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蔡瑗蔆
潘江右婕
共 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宥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勇志
余聲福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第25166號、第30766號、114年度偵字第5736號、第1480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刑之部分
暨余聲福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蔡瑗蔆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三、潘江右婕處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刑。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四、龍宥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五、鮑勇志處如附表二編號2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余聲福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余聲福(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
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201至203、285至286頁、卷三第58至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部分(被告5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5人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余聲福
依其等之智識、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2月起,加入由「查理」、吳峻陞(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3號判決確定)、羅○○(9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瑗蔆介紹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
車手之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施美如(本院另行審結),余聲福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羅○○則負責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
按余聲福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9部分、龍宥瑄限於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潘江右婕僅限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鮑勇志限於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部分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蔡瑗蔆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並與施美如有犯意聯絡),由蔡瑗蔆先向龍宥瑄、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
個人資料,「查理」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峻陞企業社,復由龍宥瑄自行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玉寶工程行帳戶,開戶後由余聲福負責保管玉寶工程行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至113年3月13日,再由余聲福依「查理」指示,提供峻陞企業社之大小章並帶同吳峻陞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峻陞企業社帳戶,潘江右婕、施美如、鮑勇志則將自己原有各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供予蔡瑗蔆,供被害人匯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余聲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帳戶,
旋由蔡瑗蔆自行開車或搭載吳峻陞、鮑勇志,余聲福開車搭載吳峻陞,施美如自行開車或搭載潘江右婕,龍宥瑄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聲福,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羅○○並於鮑勇志、余聲福提款時隨同監控,蔡瑗蔆、吳峻陞、潘江右婕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羅○○
,施美如提款後將贓款交付蔡瑗蔆,龍宥瑄提款後將贓款交付余聲福(113年3月13日前)及羅○○(113年3月15日後),余聲福提款後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蔡瑗蔆、余聲福、羅○○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鮑勇志於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所示時、地提款時,因遭行員拒絕,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所示款項匯回李銘松、黃阿火帳戶內,而幸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結果。
二、蔡瑗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潘江右婕就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龍宥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蔡瑗蔆就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鮑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余聲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多次提領或收取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對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蔡瑗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23件犯行、龍宥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件犯行、鮑勇志就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所示2件犯行、余聲福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9所示13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蔡瑗蔆本案所犯除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22件犯行、龍宥瑄本案所犯除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8件犯行、余聲福本案所犯除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12件犯行、潘江右婕本案所犯1件犯行、鮑勇志本案所犯2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羅○○係97年7月生,案發時年方16歲,且相貌明顯稚氣,有被告5人及少年羅○○之
年籍資料、少年羅○○相片(見偵17200卷一第63頁)在卷可查;且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均於原審供稱:有見過少年羅○○,他看起來未成年等語(原審原訴59卷一第323至324、327至329頁),足認被告5人於案發時均知悉羅○○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除少年羅○○未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外,蔡瑗蔆就本案所犯其餘22件犯行、龍宥瑄就本案所犯其餘8件犯行、余聲福就本案所犯其餘12件犯行、潘江右婕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鮑勇志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23所示2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原訴59卷一第319頁),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見原審原訴59卷一第319頁、卷三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01頁、284頁、卷三第57頁),已保障被告5人之
防禦權,
附此敘明。
二、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鮑勇志、余聲福則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㈠、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另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瑗蔆、龍宥瑄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其等之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7200卷二第31頁、少連偵235卷第125頁、原審原訴59卷三第207頁、本院卷三第105頁)。潘江右婕於113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本案交付帳戶並提款之經過亦供承明確(偵21143卷二第121至126頁),嗣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時,潘江右婕答:「阿」;辯護人當庭續為潘江右婕辯護稱:被告已就本案調查事實為肯定陳述,被告已經承認坦白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期間並未見潘江右婕對辯護人上開所言有任何反駁或為其他辯解,有本院勘驗潘江右婕該次偵訊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且依潘江右婕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潘江右婕於庭訊結束前並向檢察官稱:「我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知道錯了」等語(偵21143卷二第126頁),堪認該次庭訊檢察官訊問潘江右婕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時,潘江右婕上開回覆:「阿」,係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是以,卷附偵訊筆錄記載潘江右婕就檢察官就上開問題之答覆係:「沒有」,應屬誤載。又潘江右婕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原審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59卷三第207頁、本院卷三第105頁)。綜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均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 ㈢、蔡瑗蔆、龍宥瑄於原審分別供稱:本案報酬約3至4萬元、8,000元等語;潘江右婕則供稱:沒有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原審原訴59卷一第331頁、卷三第211頁、卷一第325頁),而蔡瑗蔆、龍宥瑄所給付之賠償金額核已逾其等犯罪所得:
