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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國審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陳淑玲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詳如原審裁定所載(附件一)。
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稱基隆地檢署)抗告意旨略以:
  詳如檢察官抗告書所載(附件二)。
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由抗告人即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親自收受,抗告人於114年5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基隆地檢署114年5月29日基檢汾丑114抗3字第1149014432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由此可知,國民參與審判的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因國民法官是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的負擔,則如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均衡維護,並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的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自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程序。再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上述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國民法官法的制定,是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的認定、法律構成要件的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的案件中,如案件牽涉的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的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的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的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的判決結果時,不僅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的負擔。是以,第一審法院在遇有前述情況下,認為受理案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自應善用法律賦予的裁量權限,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程序。
二、本案抗告人起訴被告甲○○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的遺棄屍體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嫌。再者,抗告人於協商及原審準備程序未變更起訴法條,顯見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雖然如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刑事聲請狀,聲請事項記載略以:一、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二、如原審法院不准予前項所請,則請求裁定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內容。原審於114年5月27日作成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裁定,裁定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案件,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須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且犯罪事實也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等情,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案抗告。以上事情,這有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被告114年5月21日刑事聲請狀、原審刑事裁定、基隆地檢署114年5月29日基檢汾丑114抗3字第1149014432號函等件在卷可證。以上為本案起訴、原審裁定所為的訴訟流程,應先予以敘明。另因抗告人僅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提起抗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的部分,抗告人則未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是以,本院受理抗告人提起抗告的審理範圍,僅限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一併予以敘明。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客觀行為歷程固屬複雜,但檢、辯雙方於進行爭點整理時,均取得初步共識,只需遵循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2款規定,即可在短時間內調查雙方所不爭執事項,也讓國民法官得以初步理解與犯罪事實相關的次要事項輪廓;且本案檢、辯雙方所聲請傳喚2名鑑定人與6名證人部分,如原審認為部分證人可以證明的事項薄弱,實可闡明檢、辯雙方縮減詰問時間,將辯論量能集中在最重要的證人或鑑定人,並試行排定審理計畫,在未確認檢、辯是否聲請調查及調查的方式,不宜作為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的理由;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有國民法官審理案件審理期間長達1周至2周的經驗,被告人數分別為2人、4人,相較於本案實無所謂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的事由等語。惟查,本案雖僅被告1人經檢察官起訴,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涉及殺人、遺棄屍體罪嫌整體犯罪過程多達7人,其中殺人案部分發生時在場者除被告之外,另有案外人王龍傑、郭展彰、鄒智然等人(以下簡稱鄒智然等3人),且被害人遇害的地點在封閉的自小客車內,而被告及鄒智然等3人介入犯行的時間點及行為情節均各屬不同階段,被害人是因何原因、何時、何人導致死亡?均為本案爭執事項。又案發過程,被害人、被告及鄒智然等3人曾就本案A車及B車之間交換駕駛車輛、變更乘坐人員,A車及B車各自動向也不同,則案發當時在A車及B車車內,被害人、被告及鄒智然等3人間實際發生的情節為何?仍有待被告與鄒智然等三人的證述相互勾稽釐清。再者,為釐清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及被告與鄒智然等3人的行為細節,尚有待檢、辯雙方於審判中交互詰問鑑定人、證人並訊問被告,但檢、辯聲請傳喚的證人與鑑定人至少8人,且詰問過程想要待證的事項涉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時間,以及被告與鄒智然3人所為的行為細節等較為複雜的因果歷程,另更有大量聲請調查的證據經檢、辯雙方陳明在案(其中檢察官總計聲請調查90項證據),則原審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核屬有據。原審考量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有其他自身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且國民法官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的累積,即使檢、辯得表明減少證據調查的項目,但可預期國民法官難以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檢、辯所提關於多位證人的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述證據等複雜難解的調查程序,亦無違誤。本院審酌原審縱使得對特定證人予以縮減詰問時間,亦可預期進行鑑定人及證人的詰問過程,國民法官難以快速記憶鑑定人及證人的證述,並精準辨別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則國民法官在無任何事先準備的情況下,面對這類犯罪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較為複雜的案件,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的重大負擔,則原審綜合上情,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核屬有據,應認檢察官這部分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本案重要證人鄒智然固然因病無法親自到庭作證,原審仍得視實際需要,考量是否有使用遠距視訊的方式詰問鄒智然,原審應先確認鄒智然的身體狀況,在未收受收治醫院的回函前,無實際事證足資支持原審裁定所稱「審判程序時程延之可能」等語。惟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有其他自身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已如前述。而司法院已依國民法官法第105條規定成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成效評估委員會),成效評估委員會所完成的《112年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報告》,顯示參與112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於參與審判後,就「參與審判後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適當日數」問題中,就超過7日的選項勾選比率合計不到15%,亦即有高達85%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當日數應在7日內。而依照原審裁定的估算,縱使不考慮詰問鄒智然可能所生延宕一事,本案所需審判時程至少7至8日,顯已超過前述參與112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所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當日數。何況鄒智然因身體狀況長期於醫院住院治療,且無法負擔長途交通往返,而國民法官審理案件採密集、集中審理,審理過程中收治醫院或鄒智然的身體並無法明確保證是否能配合審理計畫如期出庭,甚或遠距視訊時能夠正常陳述,這顯然有影響原審所預定審理計畫的高度可能,意味原審仍需機動調整、增加庭期。是以,原審估算本案所需審判時程既然已經超過參與112年度審結案件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所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的適當日數,且仍須考慮鄒智然因身體狀況所需機動調整、增加庭期之事,如此勢必造成國民法官時間上的負擔,顯見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應認檢察官這部分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五、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認被告以海洛因為工具,殺害被害人,裁定認本案涉及施用毒品者的施用習性、毒品特性與醫學專業領域的知識,顯然是國民法官法有意排除適用的案件類型,但這與其餘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多會聲請傳喚解剖法醫師,利用法醫師的專業,說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與死亡方式,並無不同等語。惟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其中關於排除毒品案件適用國民法官法的理由,立法理由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基於殺人犯意,對被害人注射過足以致死的海洛因,同行的鄒智然亦曾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數刀,而經解剖鑑定後,被害人是因毒品中毒、頸部壓迫損傷、右腹部多處銳器傷而死亡,顯見本案就被告對被害人注入海洛因的時點、劑量等與被害人死亡具有時序、事件上的緊密關連性,亦為本案爭執且必須釐清的重要爭點。由此可知,本案事涉關於海洛因毒品的特性、足以致人於死的注射劑量及次數、毒品成分對人體影響,至被害人死因判斷等毒理學、藥理學、解剖學及法醫學的專業知識,則原審以國民法官未有相關法律案件訴訟經驗的累積,且多數也未具備前述的專業知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在本案犯罪行為歷程已屬複雜的情形下,須短時間內吸收前述大量的專業知識,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並妥速的做出判斷等情,核屬有據。是以,本案不僅案件情節複雜,且攸關高度的專業知識,更涉及毒品犯行,本難期待國民法官對案情能有充分的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的正當法律感情,則原審據此裁定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顯然是貫徹前述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抗告意旨,亦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依照上述各點考量,並參酌抗告人所稱死者家屬均表明希望本案行國民法官程序,藉由國民的生活經驗與歷練,釐清本案犯罪經過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的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均衡維護等各因素,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與因果關係歷程複雜,需調查審認的爭點繁多,並牽涉相當的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已詳述其論證說理的理由,經審院審核後,判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