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華
被 告 簡○仕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華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
簡○仕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姚○華為新北市○○區○○里里長,簡○仕為中華青少年文教藝術交流協會(下稱青少年交流協會)理事長,其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籍之南京市六和區農業局科長。姚○華、簡○仕均明知中國南京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台辦)為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所屬組織,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1目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我國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將舉行第16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而南京市台辦擬以招待我國有投票權之里長等基層公務員前往中國旅遊之方式,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違反反滲透法及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約其總統票、政黨票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受南京市台辦之指示、委託、資助,由簡○仕以青少年交流協會舉辦「新北市村里長南京社區與農業交流行程」名義,於112年11月5日至10日間至中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進行旅遊參訪(下稱本案行程),並由姚○華出面邀約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新北市○○區里長呂○民、張○誠、石○利、杜○來、其等親友之蔡日○、高王○○、許美○、黃金○、黃麗○、陳郭○○、吳雪○、林○然、蔡國○、王○卿(上開14人下稱呂○民等14人,均經檢察官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石○勝、張○裡、彭○芳、杜林○○、陳石○○、馬○華等人(上開6人均未經起訴)一同前往(下合稱本案旅行團成員),各團員每人僅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機票、保險及在台交通費用,而落地至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後,即由南京市台辦派遣公務車接駁、台辦人員全程陪同、全額提供在陸食宿、交通、飲宴及參訪等行程費用,並由
台辦協會長、處長、主任、副主任等官員接待,行程中除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外,中方官員於餐會場合並向各成員宣傳「兩岸一家親」、「支持侯友宜」、「藍白合」、「不要支持搞台獨分裂的民進黨」等語,影響各該團員投票意向,暗示就本案選舉之總統票、政黨票應投給立場傾中之國民黨候選人或國民黨、民眾黨所合推之候選人,而勿支持傾向獨立之民進黨候選人。姚○華、簡○仕即以此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之方式,而與滲透來源之中方官員共同以交付旅遊招待不正利益之方式,對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呂○民等14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姚○華、簡○仕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
訊據被告簡○仕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被告姚○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
自白犯罪,然於本院亦矢口否認犯行,其2人均辯稱:伊等固有邀約新北市○○區之里長、里民及親友參加本案行程,一同前往南京、淮安等地旅遊,然各團員均有繳交合乎市價之團費,並無不正利益;旅遊
期間中方官員亦未對團員約定投票權應如何行使,各團員之投票意向
未被影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姚○華為
