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晨桓
張復鈞律師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
即被告王晨桓因詐欺等案件,於
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暨於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內接受
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於113年5月7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在案。經考量被告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
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除否認涉犯藏匿人犯罪外,均坦承
犯行,而本件依
起訴書
所載各項
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應有相當之
資力及人脈,客觀上可預期倘若被告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且被告在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可能有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
沒收,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另考量被告已就本案大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及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法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生活重心均於我國境内,在國外並無人脈也無置產,更無持有他國家之護照或居留證件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實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又被告已提出高達800萬元之具保金,顯足保全審判程序順利及執行之目的,並得為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擔保,原裁定不察,草率推測被告存相當動機潛逃並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現有定期至南投縣從事原住民扶助事務及其他公益活動,在國外也無任何人脈、置產,被告根本無任何資源、人脈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自無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且被告前已與本件被害人何在彬達成和解,又本案人證之部分業經其他共同被告、檢察官聲請傳喚調查,案件事實均已明朗,而被告自本件刑案偵審以來,均配合調查並遵期到庭,證明被告坦然面對承擔責任,自無企圖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㈡原裁定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内接受交付個案手機及電子腳環(抗告意旨記載為電子腳鐐,實屬有誤,均應予更正)處分,除有侵害被告之隱私、名譽及健康權等基本權甚鉅外,亦違反比例原則並非適法。電子腳環剝奪配戴者之身心靈感受,使國家得以公權力正大光明侵入個人、家庭、工作場所隱私,破壞憲法賦予人民之隱私權,危害人格自由發展,並導致配戴者時常產生嚴重精神緊張,且電子腳環屬電子產品,内含鋰電池,易因碰水而產生化學反應,而盥洗時必會因碰水難以使其保持乾燥,將使被告之健康曝露於危險之中。電子腳環電波亦會對人民身體、生命安全有嚴重疑慮,於晚上就寢充電時,也須留意睡眠過程中不得任意翻身,以免充電線纏繞打結脫落,甚或漏電,造成心理負擔並嚴重影響睡眠品質。衡以定期至限制住居所轄區警局報到,已足掌握被告之行蹤並預防逃亡,且相較交付個案手機、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措施,屬侵害程度較小手段;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曾有逃亡跡象,也無客觀事證證明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個案手機監控措施可代替電子腳環對被告之監控,並足為預防其逃亡,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
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爰裁定被告於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居所,並輔以科技監控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准允停止羈押。 ㈡本院經核閱與原裁定之相關卷證後,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前為國內知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自有相當學識、資力及人脈,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足認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之風險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原裁定考量上情,並審酌本案已調查部分證人完畢之訴訟進度,及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目前證據清晰程度、審理及調查進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及原羈押及替代羈押之目的、被告犯罪情狀、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對被告之影響、選擇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及命被告應定期報到及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經核係審酌全案卷證及綜合一切情事後之裁量判斷,未悖離論理及經驗法則,洵屬合法適當。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身心因配戴電子腳環受不利影響云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戴電子腳環雖對其生活稍有不便,但未對其身心或生命產生不利危害,且與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節,係就案件具體之認定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