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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柏毅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與罪責程度,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受本案認罪,但由於抗告人目前仍在學,未有足夠收入及時間以負擔55日之拘役,請法官寬饒此案等語。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拘役120日(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105日)以下而為酌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與罪責程度,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惟抗告人未表示意見一情,此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3日,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復再予減少拘役2日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犯各罪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