新北市○○區○○里里長;被告簡○仕為其所設立之青少年交流協會理事長,其夫霍華達為中國籍之南京市六和區農業區科長,並於112年間即在中國南京定居;呂○民、張○誠、石○利、杜○來分別為新北市○○區明德里、柑林里、長風里、員信里里長。被告2人於112年9月間,由被告簡○仕以中華青少年交流協會舉辦「新北市村里長南京社區與農業交流行程」名義,進行如下行程表所示至中國江蘇省南京市、淮安市等地旅遊參訪之本案行程,而由被告姚○華出面邀約呂○民等14人及其等里民、親友之石○勝、張○裡、彭○芳、杜林○○、陳石○○、馬○華等人參與,並由被告簡○仕之弟媳梁○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收取每人1萬6,500元之團費、辦理台胞證及向旅行社訂購機票,被告姚○華與本案旅行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5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在當地與被告簡○仕會合後,一同前往南京、淮安等地進行本案行程,迄同年月10日返國;而本案選舉於113年1月13日舉行,其中立法委員選舉中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席次依政黨得票比率計算,含呂○民等14人在內之本案旅行團成員就本案選舉均具投票資格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梁○瑀、宏欣旅行社員工洪○軒、本案旅行團成員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簡○仕、梁○瑀、洪○軒及本案旅行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微信語音通話譯文、本案旅行團行程表、參加人員名單、旅行社代辦護照、台胞證、機票資料、轉帳明細、刷卡資料、被告簡○仕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青少年交流協會網站列印資料、本案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本案行程表】
⒉就本案行程舉辦及進行等相關過程,有以下證
人證述及被告姚○華之供述
可證:
⑴據證人杜○來證稱:本案行程因為姚○華有補貼我及我太太杜林○○各5,000元,所以我們只各繳了1萬1,500元往返的機票費用,沒有另外支付其他費用,因為團費比較便宜,所以我和我太太才會一同參加,去到當地才知道有大陸方面落地招待;每天的行程及餐敘都有2位以上的台辦人員出席陪同,因為我是里長,都被安排坐在主桌,席間中方官員有說「大陸是臺灣的祖國」、「兩岸一家親」、「大陸和台灣要團結」、「希望可以支持讓兩岸維持和平穩定的政黨及候選人」、「不要支持搞台獨分裂的民進黨」等語,意思就是希望我們多支持國民黨及其候選人,從這些選舉語言聽起來,台辦人員有想要藉此拉攏我們團員支持特定政黨或影響投票意願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62偵卷〉一第144至148頁)。證人杜林○○亦證稱:本案行程中都有台辦官員來接待及陪同用餐,參訪過程中還有某人員要我們一起拉寫有「金台一家親」的布條拍照;某日晚上餐敘時,同桌的台辦人員有說「兩岸一家親」、「台灣和大陸祖先都是相同的,應該要和平相處」、「大陸人民也很想去臺灣旅遊,只是執政的民進黨不開放」,意思是鼓勵支持國民黨,餐後還有送我們每個團員一人一個瓷杯;我出發前知道團費之所以這麼低,應該是台辦有出錢補助一些,也知道這種低價旅遊團是為了拉攏我們認同兩岸共融、兩岸一家親的理念,進而鼓勵我們支持大陸偏好的政黨等語(見62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⑵據證人張○誠證稱:本案行程我只有繳一筆1萬6,500元,沒有另外繳其他費用;每天的行程大概都是去2個不同景點,午餐及晚餐期間都各有2個中方的官員陪同,大多是不同地區的台辦處長或主任,席間台辦官員會詢問我們國內政治情況,並宣揚「兩岸一家親」、「兩岸不要發生戰爭,要多互動」等話語,大陸官員當時最關注國民黨跟民眾黨會不會合作,並且有暗示希望藍白合作,讓在野黨勝選;席間每個本案旅行團成員的座位上都有表彰為里長、里幹事等職稱的表格,但我找去的林○然、蔡○松都沒有里內職務,是姚○華自己編造職稱等語(見62偵卷一第13至17、28至29頁)。證人即張○誠之妻彭○芳亦證稱:本案行程中會有2、3位台辦官員和我們一起用晚餐,每桌至少都會安排一位,每天來吃飯的官員都不同人,第1天晚上還因為要等官員到場造成延後用餐,有團員就因此不高興,席間台辦人員會宣揚「兩岸一家親」的理念等語(見62偵卷一第34至36、46頁)。
⑶據證人石○利證稱:本案行程因為姚○華有補貼我5,000元,所以我只繳了1萬1,500元;每天行程都有台辦人員陪同,職稱大概是處長、主任、副主任的位階,到某個地點就會有該地的負責人來接待我們,除了陪我們參觀景點外也一起用餐,用餐時每桌都有台辦人員一同就座,並會於席間強調「兩岸一家親」、「兩岸要和平不要獨立」、「不要支持搞台獨分裂的民進黨」、「支持台獨可能會讓兩岸陷入麻煩導致戰爭」等話語,可以感覺到中方不喜歡民進黨、比較偏支持國民黨,意思就是誰不獨立就支持誰等語(見62偵卷一第107至114、124頁)。證人石○利之兄石○勝亦證稱:我參加本案行程期間,每天晚餐都有台辦人員陪同,「江蘇省金湖縣委統戰部常務副部長、台辦主任」陳○林還有在席間加我微信等語(見62偵卷一第91、94頁);證人石○利之姐陳石○○亦證稱:最後一天餐敘時,一位大陸官方人士有起來講話,內容約為「兩岸一家親」、「有空再來大陸玩」等語(見62偵卷一第130頁反面)。
