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珉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不服
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閱相關
證據,認其等所為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其等所涉非法匯兌金額非低,且依韓幣匯兌後送到韓國客戶之匯兌情節,可見
彼二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共犯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
之虞,
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
㈠
甲○○略以:⒈甲○○雖否認犯行,但證人陳美宜、陳列堂已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且陳美宜亦為共同被告,主觀上有為求減刑而胡亂栽贓甲○○之動機,故不得以陳美宜之自白作為認定甲○○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依陳美宜提出與韓國人林香蘭「香蘭兒」、「史密斯亞當」於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資訊截圖之內容並不完整,甲○○也不認識彼二人,無從憑此認定甲○○有與彼二人匯兌之事實,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⒉甲○○所涉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且甲○○不認識「香蘭兒」,且在國外經營貨運行實係陳美宜,陳美宜卻證述介紹「香蘭兒」給甲○○認識,指摘甲○○為地下匯兌之共犯,顯與甲○○立場對立,殊難想像甲○○於交保後得在國外尋求「香蘭兒」之接應,或取得陳美宜在韓國資源運用而有逃亡之虞。⒊年關將屆,洪起珉迄已羈押長達7月,然其尚有稚齡幼兒亟需陪伴照顧,且其乃家中經濟命脈,實無羈押之必要,如裁定延長羈押,難認屬保全程序之唯一、最後手段,請以限制出境、出海、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 ㈡乙○○略以:⒈卷內無事證看出乙○○與「香蘭兒」間有所聯繫,反而陳美宜卻有「香蘭兒」之聯絡管道,原裁定卻對犯同罪之陳美宜未有任何
強制處分,
堪認原審法院不因本案被告是否與「香蘭兒」有聯繫管道而認定被告會否逃亡,僅乙○○否認本案犯行
一節與陳美宜不同,尚不能憑此認定乙○○有逃亡之虞。⒉乙○○迄已遭羈押半年之久,家中徒靠配偶支撐家計、照顧兩學齡孩童,實迫切需乙○○返家支持,因此,乙○○無逃亡之可能,請
撤銷原裁定,同意交保為是。
三、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及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
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亦不以
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經查:
㈠
甲○○、乙○○二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二人、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二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計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其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模式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
被告二人否認所涉銀行法地下匯兌犯行,然本案有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以及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等犯罪嫌疑顯然重大。又以其等否認犯行之情況,輔以所涉地下匯兌之情節,係透過電子錢包存取虛擬貨幣為匯兌實體貨幣之犯行,於國外匯兌終端並有接洽聯繫之人士得以接應,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以其等所共同犯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足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易言之,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是原審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柱、幼兒需行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此固為被告斟酌是否逃亡時之諸多因素,然究非唯一之考量,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