⒈
蔡瑗蔆於原審時,與附表一編號9、17之告訴人余添財、孫家珍分別以15萬元成立調解,蔡瑗蔆當庭各給付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114年12月10日)前已給付余添財、孫家珍各2萬4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蔡瑗蔆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原審原訴59卷三第229至231、233、26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卷三第117至119頁);蔡瑗蔆於本院則與附表一編號1、5、6、12、13、15、22之告訴人戴安君、柯騰彬、被害人温瓊玫、告訴人鄭舒方、徐焉媚、林美娟、夏珍慧各以10萬元、8萬元、8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及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游美連以8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給付,蔡瑗蔆迄今已給付戴安君2千元、游美連2千元、柯騰彬2千元、温瓊玫2千元、鄭舒方1萬元、徐焉媚2千元、林美娟4千元、夏珍慧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蔡瑗蔆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57、279頁、卷三第125至139頁),上開已給付之賠償款合計
96,000元(計算式:《10,000+24,000》*2+2,000*5+10,000+4,000*2=96,000),核已逾其上開自陳之犯罪所得,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
龍宥瑄於原審時,與附表一編號9之余添財以2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各期5,000元),龍宥瑄迄今僅給付余添財6,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龍宥瑄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原審原訴59卷三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三第150頁);龍宥瑄於本院則與附表一編號1、5、6之戴安君、柯騰彬、温瓊玫各以20萬元、7萬5千元、5萬元成立調解,及與附表一編號2之游美連以5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給付,龍宥瑄迄今已給付上開告訴人各2千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龍宥瑄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57、279頁、卷三第147至152頁),上開已給付之賠償款合計
14,000元(計算式:6,000+2,000*4=14,000),核已逾其上開自陳之犯罪所得,應視同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潘江右婕自陳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20之告訴人張淑惠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原訴59卷三第267至268頁),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本判決理由欄肆、一所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罪,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並審酌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之角色;其等
犯後有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惟蔡瑗蔆、龍宥瑄迄今賠償金額總數、及所占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比例均甚低、潘江右婕賠償金額為25萬元,然所占其該次犯行之被害金額(合計1,437萬元)比例亦不高,故於量刑時,減讓刑度均不宜過高。
㈤、鮑勇志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偵17199卷第377頁)、至原審、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故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鮑勇志於上訴後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1頁),而部分合致於前揭減刑規定,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余聲福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原審原訴59卷三第211頁),惟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且其於原審時,與附表一編號17之孫家珍以5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59卷三第235至236頁),然迄今未賠償,除經余聲福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2頁),並有孫家珍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6日函(經依上述調解筆錄執行結果:全未受償)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23至426頁),故亦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
三、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潘江右婕、龍宥瑄供出共犯蔡瑗蔆,使檢警因而查獲,故同時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鮑勇志、余聲福則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㈠、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該條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核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蔡瑗蔆、龍宥瑄所給付賠償金額均已逾其等犯罪所得,潘江右婕則無犯罪所得,均如上述,故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以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潘江右婕、龍宥瑄於警詢時供出共犯蔡瑗蔆,使檢警因而查獲,有潘江右婕、龍宥瑄、蔡瑗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21143卷一第11至15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30109號卷第8頁《下稱南警歸偵卷》、偵17200卷一第275至278頁),潘江右婕、龍宥瑄合致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亦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
㈢、鮑勇志於偵查否認本案洗錢
未遂犯罪、至原審時始坦承犯行,故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惟鮑勇志於上訴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已如上述,經核部分合致於前揭減刑規定,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余聲福雖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洗錢犯行,惟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㈤、另鮑勇志雖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曾嘗試以照片
指認本案共犯少年羅○○,惟錯誤指認為案外人陳○恩(偵17199卷一第20、39至42頁);蔡瑗蔆雖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警詢時供出羅○○的住處,嗣並於同日下午2時以照片指認出羅○○(偵17200卷一第53至60、61至65頁),惟警方此前已自共犯吳峻陞處掌握羅○○之行蹤,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將其
查緝到案,有吳峻陞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羅○○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17199卷一第108至109頁、偵17200卷一第5至7頁),並非因為蔡瑗蔆、鮑勇志之供述而查獲羅○○。至余聲福雖於113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犯為龍宥瑄等語(偵23027卷第11頁),惟因警方早已於同年5月24日即查緝龍宥瑄到案(南警歸偵卷第7至13頁),故均不符合供出共犯、使檢警因而查獲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