⑷據證人呂○民證稱:本案行程因為姚○華有補貼我5,000元,所以我只繳了1萬1,500元,此外沒有另外支付其他費用,去到當地有說落地後的費用都是台辦招待的;我們抵達南京後就有台辦的官員來接待,每個行程及每晚餐敘時都有官方人員到場陪同,有淮安市台辦協會長、蘇州高新區台辦人員、各個協會長、處長、主任、副主任等,每天並會與我們一起吃飯,席間中方官員致詞內容有「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同胞」、「血濃於水」等話語,某次餐敘我坐主桌,中方官員也有針對台灣選舉情勢作分析,提及藍白合及侯友宜、柯文哲該如何合作,並有現場表達對台灣選舉的看法及支持意向等語(見62偵卷一第74至82、87至88頁)。
⑸據證人蔡○典證稱:我與姚○華是親家關係,本案行程是姚○華邀約我去的,行程中都是搭乘中國台辦安排的車子,每個景點都有中方官員陪同,用餐時每一桌也都有一位台辦人員,席間會講一些「我們都是一家人」、「兩岸要和平相處不要戰爭」等話語,基本上就是要我們接受中國、傾向統一、支持傾向統一的政黨;以往我去大陸旅遊5天的行程大約是2萬多元,也沒有這麼多台辦官員陪同,所以本案行程的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給我感覺就是官方團要來統戰、拉選舉支持的,我有跟我太太張秀裡討論說早知道這樣最好就不要來等語(見62偵卷一第49至53、70至71頁)。證人張秀裡亦證稱:吃飯時中方的官員有在台上講「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話語,我也有跟蔡○典討論為什麼會有台辦的人到場接待,並有說早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最好不要來,我也覺得本案行程可能跟統戰有關,不然怎麼會有人招待等語(見62偵卷一第69頁)。
⑹據證人
高王○○證稱:本案行程是姚○華透過青山里的清潔義工吳○烟找我參加的,我只有繳1萬6,000餘元,到大陸之後都不用再付錢,我有發現這團價格很便宜,
原本以為是購物團,到後來才發現這團是跟選舉有關,行程間有大陸人士一起用餐、參訪,也有聽到中方官員在跟團員討論「兩岸一家親」之類跟選舉有關的言論等語(見62偵卷二第4至7、18頁)。證人
吳○烟亦證稱:本案行程我只有實際出了1萬6,800元,到了當地就沒有付其他的食宿、交通費用,算是很便宜等語(見62偵卷二第76至77頁)。
⑺據證人許○燕證稱:本案行程是我先生黃○樹找我參加,並說如果有人問起時,他要自稱是某社區主委,並要我自稱是某社區副主委;行程間用餐時有些大陸官員有來敬酒,會講一些「兩岸一家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言論,行程間也有要我們全部團員拿著寫「兩岸一家親」的布條拍照等語(見62偵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黃○樹亦證稱:我是○○區的掃地志工,但本案出發前團員名單上要我自稱是某社區主委,因為要有頭銜才能參加本案行程,去了之後有感受到被大陸招待的氛圍,期間吃飯時會有一些科長、主任等中方官員陪同,有說「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等語(見62偵卷二第34至35頁)。
⑻據證人蔡○松證稱:本案行程是張○誠找我參加,並且要我掛巡守隊隊長的職稱;旅遊期間都是南京市各區的台辦官員接待,第1天晚上就有南京市六和區的張姓主任來一起吃飯,後續每天的行程都有當地區域的不同台辦人員陪同參訪用餐,層級最高有到處長,高階的官員會和里長一起坐同一桌,偶爾會派低階官員來我們這一桌;餐敘席間時我有聽到台辦人員講些「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未來和平、不要戰爭」等言語,我認知上這樣的言論就是要大家投票支持國民黨候選人,我也有聽姚○華說中方有補助相關的支出等語(見62偵卷二第81至83、88至89頁)。證人林○然亦證稱:我之前是○○區公所的里幹事,本案行程是張○誠找我參加,之前我參加過的大陸旅遊團便宜的大概也要2萬元出頭,所以這次的團費有便宜一點,行程中有六和區、漂水區、南京市的台辦人員到場(見62偵卷二第65至66頁)。
⑼據證人即被告姚○華之妻馬○華證稱:本案是大陸台辦委託簡○仕邀請的,簡○仕因為台辦曾協助小孩就學問題,所以要還台辦人情,答應邀請臺灣里長組團旅遊,就找了姚○華幫忙找團員,旅費只需負擔1萬6,000餘元機票錢,其餘皆是落地招待,沒有額外支付住宿餐費及參訪門票等費用;每天參訪都有1名市台辦或區台辦的人員陪同,職稱都不太一樣,有處長、主任等頭銜,用餐時會有區台辦、市台辦、省台辦人員及當地台商總會理事長等人同桌用餐,每天同桌的人不固定,用餐期間有聊到「希望兩岸不要戰爭」、「可以和平相處」等語(見62偵卷二第140至144頁)。
