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鎮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鎮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首揭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謂其所犯各罪時間短、犯罪類型、情節及關聯性、危害性均非大,所定執行刑實屬過重,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的機會,縮減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桃園、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以下簡稱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如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編號6至8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就附表所示8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5所示均為洗錢罪、編號6至7所示亦同為洗錢罪,編號8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行為態樣同為詐欺與洗錢想像競合之類型,相異者僅參與詐欺之人數、是否為結構性組織而異其罪名及刑罰,故此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各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為個人法益、但非不可替代性,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110年2月25日至4月7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業經前述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編號8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僅犯罪人數3人以上並具結構性組織,復經考慮該罪之不法性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3年1月,經檢察官就新增之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6年2月,較內部界限之上限(6年10月)減讓8個月,而未考慮編號6至7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條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逕與編號8之刑罰較重之刑期合併加計列為內部界限而整體觀察,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編號1至7、編號8)在犯罪時間上相隔2年有餘、刑罰懸殊等情狀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認編號6至8各罪宣告刑所增有期徒刑1年、3月、3年1月與前5罪(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2年6月(該5罪刑期總和為4年6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幾乎為半數約0.58)交互參照,原裁定即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輕重合併執行刑允宜考慮之平衡原則)、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經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前7罪犯罪時間相近,後1罪與上開7罪相隔2年以上,然前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再附表所示8罪之罪質相同,均與詐欺、洗錢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犯罪時間是否集中(反應行為人是否再犯罪之人格特質),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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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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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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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