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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翰(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觀之固未有逾越外部界限,然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從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屬相確,犯罪時間亦屬集中,原裁定所定之刑度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有過苛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更定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7號部分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抗告人所犯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應有定刑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88號卷),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5及26),而附表編號2至3、6、9、11、13至14、17、21、27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至5、7至8、10、12、15至16、18至20、22至26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0月(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11月、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13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1年4月、編號17曾定應執行刑10月、編號21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27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故為3月+11月+5月+4月+3月+10月+3月+3月+6月+4月+1年2月+2月+1年4月+1年4月+5月+4月+10月+4月+4月+4月+1年2月+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7月+7月+1年6月=18年10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0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共減去10年4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3次),4月」,聲請書所列並無錯誤,原裁定載為「有期徒刑3月(4次)、4月」,應屬誤載,且原裁定就該部分前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誤認,上開誤載不影響原裁定結果之妥當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