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嫻
上列
抗告人因
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情形(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
審酌各罪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犯罪之背景、所處之環境、
犯後態度
等情,綜合裁量判斷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效而有應予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應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既明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
得撤銷緩刑,則法院於「
得撤銷緩刑」類型之裁量審酌因子,本應衡酌撤銷緩刑是否合於
比例原則,要屬當然。
二、受刑人陳季嫻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6罪)、5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士林地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所載調解條款,向
告訴人優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萬2,378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已給付24萬8,042元,於110年9月15日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151萬4,336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3月底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30期》,另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2萬7,390元《共6期》,均匯款至告訴人之公司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另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士林地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自113年4月起僅匯款5萬元,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僅給付合計8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未再給付,已違反調解筆錄所載條款,請求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復有告訴人之刑事請求狀
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亦堪認定。三、檢察官主張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審酌後,以:⑴檢察官遲至後案確定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之114年4月1日,始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部分聲請顯然違背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法未合;⑵受刑人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已給付告訴人80萬元,已履行給付比例約為全數之53%,履行狀況
尚可,又依受刑人於原審114年5月5日訊問時之陳述,及受刑人所提其與台灣島津科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案件書狀,受刑人稱其因前公司積欠加班費致無法一次給付71萬4,336元,惟其仍有按月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之意願,非完全無憑,則其不能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2萬5,000元共30期後,本應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2萬7,390元(共6期),惟受刑人僅於113年6月5日、7月5日各給付2萬5,000元(合計5萬元),其後即未曾再給付,尚餘71萬4,336元未給付,未給付金額之比例甚高。再倘受刑人於原審114年5月5日訊問時所陳其有意願每個月還款1萬5,000元至2萬元為真,其顯可繼續將款項匯至告訴人之公司帳戶內,
而非完全不再還款,又
倘其有心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亦非不得尋求家人、親友幫忙,而以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繼續履行之,則受刑人主觀上是否
猶有
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非無可疑。
(二)又依檢察官所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受刑人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股票投資,且受刑人之年度薪資所得達100餘萬元,倘屬
無訛,則受刑人似非無
資力之人,然其卻逕自113年8月1日起未給付告訴人分毫,則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抗告理由
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