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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華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華翔(下稱受刑人)前因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月、5月及6月間,故意再犯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10年1月3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6號、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①、②、③案之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②、③案均係以非和平手段催討債務,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①案則係與他人共犯運輸毒品罪,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已足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憑據,認其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上述①、②、③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①案宣告緩刑5年,而②、③案係於①案緩刑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①案緩刑前因故意犯②、③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犯②、③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犯②、③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①案所為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損及受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再者,受刑人所為①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5日,而②、③案之犯罪時間介為110年1月至6月間,相距1年4月以上,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受刑人所犯②、③案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撤銷宣告刑較重之①案(有期徒刑2年)緩刑宣告,難謂無輕重失衡;又受刑人於①案經法院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負擔條件皆已履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原裁定顯然僅依憑前開判決書即進行判斷,逕以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實非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所致,遽認①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見有何其他具體之說理。苟得僅依前開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得撤銷緩刑,則前揭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原裁定是否已獲取完整之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