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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3、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檢察官及被告江孟儒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之犯罪動機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肇事後「未曾多想」而逃逸,惟未敘明此一量刑因子應為從重或從輕之評價,亦未載明其所依憑之憑據,是國民法官是否有與職業法官進行充分對話,尚有疑問。又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被告酒駕卻未停下車救護被害人,則若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未曾多想」,其主觀上是否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亦有未明。
 ㈡就被告之品行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僅於98、99年間有酒駕前科紀錄,雖見其主觀之惡性,惟前述紀錄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因認被告素行尚可,卻忽略證人鍾志承證述被告會與其一同小酌,被告有小酌後自行開車離去之情形,顯見被告於受司法審判之後,並未記取教訓,僥倖再犯酒駕案件,雖未獲查獲,然此部分素行仍須一併納入考量,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素行評價尚有不足。
 ㈢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即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不合。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一開始接受偵查時即否認犯行,並供稱自己以為是撞到狗,直到113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全部坦承犯行,期間歷經近4月,並經過6次偵訊,難認被告有「旋即坦承」犯行,原審上開認定尚有違誤。
 ㈣就被害人家屬意見部分,原審僅記載被害人家屬盧治悰之意見,而忽視告訴代理人蔡麗雯律師之意見,難認所有家屬之意見均為一致認定選擇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原審僅引用盧治悰之意見,而忽視其他家屬之意見,容有不當,且是否有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間進行充分討論,亦未可知。
 ㈤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為「重大」,行為所生危害「甚鉅」,素行「尚可」(檢察官對此評價有意見),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對此評價有意見),而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至10年」,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原審分別量處中度偏低即「4年」、「2年6月」之刑度,卻未說明理由;況檢察官已提出具體求刑之刑度,辯護人也僅請求從輕量刑,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為何,尚有不明。從而,原審有上述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處,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㈥本案科刑辯論前,原審諭知預定提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係針對酒駕致死罪,以「國民法官」、「185條之3」、「185條之4」為關鍵字,再以「酒精濃度&死&逃逸&國審」查詢確認,自一、二審法院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內檢索等情。惟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270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間前使檢察官、辯護人有足夠時間檢驗法院所提供之檢索條件,原審僅於審判期日之科刑辯論前公布檢索條件,檢察官、辯護人均無法適時就法院所提供之量刑參考做出意見表示;況原審於評議時是否確有提供量刑參考之判決,或提供何件判決供作量刑時之參考,均有未明,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平日駕車行經該路段,甚少遇到行人,本案係於21時發生,依被告長期駕車行經該路段之經驗,主觀上認為無可能遇到任何行人,且依照證人李宇凡之證詞,因車輛從涵洞出來視線較差,道路設計有重大瑕疵,客觀上大幅提升事故發生之機率。
 ㈡由證人江○樺、鍾志承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經常喝酒並為醉態駕駛行為之人,且被告生活作息正當、單純,並無其他不良嗜好,品行善良孝順,非屬為非作歹之徒。
 ㈢被告因事故發生時過度驚慌,導致未停車查看而選擇躲避,屬人性難免之惡,惟事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罪,並詳細交代案發過程,不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更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填補所生損害,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持續抄寫佛經,希望能減輕自身業障及迴向庇佑被害人,並已前往祭拜被害人,被告已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
 ㈣從而,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有上述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處,其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撤銷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人江○樺、鍾志承之證述,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算不方便等語,足見其尚可委請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實、無從選擇;又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
 ⒊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巨大。
 ⒋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訖全部和解金,有原審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可參。被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而肇生交通事故,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此次之撞擊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語,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較為偏僻,是被害人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留置在現場,或有遭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併考量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肇事逃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6月:
 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及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離去。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害人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⒋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及處罰紀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被告素行尚可。
 ⒌依證人江○樺、鍾志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足見被告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⒍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⒎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各該犯行,仍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是其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
 ㈣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下列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⒉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友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⒌被告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法律部分之爭點:
 ㈠原審有無違反施行細則第270條規定,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1、3項說明參照)。
