指派被告蔡致剛前往收款。且所謂「交易」虛擬貨幣過程,自稱幣商前來之被告蔡致剛並未仔細點鈔、注意有無假鈔,亦不曾與沈曼霓多做攀談,討論、介紹虛擬貨幣相關事務及詳細解說「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簽立目的之內容,或者尋求與沈曼霓進行下一次交易機會等一般經營商業人員於交易過程通常會有的舉止。
 ⒊證人即告訴人汪濟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網路點理財的通路,裡面是介紹股市投資,我依他們的指示操作。「華景證券」說因為金額較大,所以要用虛擬貨幣之方式存入「華景證券」,再換成新臺幣。「華景證券」要我跟特定的人聯絡,那個人是「華景證券」指定的,沒有提供多人給我選。事前「華景證券」會告訴我要準備多少錢,且說會透過一個交易商來跟我收錢。「華景證券」給我LINE,我根據LINE去跟對方聯絡,而「華景證券」連絡窗口自稱為「ANNIE」。我依據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給特定人。對方(被告蔡致剛)來收錢的時候,給我簽一張事先打好的免責聲明,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我信任且認為是透過「華景證券」投資而非與虛擬貨幣商交易。付錢後,我跟「華景證券」聯絡確定有無入帳。「華景證券」證實已經收到就完成了,我才讓來收錢的人離開。感覺上被告蔡致剛就是純粹來收錢,像是業務員,他沒有多做其餘的推銷,所以我沒跟他多問多說,只是交付金錢給被告蔡致剛確認金額是否正確。被告蔡致剛沒有拿點鈔機確認金額,他點一下大疊(一疊10萬元)的數量就走了,並沒有逐張清點,也沒有驗鈔。後來,因為對方在112年3月23日至4月13日期間要求增資4次,我覺得非常不合理,便登入「華景證券」要退出投資。但網頁顯示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另繳一筆同額保證金986萬之後才能查證,並且給我兩個工作天期限,兩天後便將該帳戶所有匯款金額凍結。我覺得奇怪,故至派出所陳述經過,警員告訴我此為詐騙等語(原審第89號卷一第306-352頁)。依汪濟生上揭證詞所示,其與自稱「幣商」的被告蔡致剛「交易」模式,與沈曼霓上揭證述所指如出一轍,且除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操控本案群組,並化名「ANNIE」等,縱因詐欺案件性質使然,無從直接確認化名「ANNIE」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仍得認定確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外,亦得見汪濟生對於所謂「交易」所用的電子錢包並無掌控權,汪濟生也非自由選擇「幣商」,而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ANNIE」之人所要求,而與其指定之「幣商」聯繫「交易」,「幣商」更係指派被告蔡致剛前往收款。且所謂「交易」虛擬貨幣過程,自稱幣商前來之被告蔡致剛並未仔細點鈔、注意有無假鈔,亦不曾與汪濟稱多做攀談,討論、介紹虛擬貨幣相關事務及詳細解說「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簽立目的之內容,或者尋求與汪濟生進行下一次交易機會等一般經營商業人員於交易過程通常會有的舉止,而令汪濟生感覺其就是「純粹來收錢的人」。而證人汪濟生證稱被告蔡致剛前往收款時,雖有交付一張事先繕打之免責聲明,但其未仔細觀看,因為其認為交易對象是「華景證券」,而非自稱是虛擬貨幣商之被告蔡致剛,所以對於幣商所出具之免責聲明未細看即簽署姓名,汪濟生之證詞除與常情無違,亦無矛盾不一情事。
 ⒋又同案被告陳冠霖自承其有掌控使用「TJbxl hXvhUxMWhnLU9AkgFZqpqz4CRGrmx」(即後述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所稱⑥地址)、「TU13NtdEdRnqJEZGP8h9UtwYSfYqg2jDMx」(即後述證人檢察官林嘉宏所稱③地址)之電子錢包(偵字第23657號卷第24、25頁參照)。另被告蔡致剛與同案被告陳冠霖於112年4月間同佯稱為幣商,以本案相同模式,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中向被害人表示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再由被告蔡致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蔡致剛又將所收取款項轉交陳冠霖並層轉上游,嗣亦將虛擬貨幣層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案經起訴後,分經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蔡致剛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案被告陳冠霖部分)。而該案於審理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該署幣流分析小組副召集人即主任檢察官羅韋淵以區塊鏈分析網站,併同本案之相關幣流、電子錢包往來脈絡,製作幣流分析報告(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07-243頁)。嗣證人即檢察官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幣流分析是由我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羅韋淵一起製作完成。其中
 ⑴告訴人汪濟生部分:汪濟生被詐欺購買的虛擬貨幣流向可由本案幣流分析第12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31頁)看出。本頁是使用網站TRONSCAN分析,這個網站是TRON區塊鏈官方網站裡面的區塊鏈瀏覽器。其功能類似銀行調閱存款交易明細,時間序由上至下,虛擬貨幣流向從左邊轉幣到右邊。第一行,本案幣流分析內⑥地址乃陳冠霖使用(下稱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57秒許)有一不詳之電子錢包轉到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第二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1分27秒許)由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轉到本案詐欺集團給與汪濟生的電子錢包地址(下稱本案汪濟生電子錢包)。第三行,(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52分30秒許),由本案汪濟生電子錢包轉到⑤地址,而⑤地址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由本頁可看出汪濟生交付被告蔡致剛金錢所換得的虛擬貨幣,最後是流向詐欺集團所掌控的⑤地址。而之所以認定⑤地址是詐欺集團所掌控,是從本案幣流分析前半段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之告訴人余淑娟遭詐案件中分析出來。由本案幣流分析第3頁(即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13頁)「㈡5月11日之交易」可知,該次交易幣流走向是⑤地址流到④地址,流到被告陳冠霖另案使用的③地址,再流到詐欺集團提供余淑娟的①地址,然後再回到⑤。