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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國審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宜



輔  佐  人  郭家瑋
即被告之姐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司法院院字第三00號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無法正常表達及陳述,並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而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第2款、第3款所列裁定,而國民法官法對此亦無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非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註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要屬誤載,不因之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