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安娜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司安娜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陳茜、賴雅瑩(陳茜、賴雅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由原審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所參與,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司安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取款
車手。
嗣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謝士英」投資節目,俟林妍伶瀏覽再將林妍伶加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存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貫虹-AI精靈」APP程式(並無
證據證明司安娜知悉對林妍伶所施行之
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為之),致林妍伶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司安娜
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內湖站1號出口,向林妍伶出示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李佳萱」,下稱工作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由利來德公司出具之「財政部入庫回單」(有利來德公司大章、利來德公司
收訖章印文各1枚、「李佳萱」署押1枚,下稱收據)1紙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妍伶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司安娜收取之款項則逐層交付陳茜、賴雅瑩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
案經林妍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司安娜(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
扣案之收據1張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
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
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就洗錢部分即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陳茜、賴雅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像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0至14頁、原審原訴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2.被告
指認共犯陳茜、賴雅瑩,使警員因而查獲共犯陳茜、賴雅瑩
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原訴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27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原訴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查,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茜、賴雅瑩,被告
上揭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3.被告關於1、2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事由。
4.又雖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陳茜、賴雅瑩,但依陳茜、賴雅瑩所述(見原審原訴卷第51、61頁),其等僅負責將被告取得之詐騙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陳茜為監控、收水手;賴雅瑩為車手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2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原訴卷第39至41頁),尚無從認為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詳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所繳交財物占被告向
告訴人取款金額之比例及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之努力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自上游接單之角色,負責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
暨其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月1月,量刑顯然過輕,未達
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不當甚明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及個別參與狀況;暨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損失1百萬元,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於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達成調解,同意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40萬元(見原審原訴卷第135至13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輕事由,爰一併衡酌;又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偵、審程序中,因詐欺、洗錢、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素行欠佳;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尚有一妹妹就學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2.檢察官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非屬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角色,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雖被告於原審和解後,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給付上開款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然依告訴人所述:伊不願意交帳戶給被告,伊要被告給伊郵局匯票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21頁),關於被告未給付款項之原因,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關於和解給付之方式有所爭議,被告始未給付和解之款項。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尚難逕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給付民事法律關係之賠償方式有所爭議,即謂原審之量刑失衡。從而,原審之量刑既已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保管字號:原審114年度保管字第646號。標題為「財政部入庫回單」,上有偽造之利來德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李佳萱」署押1枚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謝士英」投資節目,俟林妍伶瀏覽再將林妍伶加入投資群組,接續佯稱:存入資金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貫虹-AI精靈」APP程式(並無證據證明司安娜知悉對林妍伶所施行之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致林妍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司安娜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向林妍伶出示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德公司)工作證(上記載姓名「李佳萱」),收取右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由利來德公司出具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有利來德公司大章、利來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李佳萱」署押1枚)1紙而行使;司安娜收取之款項則逐層交付陳茜、賴雅瑩層轉詐欺集團成員。 |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內湖站1號出口 | | 司安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