⑽據證人即被告簡○仕之母親王○卿證稱:本案是簡○仕跟我說要辦南京旅遊行程,團費1萬6,500元,我認為這個價格很便宜,所以請姚○華邀集里長及里民參加;本案行程事前我就知道會有台辦人員接待,行程中台辦人員也都有和我們一起用餐,並且分開坐不同桌,讓每一桌都有台辦人員陪同等語(見62偵卷二第93至95頁)。
⑾被告姚○華亦供稱:簡○仕於112年9月間用LINE聯繫我,說因為她長期在南京受當地人照顧,要感謝當地幫她忙的人,所以要安排一個文化交流的參訪團,要我幫忙找人,因為有大陸台辦的資助,團員只要負擔機票費用,其餘住宿、餐費、門票、車資由對方招待,簡○仕並且跟我說台辦有業績壓力,希望以具有里長身分及重要地方仕紳參加為主,拜託我務必多找里長,也要我給其他非里長的團員頭銜,我就幫里民加了很多主委、巡守隊隊長、宮廟副主委等職稱,後來因為要參加的里長人數太少,簡○仕無法向台辦人員交代,我還自行補貼杜○來、杜林○○、石○利、呂○民各5,000元,我也有向團員告知本案行程是由中國台辦負責招待,並請團員要注意自己的職稱,有些團員年紀比較大聽不懂什麼是台辦,我還開玩笑說「這一團是習近平請客的」;本案行程期間,每天都至少有1位台辦人員陪同,我們也都搭當地台辦的公務車移動,午餐固定有1位台辦人員陪同用餐,晚上餐敘時會有更多中方官員出席跟我們交流、喝酒,並且會臺灣人、大陸人穿插著坐,淮安市台辦副主任徐○祥在餐敘期間有表示「希望支持侯友宜」,也有跟其他里長說要支持「藍白合」,並且有公開講「兩岸一家親」,現場還有要求我再招攬基層里長及里民赴陸旅遊,最後一次用餐時還有懸掛寫有「兩岸一家親」標語的紅布條等語(見62偵卷二第155至160、166至167頁、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卷第374頁)。
⒊就前開本案行程表所示南京、淮安6天5夜行程,依檢察官
聲請函詢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回覆稱:本案行程所含景點及住宿點並非常規旅遊團體行程,團費價格以團體人數23人(含領隊)、全程四星級酒店、團體餐標每人50至130元人民幣區間客製化估算,並綜合考量團員性質,約估每人團費落於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範圍,有該協會114年12月29日旅品字第114081721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311頁),已與本案行程各團員所繳納之團費1萬6,500元具明顯差距,且據證人梁○瑀證稱:因為簡○仕人本來就在大陸,王○卿的費用由簡○仕支付,所以我有向其餘20名成員收取團費並代向喬安旅行社訂機票,每人機票費用1萬3,000元、旅行平安險費用392元,剩餘款項6萬2,160元(計算式:(1萬6,500元-1萬3,392元)×20人)我依簡○仕的要求轉匯了4萬5,000元到她的帳戶內,其餘1萬7,160元則用來支付團員前往機場的遊覽車費用等語(見62偵卷二第111至112、244頁),則本案旅行團成員每人所繳納之團費,於扣除機票、保險及在台前往機場交通費用後幾無剩餘,顯不足以支應在中國境內6天5夜之食宿及交通費用。而被告簡○仕於行程前便將本案旅行團成員名單送交南京市台辦,並向梁○瑀陳稱
「我剛剛已經先交一個初步名單,我有跟市台辦說最終名單下周三交,我這個初步名單是讓市台辦先去安排預算的」、「因為我們只要里長」、「其他人都是為了里長贈送的」、「本來出門來南京16500能幹嘛阿,住的都是四星級酒店ㄟ,機票加保險就14500了」、「你平常就算自己花錢來南京,很多地方根本進不去,何況說現在又是人家接待你,帶你出去,那真的就是不一樣,我也跟他講,我說南京市台辦也講得很明白,他們是南京市台辦…」、「我最近有點事情欠南京市台辦人情,就是我們家小朋友讀書,是南京市台辦幫我們出聯絡函的,靠邀,欠這個人情我要還阿,又加上說,我又有事情又要拜託南京市台辦,所以本來這件事情我愛做不做是沒有關係的,但是因為馬上有事情要拜託南京市台辦幫霍華達處理,所以只好很努力幫南京市台辦找人」等語,而被告姚○華於行程前亦有傳送
「第一天到的時間比較晚了,國台辦、省台辦、、還沒有來接我們,第二天台辦們就會來接待我們了」、「請大家注意一下自己的職稱」等語之注意事項予各團員,王○卿亦有於本案旅行團成員之群組中傳送「此次南京行,台灣主辦是中華青少年協會簡○仕,對口單位是江蘇省台辦,我是台方接待人員王○卿,將與各位同行」等語訊息,該群組內並有傳送如下所示各團員均冠有「里長」、「理事」、「主委」、「隊長」、「副理事長」、「里幹事」等頭銜之通訊資料,有上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簡訊檔案、搜尋結果列表、語音訊息譯文
可佐(見62偵卷二第13、14、117、130、133頁)。是綜合上開供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堪認本案行程係南京市台辦所事先擬定規劃、安排相關預算,而指示、委託被告簡○仕找尋臺灣里長以上層級人員前往參與,並資助在陸全額食宿、交通費用及落地招待,經被告簡○仕委由亦知此情節之被告姚○華招攬成員,然因符合資格之人數不足,遂
