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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4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維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維傑(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⑴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9日另因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第1案);⑵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8日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第2案)。查檢察官於後案第1案判決確定後已逾6個月始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部分之聲請程序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未合,屬逾期聲請,自不得就後案第1案判斷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第2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型態均不同,2行為間亦無關連性,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係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將後案第1案函送全卷送執行,檢方於同年2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3月3日以114年度執字第443號分案受理,足證原審法院將後案第1案移送執行時,早已逾越撤銷緩刑之法定聲請期限,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參照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及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並未限定前後2案所犯罪名、罪質、型態及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應具備內在關聯性、類似性,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並未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查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第2案,所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亦與前案之刑期相當,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竟再犯後案第2案,具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顯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前案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19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受刑人⑴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9日另因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6日確定(即後案第1案);⑵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8日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2月24日確定(即後案第2案);嗣檢察官於114年5月16日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前案、後案第1案、第2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至3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宜檢以法111執緩138字第1149009925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
 ㈡查後案第1案係於113年5月6日確定,檢察官遲至114年5月16日始向原審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檢察官之聲請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係因原審法院將案卷函送檢方執行時,原即已逾越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非可歸責於檢方云云。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刑法第75條第2項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且法律亦無可排除此法定期間不予適用之例外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倘已逾越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不論原因為何,亦不論聲請時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均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第2案,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9年2月21日犯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11年1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寬宥,並表示願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前案判決係衡酌上情後,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命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亦已於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確實履行完畢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前案法院已對受刑人於前案科負相當之拘束,則受刑人既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即難認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第2案係於113年11月8日因酒後駕車發生自撞事故,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21日,後案第2案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1月8日,兩案相隔已逾3年10個月;兩案於罪質、侵害法益、動機、型態均無相似之處;又受刑人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語,並於前案、後案第2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後案第2案亦僅造成自身車輛受損,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損傷或財物損害;此外,觀諸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其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至114年8月16日,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確實僅有再犯後案第2案,而無其他犯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惡性反覆犯罪、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之情形,堪認受刑人後案第2案仍屬一時失慮偶發之再犯,尚難憑此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倘若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就後案第1案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逾越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而受刑人後案第2案,尚未達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原審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