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盛(原名楊智淵)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秉盛被
起訴恐嚇取財未遂罪,並非重罪,且已與
告訴人姚瑞欣達成
和解,
告訴人也表明不再追究,抗告人歷次庭期均
按時到庭,並無逃亡
之虞。㈡抗告人無任何海外資產,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均無外國居留權,抗告人實無逃亡國外之必要與手段,原裁定未
審酌上情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實有過當等語。
二、按
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
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
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又因抗告人否認
犯行,前後供述不一,並自陳已將先前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樑供述抗告人有收回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利用與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及其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
訊問抗告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得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免予羈押,於113年6月27日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09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嗣原審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屆滿前,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9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14年1月2日以北院縉刑樂113易771字第11490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
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1頁)。
㈡
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其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
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不足遽以
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
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