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均宥(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願就附表所示2案之罰金刑合併,係考量後續尚有槍砲
另案同樣會有罰金刑,待後續所有案件皆確定之後,罰金刑一次合併可能獲得較大之寬減,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
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上開5罪中首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0日,係在「109年6月30日」之後),該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連同附表編號2之罪共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件刑事裁定在卷
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係各自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該2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將該2罪各自與他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而不得將該2罪之
主刑予以割裂,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之聲請
尚難准許。
五、原審未察,仍准檢察官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
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戴嘉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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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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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43、22822、238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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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 檢察官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