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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下稱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就告人所犯本案二次洗錢罪,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原裁定重新定刑時,卻加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請考量抗告人需照顧年邁父母等情狀,重新審視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聲請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倘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又將該數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後案〉(例如,聲請甲、乙二罪定應執行刑,前案未裁定確定前,又聲請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因兩案均繫屬法院中,如由後案將受刑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即可達到定刑之目的,前案之聲請即無實益;且前案定刑之裁定及確定時間均不確定,造成後案裁定時,何時形成內部性界限產生不確定因素(例如前案定刑後、尚未確定前,雖尚未形成後案之內部性界限,但一旦前案定刑確定,此時又形成後案內部性界限),恐影響後案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而難以進行妥、合理之評價;又後案倘先定刑裁定確定,前案之存在即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對受刑人造成雙重之危險。是前案之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由後案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妥。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之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本案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於該案繫屬中,檢察官復將如附表所示二罪與他罪(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5月10日確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下稱他案);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定刑,他案則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定刑,兩案均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均繫屬本院,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由上可知,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後,於案件仍繫屬中,復又將附表所示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意旨,
  本案之聲請即無實益,且有前述對抗告人不利益之可能,從而,檢察官本案之聲請,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