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羈押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抗告人)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縱使身體不
適,亦應請假,亦未主動歸案,經發布
通緝始遭緝獲,足認有逃亡
之虞。抗告人一再以幣商自居,然此為詐騙集團脫罪之答辯,表示抗告人有逃避追訴傾向。為確保審理之進行與刑罰權落實,兼顧抗告人自由受限程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準時前往
開庭,僅一次開庭前因身體發燒不適而未前往,且有致電書記官請假,抗告人無逃避刑責之心,請求讓抗告人交保等語。
三、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假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原
起訴書
所載及證據資料及說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
起訴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進行
準備程序,該庭期
傳票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10樓之4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
翌日即113年9月27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上開
期日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法院
嗣囑託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
拘票拘提抗告人,經
司法警察前往其住所未遇,原審法院
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北院縉刑少緝字第1323號予以通緝,抗告人直至114年1月6日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緝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
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足參。
㈢、抗告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有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之紀錄,有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05頁、第109頁),且曾因另涉詐欺案件,遭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可徵抗告人有規避司法程序之紀錄。其次,抗告人所指致電書記官請假乙事,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記載書記官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見原審卷,第39頁),亦未見抗告人出具身體不適難以出庭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人所辯屬實。原審法院因抗告人遭緝獲始歸案且有通緝之紀錄,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