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自強(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多數
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
態樣、侵犯個人
法益,併考量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暨衡酌受刑人之意見等,合併定
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查閱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拘役25日,不知何故未能與本件合併定刑度,並考量抗告人這幾年係因家人接連過世、精神狀況欠佳、喝酒消愁,本無毀損他人物品之
故意,如今已知錯;又本件聲請案號即113年度聲字第928號(113年執緝字第409號),既接續執行113年執緝字第410號,後者即應與前者合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基此,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於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
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拘役50日)以下,暨遵守不得逾120日之法律規定,定應執行
拘役42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旨,經核均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㈡原裁定既符合前揭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
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且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亦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判斷,並予以
適度減輕刑罰,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執因家人過世、精神狀況欠佳、本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
然抗告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均係個案於審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稱另案已執行拘役25日,為何未予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另案亦應與本案合併定刑度云云,衡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究,倘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應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及接續執行之罪合併聲請定刑、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稱「基隆地院」)
| | | | |
| | | | |
|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