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未經訊問,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經核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五、龍宥瑄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雖為龍宥瑄主張:龍宥瑄係因小孩遭逢車禍,需籌措醫藥費,才會一時失慮,答應蔡瑗蔆之請求致犯下本案,請審酌龍宥瑄犯案動機、犯後態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龍宥瑄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
惟經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衡以龍宥瑄犯案時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玉寶工程行」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大額贓款(金額介於55萬元至960萬元間),再以現金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甚大,龍宥瑄迄今僅與上述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金額甚少,且縱辯護人所陳上開龍宥瑄之
犯罪動機為真,惟龍宥瑄
斯時亦應循求政府或其他合法之私人救助管道,
而非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下本案以獲取報酬,故實難認龍宥瑄本案犯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龍宥瑄刑度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
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對余聲福所處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余聲福本案所犯共13罪,於量刑時已審酌余聲福於本案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而以分工方式,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余聲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余聲福於原審時與孫家珍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致其等之犯罪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再衡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暨斟酌余聲福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台積電外包工程,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13年、114年間曾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余聲福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宣告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刑之部分,及關於余聲福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就余聲福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蔡瑗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陸續給付賠償金之總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故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蔡瑗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審酌,已有未恰。再蔡瑗蔆於原審判決後,仍有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賠償金予余添財、孫家珍;並於上訴後,與附表一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現分期給付中,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蔡瑗蔆之
量刑因子,亦有未合。
㈡、潘江右婕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供出蔡瑗蔆,使檢警因而查獲,又潘江右婕並無犯罪所得,故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潘江右婕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審誤認潘江右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未予適用上述規定減刑、審酌,自有未合。
㈢、龍宥瑄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陸續給付賠償金之總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於警詢時供出蔡瑗蔆,使檢警因而查獲,故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龍宥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審酌,已有未恰。再龍宥瑄於原審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余添財共6千元;並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2、5、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現分期給付中,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龍宥瑄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又龍宥瑄本案所犯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將龍宥瑄與附表一編號17之孫家珍以20萬元成立調解之事納入量刑之審酌(原判決第28頁),亦稍有未恰。
㈣、鮑勇志於上訴後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5,000元,而部分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鮑勇志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
㈤、原審審酌余聲福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
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見原判決書第29頁),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余聲福本案所為共13件犯行,均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密集集中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時間密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就余聲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稍嫌過重,且與原審就蔡瑗蔆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共犯2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原審就余聲福所定之應執行刑,確稍有過重之情事。
㈥、從而,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余聲福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其關於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刑之部分,及余聲福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對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鮑勇志均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蔡瑗蔆負責介紹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及龍宥瑄,而以上開原審事實所認定之分工方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其等所擔任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惟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甚大,併考量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鮑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始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各自犯後態度;蔡瑗蔆、潘江右婕、鮑勇志、龍宥瑄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前述量刑有利因子;蔡瑗蔆與附表一編號1、2、5、6、9、12、13、15、17、22之戴安君、游美連、柯騰彬、温瓊玫、余添財、鄭舒方、徐焉媚、林美娟、孫家珍、夏珍慧達成調解或和解,現分期給付中;龍宥瑄與附表一編號1、2、5、6、9之戴安君、游美連、柯騰彬、温瓊玫、余添財達成調解或和解,現分期給付中(詳細給付情形分別如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㈢⒈⒉所載);潘江右婕與張淑惠達成和解,已付清25萬元賠償金;潘江右婕、龍宥瑄均供出共犯蔡瑗蔆,使檢警因而查獲(蔡瑗蔆、潘江右婕、龍宥瑄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潘江右婕、龍宥瑄並同時符合同條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蔡瑗蔆、余聲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之⑶、23均因遭行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提領,由鮑勇志將該等款項退回而洗錢未遂;暨斟酌蔡瑗蔆前於112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竟再犯本案、龍宥瑄前有
