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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顏守正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是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上雖載有被告顏守正之姓名,然未蓋用被告之印文,亦無被告之簽名、捺印,僅有原審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本院卷第9-13頁),然抗告人確為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且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在場,難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係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屬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顏守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重罪不能成為羈押之唯一理由,法院仍須就被告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說明,原裁定並未就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加以訊問查證,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再者,被告已全部認罪,並供出毒品上游,可預期有減刑2次之機會,並無因重罪而有逃亡之動機;甚者,同案被告中之梁文華何以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卻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原裁定就此均未說明,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確係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本案共犯陳瑞晨已出境,並有「喬」、「元元」之人尚未到案,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可能;再者,被告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拘提到案,犯行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衡情亦有迴避重罪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所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44包(合計淨重346.58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61.04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原審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經2次減刑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迴避重刑之高度可能依舊存在;再者,其他共犯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不當,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