虛冠團員各該職銜,並由被告姚○華自行貼補杜○來夫妻、石○利、呂○民等里長相關費用便以成行;各該團員於出發前即知悉本案行程費用較一般低廉,且有中方台辦人員接待,且於行程間亦確有台辦協會長、處長、主任、副主任等官員全程陪同參訪、飲宴、安排公務車移動、穿插就座及致贈禮物,席間中方官員並有向各團員表達「兩岸一家親」、「兩岸要和平不要戰爭」、「不要支持搞台獨分裂的民進黨」、表示希望團員支持國民黨候選人侯友宜、支持「藍白合」等言論,及懸掛寫有「兩岸一家親」、「金(陵)台(灣)一家親」之布條,並要求團員與之合照。 ⒋
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所
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此等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
危險犯」,犯罪成立
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亦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而是否具有
對價關係,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衡量給付授受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國民之
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
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第5538號、第5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程既係經南京市台辦研擬規劃、安排預算,於距本案選舉僅有2個月之時間點,提供全部團員在陸免費參訪、交通、飲宴招待,其統戰及影響選舉之
意圖彰彰甚明,凡具一般認知事理能力之我國國民應均能知曉,且中方官員於行程及餐宴中尚宣揚「兩岸一家親」、「反對台獨」之主張,甚明確表示希望團員支持與其立場相近之國民黨候選人及「藍白合」、反對與其主張扞格之民進黨等語,益顯見係欲以旅遊招待之利益,對參與行程之各該團員遂行其對我統戰、影響本案選舉總統票及政黨票之投票意向,及約使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特定目的。而被告2人明知此節,仍由被告簡○仕受南京市台辦之指示、委託及資助,以其所設立青少年交流協會舉辦村里長農業交流之虛偽名義,再由被告姚○華以虛冠職銜、補貼費用之方式,共同邀約既非青少年、亦非位處農業區之本案旅行團成員參與本案行程,使該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確能達影響及動搖團員投票意向、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結果;另呂○民等14人團員於行前既已知悉本案行程較一般低廉,並有中方官員全程接待陪同,席間尚多次表達上開政治言論,當可認知對方係以旅遊招待之方式,企圖影響其等關於本案選舉之投票意向,仍接受該不正利益完成本案行程,默示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案發後呂○民等14人亦均就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自白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而經檢察官
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有各該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參62偵卷二第60、66、69、73、80、107、108、179、227、228、22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第62至63、68至70、74至77、82頁),自堪認被告2人所依中方官員指示、委託及資助所交付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與呂○民等14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對價關係,而就本案選舉之選舉人選舉自由意志及國家正當選舉程序