 ⒉施行細則第270條規定:「(第1項)審判長於科刑評議時,得使國民法官理解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參考。(第4項)法院宜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於國民法官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量刑理論及量刑框架較不熟悉,難以區分量刑因子的分類及定性,亦無量刑行情的概念,故量刑對於國民法官而言較難掌握。此外,國民法官來自多元背景,具有不同價值觀及視角,除落實國民法官的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在具體個案中,以實現量刑妥適性外,同時兼顧量刑公平性之要求,避免類似案件產生不合理之量刑歧異,故為使量刑評議得以順利進行,審判長得以法官及國民法官所共同確認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以類似罪名、相同罪名及相同罪名中類似或不同社會類型案件之量刑情形作為討論之出發點,一方面參照上開量刑情形,一方面共同討論本案犯行之量刑應座落於該量刑情形中較重、中度或較輕之位置,以決定最終之量刑。又法院如能事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機會確認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先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將可使當事人、辯護人了解法院將提供何種罪名案件之前案量刑情形,以及將以何種社會類型、檢索條件為標準進行篩選,則檢察官、辯護人亦得適時表達意見,或於辯論程序中提出檢索所得資料,作為己方主張量刑之依據(施行細則第270條第1、4項說明參照)。至所謂「事先」,並不侷限於協商會議或準備程序,只要於科刑辯論前讓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量刑評議時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之。
 ⒊原審於協商會議時詢問檢辯,日後於科刑辯論時,是否會提出量刑參考資料,經檢辯表示會提出相關判決,其協商結果為檢辯應於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科刑辯論前各自提出參考判決,並說明檢索條件,原審亦會於此時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於評議時提供國民法官參考之量刑情形(包括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辯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原審協商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嗣原審於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科刑辯論前,重申前開協商結果,並表示預定提供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係針對酒駕致死罪,以全文內容「國民法官」、「185條之3」、「185條之4」為關鍵字,再以「酒精濃度&死&逃逸&國審」查詢確認,自一、二審法院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內檢索,經檢辯表示沒有意見,檢方並表示其所提供之參考判決,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車前狀況」、「酒」、「自用小客車」為關鍵字,查詢期間為5年內,均為國民法官參審之判決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則原審於協商會議時,已表示將於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科刑辯論前,使檢辯知悉預定於評議時提供之量刑參考資料(包括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並給予檢辯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辯表示同意,嗣原審於審理程序證據調查完畢、科刑辯論前,即將預定於評議時提供之量刑參考判決(包括罪名、相關社會事實、檢索條件、檢索期間)告知檢辯,核與協商會議時之協商結果相符;且原審係於科刑辯論前讓檢辯知悉預定提供之量刑參考資料,並未違背施行細則第270條第4項所稱「事先」之規定;又原審於協商會議時即已給予檢辯各自提出量刑參考判決之機會,經檢察官於科刑辯論前揭露預定使用之量刑參考判決(包括罪名、相關社會事實、檢索條件、檢索期間),已賦予檢辯充足之程序保障;況檢察官於協商會議及科刑辯論前,對於原審上開訴訟指揮均未提出異議,卻於上訴時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亦非無可歸責;又原審所揭露以上開檢索條件查詢之量刑參考判決,其所使用之關鍵字均與本案罪名及社會事實相關,縱原審以上開資料作為量刑評議之參考資料,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自不能據以指摘原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影響於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科刑辯論前才提供預定使用之量刑參考資料,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要無可採。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適用法律違誤而影響於判決?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情堪憫恕而得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既應將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一併納入考量,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基礎,據以判斷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判斷是否因犯罪情節輕微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低於法定刑下限,倘認犯罪情節輕微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低於法定刑下限,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倘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則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其他刑事政策等,判斷是否因一般情狀顯可憫恕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得以下修至低於法定刑下限,倘認一般情狀顯可憫恕而使相應於責任的刑度得以下修至低於法定刑下限,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倘認一般情狀並非顯可憫恕而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相同見解參照謝煜偉,從量刑目的論形構量刑框架及量刑理由之判決架構,法官協會雜誌第22卷,109年12月,第98頁)。
 ⒉就犯罪情狀事由而言,被告飲用相當數量且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僅因貪圖方便,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屬重大;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至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其撞擊力道之大,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致被害人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而死亡,且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較為偏僻,被害人受他人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之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更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離開現場,任由被害人留置在該處,而有遭到2次撞擊之可能,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且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巨大。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其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
 ⒊就一般情狀事由而言,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無視前案警告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較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被告為二、三專肄業,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程度之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初期階段先否認犯行,直至4個月後始坦承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在大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工作穩定,有固定薪水,部分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胞弟同住,有時與家人、朋友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女友接送離去,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度較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可責性程度較高,縱其犯後態度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仍難認被告之一般情狀顯可憫恕,其相應於責任的刑度並未低於法定刑下限,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適用法律違誤一節,要非可採。
七、量刑部分之爭點:
 ㈠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無不當或遺漏重要科刑事實?
