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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0號
抗  告  人
受刑人    黃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翔(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寄發同署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14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且告知如未遵守將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112年4月11日執行筆錄、同日抗告人親簽之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可稽。惟抗告人僅於同年5月9日履行3小時,經同署於113年3月26日發函告知其於服役期間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113年4月1日履行1小時;經同署於同年8月6日發函告知其於113年5月至7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而給予告誡以後,於同年8月20日履行1小時,其後即再無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113年3月26日函、同年8月6日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目前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此亦為其於原審訊問中所是認,故抗告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首認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雖陳稱: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至11月間去當兵且生病直到113年2月才好,後因工作關係沒時間服義務勞務,本來打算集中在113年11月底前花兩個多禮拜時間集中將義務勞務做完,但於113年11月11日因涉及另案被警察帶走後羈押禁見,直到114年3月間才獲釋,之後有去問保護官可否繼續做義務勞務,但經回覆已經要聲請撤銷緩刑,所以沒辦法做。另案被起訴的案件一審已宣判現上訴中,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提出服役期間證明及健康存摺畫面為證。然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服役期間證明及健康存摺畫面,至多僅足證明其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間確屬其服兵役期間,以及其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鬱症、有焦慮的應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適應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身心或精神科方面之就診紀錄,惟於其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則均僅有因偶一發生之震顫、急性鼻竇炎、急性扁桃腺炎、腳趾蜂窩組織炎、急性結膜炎、流行性感冒等日常病症之就醫紀錄,則扣除上開服役期間,抗告人在113年1月至同年11月12日因另案(即下述之另案)羈押期間之前,並扣除先前於112年5月9日所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後,在無確實因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從事義務勞務之狀況下,實有充分的時間完成剩餘97小時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實際上卻僅於此段期間之113年4月1日、同年8月20日各履行1小時,而僅共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係在接獲告誡函之後始願履行最低時數,從中所呈現之消極、敷衍心態,甚為顯然,並從其可得履行之期間較諸其實際履行之時數及頻率而言,堪認其此部分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實屬重大。
(三)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第60392號、第63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原審上開判決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於另案中其也是被害人云云,而另案固亦尚未確定,惟經調取受刑人上開另案卷證,抗告人於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係在辯護人在場下自白犯行,其自白之任意性已可得確保,復參考卷附抗告人手機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抗告人明知其所從事行為恐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等情明確,亦堪認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足見抗告人業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而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足認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法律誡命,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雖漏未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範,惟從其聲請意旨記載抗告人已涉犯另案經提起公訴等情,自仍得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因服兵役無法自由行動,又於11
  3年11月12日因另案遭法院羈押4月至同年3月獲釋,是抗告
  人實受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難以完成勞務,自難苛責。又
  抗告人自112年至113年間,經醫療院所確認診斷患有焦慮的
  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適應性障礙症、反社會
  型人格障礙症等多重精神症狀,常有焦慮、情緒不穩、無法
  專注與社交退縮等情,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屢經就醫仍
  未能穩定病情,未能順利完成義務勞務,應屬身心有礙,而
  非怠惰不為。
(二)抗告人於羈押釋放後,即主動聯繫保護官,表明願意儘速
  補齊尚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盼以實際行動證明悔意與責
  任,然保護官表示因尚未服滿時數,不予同意,等同封鎖抗
  告人補救之機會,此非抗告人不願悔改,而係遭制度阻絕。
(三)撤銷緩刑應以行為確定違法為前提,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未以抗告人所涉另案為撤銷緩刑之事由。而緩刑之撤銷應基於行為確定足以證明違反良善品行,而非僅憑偵查中之案件作依據,緩刑制度之核心在於觀察其人於緩刑期間是否悔改自新,是否持續守法行事,倘因當事人涉有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即視為未保持良善品行,違反法治精神及比例原則,並對抗告人構成不當懲罰與程序剝奪。爰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考諸
  立法理由敘載:關於緩刑之撤銷,原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等旨,足見為求體例連貫及實用彈性而增訂刑法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規定並非互斥。㈡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者,當參酌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2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後,
  抗告人僅共計履行義務勞務5小時(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317頁),抗告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時數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原裁定所為上揭認定,與卷附資料相符。
(二)且查,新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1日通知抗告人訊問時,已告知「(你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抗告人答: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抗告人復於同日簽署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依上開文件說明內容,抗告人已得明瞭服義務勞務之相關內容及違反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又抗告人僅於112年5月9日、113年4月1日、8月20日各自履行3小時、1小時、1小時之義務勞務,總計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期限屆至前,僅履行共計5小時之義務勞務,有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堪認人並未依規定履行上揭緩刑所附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
(三)抗告人雖提出其服役期間證明及健康存摺畫面,雖可證明其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間係兵役期間,以及其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鬱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就診之紀錄,惟於其後之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則均僅有因偶一發生之震顫、急性鼻竇炎、急性扁桃腺炎、腳趾蜂窩組織炎、急性結膜炎、流行性感冒等日常病症之就醫紀錄,扣除上開服役期間,抗告人在113年1月至同年11月12日因另案羈押期間之前,並扣除先前於112年5月9日所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後,實有充分的時間完成剩餘97小時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實際上卻僅於此段期間僅共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即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第60392號、第63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原審上開判決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實際履行之時數及頻率顯然甚低,又於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實屬情節重大。
(四)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遲至檢察官原定履行期限將屆至前,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實難認其有誠心悔過並履行義務勞務之決心及意願,且未保持善良品行。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已說明扣除抗告人服兵役期間,其餘期間仍足夠履行,於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僅2次各履行1小時,足徵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仍未見改善,法院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至於其是否保持善良本性,係客觀查核,與其另案是否判決確定無涉,抗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可採。原審因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