法益生侵害之危險。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本案行程之團費並未特別低廉,被告簡○仕亦有實際支出在陸行程相關費用,非屬不正利益,且本案行程期間尚未開放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登記,亦未有所謂「藍白合」,多數團員亦證稱並未聽聞中方官員陳述與選舉有關之事項,被告姚○華尚於餐宴期間當場聯繫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銘,顯認被告2人並未與團員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中方的旅遊招待亦與選舉意向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⒈本案行程係經南京市台辦擬定規劃、安排預算,並指示、委託被告2人辦理,而本案旅行團成員所繳納之團費1萬6,500元,經扣除機票、保險及在台交通費用後幾無剩餘,其餘行程食宿、交通及旅遊費用顯係中方台辦人員所資助,確屬不正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簡○仕之辯護人固舉江苏嘉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車費單據、阿尔卡迪亚囯际酒店宾客结帐单、销货清单、江苏通用机打发票、江苏淮安宾馆结账单、老复兴酒楼订菜单、江苏三和国际酒店房费账单、点菜单、电子发票等中國公司、酒店及餐廳名義製作之單據(參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用以
佐證本案行程確有在陸車資、住宿、餐飲費用之支出等情,然上開文書均非我國之公司、組織所出具,無從確認其形式真偽,且所示款項亦顯不足由團員扣除上開機票、保險後所餘團費支應,
尚難憑採。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
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
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選舉中,國民黨及民眾黨分別於112年5月間即已分別徵召及提名侯友宜、柯文哲為總統候選人,並於同年10月起迄登記截止之11月18日間,2黨確有持續相互協商是否由其中一人任總統、另一人任副總統之「藍白合」,以期合作在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之共同得票率得高於民進黨之候選人獲得勝選,
嗣因協商未成,而仍由上開2人分別登記為兩黨之總統候選人等情,均經網路及新聞大肆報導,為
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2人與呂○民等14人,於本案行程期間,自仍得就有意參選而尚未登記之國民黨、民眾黨候選人及政黨票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中方官員於本案行程席間確有宣揚「兩岸一家親」、「兩岸要和平不要打仗」等主張,及要求團員支持侯友宜、「藍白合」等言論,業據前開證人杜○來、杜林○○、張○誠、彭桂芳、石○利、陳石○○、呂○民、蔡○典、張秀裡、高王○○、許○燕、黃○樹、蔡國松證述及經被告姚○華供述如前,則部分證人或因座位席次遠近、或不願牽扯政治表態、或恐因賄選遭刑事
訴追,所陳稱:在本案行程期間並未涉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及投票話題,亦未聽聞中方官員提及支持特定政黨云云,即難遽信。另被告姚○華於本案行程期間有撥打電話予民進黨籍之○○區立法委員參選人吳○銘,並使其與淮安市台辦副主任徐○祥通話,業據證人吳○銘證述屬實(見62偵卷二第221頁),然據被告姚○華陳稱:徐○祥有到過臺灣,吳○銘也有帶里長的團去過大陸,大家都有認識,因為徐○祥在席間順便講到吳○銘,我就說我現在打電話給他,就主動打電話給吳○銘,他們就在電話中寒暄、邀約見面吃飯,並不是台辦人員指示我打電話的,徐○祥也沒有要我們支持吳○銘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是該段通話僅是被告姚○華出於臨時起意所撥打,對話中亦無提及本案行程費用來源,亦未澄清該行程是否與選舉有關等節,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
拒卻台辦人員以旅遊招待影響選舉之意,無解於被告2人受中方指示、委託及資助舉辦本案行程,藉以動搖各該團員投票意向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尚難據此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反滲透法所指「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或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所指「滲透來源」,係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中國政府向以「反分裂國家法」等國內法片面宣稱對我國行使主權,並屢以部署飛彈、環台實彈軍演、機艦干擾我海空域之方式對我施以武力威脅及灰色侵擾,