 ⒈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3項說明參照)。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犯罪動機部分,認定被告係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肇事後「未曾多想」而逃逸,而未敘明此一量刑因子之評價,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未曾多想」,則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即有未明等情。然縱原審未明確記載上開量刑事實屬於從重、從輕或中性之評價,只要原審對於與犯罪動機有關之重要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誤認或遺漏,則原審就上開量刑事實與其他量刑事實予以綜合評價,自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與犯罪動機係屬二事,縱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未曾多想」,其主觀上既已預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自具有犯罪故意甚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被告曾有小酌後自行開車離去之情,原審未審酌及此,其關於品行之評價容有不足等節。惟縱認被告曾有小酌後自行開車離去之情形,該等情形既未經警方查獲,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自難據以為不利之量刑評價,且上開情形在量刑評價上不具有重要性,非屬重要之量刑事實,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直至4個月後才坦承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旋即坦承」犯行,容有違誤等節。惟原審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之舉動,有干擾司法偵查及耗費司法資源之情,嗣被告坦承犯行後,復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已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相當彌補,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行部分,先為不利之評價,再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部分,為有利之評價,則原審對於與犯後態度有關之重要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誤認或遺漏,復就上開量刑事實與其他量刑事實予以綜合評價,尚難謂有裁量不當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僅記載被害人家屬盧治悰之意見,而忽視告訴代理人蔡麗雯律師之意見,容有不當等情。惟告訴代理人蔡麗雯律師對於量刑之意見為:雖然被告有賠付行為,並不表示被害人家屬有義務要原諒被告的錯誤,因為被害人辛苦拉拔了3名子女長大,如果沒有本件意外發生,被害人可以繼續跟3名子女度過晚年,被害人家屬也不會痛失至親,所以他們心裡感到萬分的悲痛,剛剛大哥也表示他們一開始都是希望可以重判,在最後一刻的時候,他們考量被告及被告家屬有來關心,他不希望雙方家屬為了這件事情掙扎下去,他們想要嘗試放下,但是他們希望被告經過這次教訓,能夠不要再為酒駕,希望這個世界上不要再因為被告的酒駕行為有任何人因為這樣子而喪失性命等語(原審卷三第34至35頁)。由告訴代理人蔡麗雯律師之上開意見可知,被害人家屬原本無法原諒被告本件犯行,惟嗣後考量被告及被告家屬有來關心被害人家屬之狀況,被害人家屬亦希望回歸正常生活,因而決定放下此事,並期望被告不要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就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核屬中性之量刑評價,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仍難謂有裁量不當之情。
 ⑸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其長期駕車行經該路段之經驗,主觀上認為無可能遇到任何行人,且車輛從涵洞出來視線較差,道路設計有重大瑕疵,大幅提升事故發生之機率等語。然本件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原審卷二第289頁),是被告主張案發時視線較差、道路設計有瑕疵等節,自屬無據。
 ⑹被告上訴意旨又以其生活作息正常,並無不良嗜好,品行善良孝順,並非經常醉態駕駛之人等語。然原審已敘明被告有穩定工作,固定上下班及薪水,平日與胞弟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與家人、朋友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女友接送離去,並無酗酒習慣,與家人、朋友、女友間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度高,核與被告上開主張並無二致。是原審對於與生活狀況有關之重要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誤認或遺漏,復就上開量刑事實與其他量刑事實予以綜合評價,自難謂有裁量不當之情。
 ⑺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持續抄寫佛經,希望迴向庇佑被害人,並已前往祭拜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等語。惟原審已載明被告於偵查初期雖否認犯行,嗣後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已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為相當彌補,被害人家屬盧治悰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減輕其刑等語,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被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審對於與犯後態度有關之重要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誤認或遺漏,復就上開量刑事實與其他科刑事實予以綜合評價,尚難謂有裁量不當之情。至於被告持續抄寫佛經、前往祭拜被害人等節,在量刑評價上不具有重要性,非屬重要之量刑事實,對於原審前開認定之量刑結果不生影響,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在法定刑範圍之中度偏低區間量刑,其科刑裁量有無不當(過輕或過重)?  
 ⒈國民法官案件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對於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包括第一審法院誤認、忽略或未及審酌之量刑重要事實)為整體並正確之評價,復考量量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後,並非逕以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當之具體量刑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進行比較,而應審酌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無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若有逸脫,第一審判決是否有以具體且具說服力之理由說明必須如此之理由?資為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是否進而「影響於判決」,而應撤銷第一審量刑之判斷標準。所謂「適法量刑幅度」,於實然面,可參考過往類似案件之量刑所累積形成之量刑區間;於應然面,則得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作為參考依據,以維量刑之妥當性與公平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酒駕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之量刑行情,復未逸脫一定之適法量刑幅度,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