因為虛擬貨幣一開始是⑤地址,最後又回到⑤地址,可以推論⑤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另從該余淑娟遭詐案件的5月4日交易也可以看出⑤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從余淑娟5月4日遭詐的虛擬貨幣流向,可以看出余淑娟5月4日遭詐的虛擬貨幣源頭是④地址,最後回流到④地址。可認④地址也是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再就我當庭提出的TRX所作之分析資料(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53-59頁參照,下稱本案TRX分析)觀之。本案TRX分析是TRONSCAN網站分析之擷圖,第1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53頁)是表示與⑤地址往來的錢包(第1頁右邊地址,下稱本案中繼錢包),可以看到本案幣流分析第11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29頁)第二層也有本案中繼錢包(框內左邊第一個)。該兩者間有41筆交易紀錄,本案TRX分析第1頁只是節錄其中一部份,沒有全部。但已可證本案中繼錢包也是詐欺集團所掌控。再者,由本案幣流分析第11頁、本案TRX分析截圖二,亦可看出本案中繼錢包曾經轉100個TRX給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均可證中繼錢包是詐欺集團所掌控。本案TRX分析第2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55頁)截圖二左半邊是本案中繼錢包,右邊是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截圖三左半邊是詐欺集團掌控的④地址,截圖三右半邊是被告陳冠霖、蔡致剛所使用的②地址,兩者轉了三次的TRX。本案TRX分析第3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57頁),截圖四左半邊是詐欺集團掌控的④地址,右半邊是被告蔡致剛和陳冠霖使用的③地址。由此可知被告陳冠霖、蔡致剛所使用的②、③、⑥地址的TRX來源都來自詐欺集團所掌控的本案中繼錢包。而從本案幣流分析第11頁可以看出,④地址與本案中繼錢包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⑤錢包,益證⑤地址也是詐欺集團所掌控的錢包。本案幣流分析第1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09頁)最後2行也分析到被告陳冠霖使用的②、③地址將虛擬貨幣轉給①地址後,①地址分別在短短的47分鐘及10分鐘的時間內就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到⑤地址,再度可以證明⑤地址是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
 ⑵告訴人沈曼霓部分:我當庭提出本案幣流分析第14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35頁)的補充資料(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61頁參照,下稱本案補充資料)。本案補充資料也是用TRONSCAN作分析,時間序由下至上(與本案幣流分析第12頁相反),虛擬貨幣流向亦是從左邊轉幣到右邊。本案補充資料最後一行,左半邊是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右半邊是本案詐欺集團給與沈曼霓的本案沈曼霓電子錢包。倒數第二行左半邊是本案沈曼霓電子錢包,右半邊是不詳地址,倒數第三行跟倒數第四行左半邊是不詳地址,轉到本案中繼錢包。本案中繼錢包可以在本案幣流分析第11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29頁)第二層錢包中看到同樣的本案中繼錢包(第二層框框內左邊第1個地址)。而本案中繼錢包的上游就是⑤地址,即詐欺集團所使用的錢包。本案補充資料倒數第五行(112年4月2日)及倒數第六行(112年4月8日)左半邊地址,即為本案中繼錢包。(倒數第五行、第六行的)右半邊是不詳地址。而本案補充資料第二行(112年4月10日)左半邊,是剛剛的(倒數第五行、第六行)不詳地址,本案補充資料第二行右半邊地址,我們稱為編號⑦地址,而本案補充資料第一行(112年4月12日)的左半邊是⑦地址,右半邊就是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從本案補充資料的分析結果可證,被告陳冠霖以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到本案詐欺集團給沈曼霓的本案沈曼霓電子錢包後,部分虛擬貨幣又回流到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且從本案幣流分析第17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二第241頁)紅框部分可以看出,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與⑦地址有三筆大額虛擬貨幣交易流動,可證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與⑦地址關係密切,可知⑦地址疑為詐欺集團所掌控。
 ⑶再由TRX的流向來分析:虛擬貨幣比特幣是依附在比特幣的區塊鏈,虛擬貨幣以太幣也有自己的區塊鏈以太坊。比特幣的區塊鏈和以太幣的區塊鏈是不一樣的。本案涉及的又是另外一個區塊鏈TRON,翻譯為波場,稱之為波場鏈。而每個區塊鏈都有自己的原生貨幣,例如以太坊的原生貨幣就是以太幣,比特幣的原生貨幣就是比特幣。波場鏈的原生貨幣則是TRX,TRX本身也是虛擬貨幣。依附在波場鏈的貨幣(契約貨幣)有很多,其中一個就是本案的USDT(下稱泰達幣),泰達幣不是波場鏈的原生貨幣,而是契約貨幣。如果要在波場鏈做泰達幣的貨幣移轉,就要消耗TRX當手續費。既然TRX本身就是加密貨幣,自然也可以如同分析泰達幣的來源、流向一般來分析。經過剛才的分析,既然被告陳冠霖和蔡致剛所使用的②、③、⑥地址之TRX來源都來自本案中繼錢包,當然可以認為被告陳冠霖和蔡致剛跟詐欺集團有關聯。本案幣流分析第11頁資料來源是國際知名商用的區塊鏈分析工具TRM FORENSICS,它是經過美國司法部及多個執法機關採用,那是商用軟體需要付費。而本案TRX分析,所使用的是免費軟體,大家都可以使用。所以今天補充本案TRX分析與(以付費軟體所做的)本案幣流分析第11頁供法院搭配參考。
 ⑷我的結論如本案TRX分析第3頁及第4頁(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57、59頁),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案件及本案綜合分析,被告蔡致剛、陳冠霖使用的②、③地址虛擬貨幣來源有來自詐欺集團掌控的④、⑤地址,被告蔡致剛、陳冠霖使用的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掌控的⑦地址往來密切。⑦地址曾將部分詐欺所得又回流到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的TRX來源有來自本案中繼錢包,中繼錢包又與詐欺集團掌控的⑤往來密切,可認被告蔡致剛與陳冠霖跟詐欺集團有關聯等語(原審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10-15頁參照)。
