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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陳鏡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辯護人用印、具狀向本院聲請被告陳鏡宇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鏡宇自案發後即遭羈押,今已逾1年1月,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歷經國民法官之審理,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應無串供滅證之虞,亦無逃亡事實及可能,被告之羈押原因不存在。且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急需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外籌款以償還高額借款,是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鏡宇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坦認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犯罪嫌重大,被告駕車肇事後即逃離現場,有逃亡之事實,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雖聲請意旨述及被告無逃亡動機,需處理家庭事務、籌措賠償金等語,然被告所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肇事後逃逸等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籌措賠償金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