侵占遺失物之前科,潘江右婕、鮑勇志並無前科(有其等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57至163、167至169頁);暨審酌蔡瑗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庭後又具狀稱:父親過世後,其需照顧高齡92歲之奶奶);潘江右婕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成年兒子;龍宥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居家清潔打掃,收入約2萬出頭,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父、母親(均70歲以上)同住;鮑勇志自述高中肄業,從事灌漿工程,日薪2,300元、已婚、沒有小孩、不需扶養父母之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07、183至193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對蔡瑗蔆、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定應執行刑:
本院衡酌蔡瑗蔆、鮑勇志、龍宥瑄、余聲福本案所犯犯行,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四至六項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潘江右婕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於原審即以25萬元與張淑惠達成和解,並已完成給付,張淑惠於和解書表明同意法院給予潘江右婕緩刑之宣告,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原訴59卷三第267至268頁),
堪認潘江右婕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悟之心,本院認潘江右婕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潘江右婕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促使潘江右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故根據潘江右婕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潘江右婕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潘江右婕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鮑勇志本案所犯2罪,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鮑勇志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鮑勇志在為如附表一編號21之⑶犯行時,已經遭行員當場察覺有異而拒絕其提領,鮑勇志只好將500萬元匯回李銘松帳戶內,惟鮑勇志仍未因上情及時罷手,於
翌日竟再度前往銀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50萬元款項,再度因行員當場察覺有異而拒絕其提領,鮑勇志只好將該款項匯還予黃阿火,由上情實難認鮑勇志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鮑勇志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嗣至
原審法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在上訴後始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能與李銘松達成和解(黃阿火則表示因款項已退回,故無調解、和解意願,原審原訴59卷一第360至361頁),本院斟酌上情,難認本院上揭刑之宣告已足使鮑勇志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鮑勇志請求宣告緩刑,
尚難准許。又龍宥瑄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故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對龍宥瑄宣告緩刑,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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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12月6日,以臉書投資股票貼文,再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鄭燕惠(一家人)」、群組「一家人飆股分享」等向戴安君誆稱: 可參與「寶來證券AI管家」投資專案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100萬元。 ⑵113年3月4日9時9分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60萬元。 ⑶113年3月19日12時25分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650萬元。 | | | | ⑴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 ⑶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 ⑷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許 | | |
| | 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以網路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游美連誆稱:可參與「寶來證券」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3月13日11時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150萬元。 | | | | | | |
| | 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以臉書連結股票社團,再以LINE暱稱「葉美麗」、「于娟」、群組「股掌之上」等向林原安誆稱:可參與「多券商匯撥AI軟體」、「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3月7日9時36分許,網路銀行,200萬元。 ⑵113年3月14日8時32分許,網路銀行,100萬元。 ⑶113年3月15日9時15分許,網路銀行,200萬元。 ⑷113年3月15日9時16分許,網路銀行,100萬元。 ⑸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網路銀行,60萬元。 ⑹113年3月25日8時36分許,網路銀行,100萬元。 ⑺113年3月25日8時37分許,網路銀行,200萬元。 | | | ⑴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⑵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⑷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 ⑴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
⑵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許
⑶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許
⑷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許 | | |
| | 於112年10月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貼文,再以LINE暱稱「蕭碧燕」、「楊雨桐」、群組「韭旱逢甘雨(反詐騙行動中)」等向陳麗娟誆稱:可參與「寶管家」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3月15日13時46分許,台新銀行敦北分行,90萬元。 | 玉寶工程行龍宥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於112年12月初不詳時日,以臉書抽取股票廣告,再以LINE暱稱「邱綺」、「于娟」等向柯騰彬誆稱:可參與「寶管家」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3月15日13時11分許,臺中銀行伸港分行,85萬元。 | | | | | | |
| | 於113年1月中旬不詳時日,以臉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顧奎國」、「楊宥恩」、「陳于娟」、「葉美麗」、群組「羿股作氣研討會」等向温瓊玫誆稱:可參與「世貿」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3月18日14時4分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 ,55萬元。 | | | | | | |
| | 於112年12月9日,以臉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 涵」、「葉美麗」、「于娟」、群組「高談闊論一年四班」等向林伯聰誆稱:可參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3月18日14時21分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130萬元。 | | | | | | |
| | 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日,以臉書廣告,再以LINE暱稱「Aileen」、「葉美麗」、「于娟」等向黃能樟誆稱:可參與「世貿」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3月19日10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頭份分行,400萬元。 ⑵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450萬元。 | | | | ⑴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 | | |
| |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臉書連結,再以LINE暱稱「沖股先鋒研討會」等向余添財誆稱:可參與「寶來證券AI管家」投資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3月22日14時28分許,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200萬元。 | | | | | | |
| | 於112年12月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馮語婷」、「林武強」等向郭秀蘭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3月26日11時18分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300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華南銀行左營分行,325萬元。 | ⑴峻陞企業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⑵峻陞企業社吳峻陞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⑴113年3月26日13時2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13時26分許 | | |