  由以上證人林嘉宏之證詞及佐以卷附幣流分析報告、TRX報告,可知告訴人汪濟生、沈曼霓所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NNIE」介紹的「幣商」被告蔡致剛與同案被告陳冠霖交易之虛擬貨幣,其來源雖經層轉、規避,但經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給汪濟生、沈曼霓的本案汪濟生電子錢包、本案沈曼霓電子錢包後,各被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的其他電子錢包內;沈曼霓部分,甚至有部分回流至被告陳冠霖所掌控的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足證被告蔡致剛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非不知情之幣商,更與同案被告陳冠霖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縝密之分工,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蔡致剛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蔡致剛所辯上情,均無足採,至被告蔡致剛又辯稱其確有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同意被拍照、使用真名並令被害人簽署聲明書等種種情狀,或僅係用以炫騙被害人手段之一環、抑或被告蔡致剛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無礙於被告蔡致剛所為本件犯行之成立,而均不足以充作被告蔡致剛有利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蔡致剛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蔡致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此條文並未修正)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被告蔡致剛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經修正,惟經比較後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蔡致剛,亦如前述。
 ㈡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蔡致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蔡致剛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蔡致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據上,被告蔡致剛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蔡致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蔡致剛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蔡致剛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五、論罪:
 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沈曼霓、汪濟生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蔡致剛、同案被告陳冠霖2人外,至少尚有共犯即本案群組暱稱「ANNIE」或「JENNY」之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蔡致剛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與同案被告陳冠霖負責向告訴人沈曼霓、汪濟生收取款項後層轉而上繳,且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雖經層轉、規避,嗣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給汪濟生、沈曼霓的本案汪濟生電子錢包、本案沈曼霓電子錢包後,又旋被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的其他電子錢包內,甚有部分回流至同案被告陳冠霖所掌控的本案陳冠霖電子錢包,客觀上之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蔡致剛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蔡致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致剛直接對告訴人汪濟生、沈曼霓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陳冠霖分擔實施收取詐騙贓款上繳、迂迴以掌控持有之虛擬貨幣帳戶層轉虛擬貨幣之工作,足見被告蔡致剛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蔡致剛與同案被告陳冠霖、本案群組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蔡致剛與同案被告陳冠霖暨其他共犯詐欺沈曼霓、汪濟生,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㈣減輕適用之說明
 ⒈經比較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惟因被告蔡致剛並未自白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被告蔡致剛始終否認犯罪,自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蔡致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俱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社會對於詐欺犯罪更有加重論責之期待。被告蔡致剛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身體健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沈曼霓、汪濟生財產損害與內心懊悔,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不願坦面對所為、更無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另審酌洗錢之手段、與同案被告被告陳冠霖二人分擔犯行內容、各自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容有過輕等與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另就沒收暨不予沒收部分說明如上揭壹、所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蔡致剛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蔡致剛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蔡致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蔡致剛、陳冠霖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