暨打壓我國外交及參與國際組織空間,當係長期系統性的以軍事、法律、經濟、資訊、外交等非和平手段企圖否定並改變我國主權現狀,自屬境外敵對勢力,而其設置於各省之臺灣事務辦公室(台辦),自為其所屬組織而為滲透來源,則本案被告2人受南京市台辦之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於具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呂○民等14人交付本案行程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屬違反反滲透法第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其等就所為交付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行,
彼此間及與滲透來源之台辦人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以同一本案行程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對呂○民等14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均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姚○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反滲透法第10條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遽以本案旅行團成員主觀上以為團費足以包含全部食宿費用、未認知本案行程涉有中國官方色彩及資金補助、台辦人員並未明確指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為由,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全然忽略本案行程係由南京市台辦擬定規劃、安排預算並提供在陸全部食宿、交通、旅遊費用,招攬我國基層公務員前往,藉以影響其等投票意向及指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目的昭然,而被告2人明知此節,仍受其指示、委託、資助招攬本案旅行團成員參與本案行程,且團員呂○民等14人亦均自白涉犯投票收賄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認事用法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中國為我國境外敵對勢力之政府,長期以來除以軍事威脅、外交圍堵等方式威脅我國國家安全外,尚以輿論戰、法律戰、心理戰之方式滲透我國社會,企圖干預、破壞我國自由民主憲政及社會安定,復以扭曲、操控選舉制度之方式,扶持親近勢力獲得勝選,藉民主形式破壞民主之手段,以達否定我國主權現狀、侵略併吞我國之目的,竟共同受滲透來源南京市台辦之指示、委託及資助,於距本案選舉僅餘2個月之時,安排本案行程招攬我國基層公務員赴中參訪,並提供免費食宿、車資、旅遊招待等不正利益,影響其等投票意向,約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企此影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而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簡○仕長居於中國,因子女教育、配偶工作等情而有求於南京市台辦協助,亦自述為帶同其母赴陸旅遊而承辦本案行程等語,被告姚○華自述為使里內里民、義工得獲便宜旅遊機會,而招攬、促成本案行程並補貼費用等語,考以被告2人之上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行程之規模、受影響之本案選舉層級及投票權人數、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數額,及被告簡○仕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現從事協會交流工作,被告姚○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里長工作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簡○仕自始否認犯行,被告姚○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均
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及滲透來源之台辦官員所交付予呂○民等14人之旅遊招待不正利益,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 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 章或公民投票法第 5 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