| |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李淑芬」、「千興國際營業員1」、群組「牛市當頭」等向張凱程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1日10時8分許,台中銀行竹山分行,96萬元。 | | | | | | |
| | 於113年4月1日前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名人夏韻芬的理財生活通」社團,再以LINE暱稱「邱慧媛」等向鄭舒方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投資APP之會員當沖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1日10時59分許,民雄頭橋郵局,37萬元。 | | | | | | |
| | 於113年3月中旬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傘下理財顧問-胖達仁」、「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徐焉媚誆稱:可匯款給老師團隊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2日12時18分許,樹林大同郵局,39萬6,000元。 | | | | | | |
| |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臉書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温心穎」、「千興國際營業員1」、群組「財謀天下」等向賴佩珍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4月3日9時40分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500萬元。 ⑵113年4月11日9時43分許,凱基銀行風城分行,688萬元。 | | | ⑴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⑵華南銀行新店分行 ⑶華南銀行營業部 | ⑴113年4月3日10時51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1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11日12時31分許 | | |
| | 於113年1月22日,以臉書用戶,再以LINE等向林美娟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4月8日13時1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50萬元。 ⑵113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45萬7,185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7,215,應予更正) | | | | ⑴113年4月8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 | | |
| | 於112年12月14日,以網路,再以LINE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1」等向傅一峰誆稱:可賺取股票價差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9日11時5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85萬7,153元。 | | | | | | |
| | 於113年4月10日前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千興國際營業員2」、「馮語婷」等向孫家珍誆稱:可參與「千興」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10日12時32分許,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112萬1,671元。 | | | | | | |
| | 於113年1月初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龔曉雅」、群組「招財貓」等向徐武雄誆稱:可參與「千興國際」投資網站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16日9時43分許,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50萬487元。 | | | | | | |
| | 於113年4月初不詳時日,以LINE投資廣告、暱稱「不詳」等向賴金滿誆稱:可參與投資網站之會員以外匯美金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4月25日15時42分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239萬6,419元。 | | | | | | |
| | 於112年12月19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再以群組等向張淑惠誆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4月30日10時3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837萬元。 ⑵113年5月3日12時53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600萬元。 | 江江羊肉潘江右婕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 | ⑴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⑵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⑶臺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 ⑷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 | ⑴113年4月30日16時7分許
⑵113年5月2日12時2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5時13分許
⑷113年5月6日9時21分許 | | |
| | 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日,以LINE群組「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向李銘松誆稱:可參與「海能國際」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⑴113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以黃絃詅帳戶匯款),華南銀行營運總部,500萬元 ⑵113年4月30日12時41分許,(以黃絃詅帳戶匯款),華南銀行營運總部,500萬元
| ⑴施美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⑵施美如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
| | | ⑴113年4月30日15時6分許
⑵113年4月30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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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⑶113年5月8日11時51分許(以黃絃詅帳戶匯款),玉山銀行忠孝分行,500萬元。 | | | | ⑶113年5月8日11時51分至14時18分間之某時許 | ⑶提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鮑勇志提款,鮑勇志遂將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回被害人帳戶 | |
| | 於112年11月29日,以電話、LINE群組「VIP班級」等向夏珍慧誆稱:可參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之會員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5月3日10時16分許,華南銀行楊梅分行,315萬元。 | | | | | | |
| | 於113年5月9日前不詳時日,以LINE等向黃阿火誆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5月9日12時36分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150萬元。 | | | | 113年5月9日12時36分至1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 提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拒絕鮑勇志提款,鮑勇志遂將被害人詐騙款項匯回被害人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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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聲福)上訴駁回。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余聲福)上訴駁回。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龍宥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龍宥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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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江右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蔡瑗蔆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潘江右婕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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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鮑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蔡瑗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鮑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三:本案所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